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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doc

1、肇庆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修改稿6)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利用固定场所,通过出租场地,提供相关设施和服务,开展农贸市场经营的法人。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

2、户等。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依法做好农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贸市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服务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纳入民生工程,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农贸市场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行业管理,规划农贸市场布点,制定行业管理规范,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者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销售的农副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

3、理,对熟食店档的清洁消毒、卫生保洁和操作规范等进行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市场容貌整洁秩序井然,查处乱搭建、乱堆放、乱张贴等行为。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农业、卫生、质量监督、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辖区内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工作,开展农贸市场日常巡查工作,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经营者履行日常经营管理责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农贸市场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合理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辖区内农贸市场

4、布点规划,作为当地商业网点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实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农贸市场,应当根据农贸市场布点规划重新选址建设。 第九条 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明确配建义务,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执行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后交付使用。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该符合农贸市场布点规划、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标准有及有关建设技术规范,并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

5、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依法经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安全检测合格.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地和建筑的用途,不得分割转让。 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分割转让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办理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公共卫生、消防安全和建筑物安全等责任;承担市场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的义务,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

6、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者的名称、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质量抽查检测结果等事项。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对入场经营的农副产品及商品划行归市,并按要求设置农民自产自销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副)产品直销点(区)。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将农贸市场店铺、摊位出租给入场经营者并收取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农民或者农业合作社在自产自销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农贸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优惠.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承租经营合同,约定其经营场地、收

7、费标准、经营规范、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消防安全等方面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并执行市场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和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等食品制度。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在市场内设置农产品检测室,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对蔬菜等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公示栏公示。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设立活禽经营区域的,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落实每天一清洁消毒、每周一大扫除、每月一休市及零存栏制度。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经营产品质量、环境卫生状况等,发现无证经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

8、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贸市场经营者不得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履行市场内环境卫生责任人的义务,根据垃圾处理需要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做好日常保洁工作,保持市场环境干净整洁,产生的垃圾日产日清.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建立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做好蚊、蝇、鼠、蟑螂等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健全市

9、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相应保安人员和安全防卫设备设施,维护好市场治安秩序和消防安全。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公示投诉电话,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争议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或更新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需要,不得改变用途或撤销关闭,不得改变市场功能布局。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符合农贸市场布点规划的农贸市场,经营者无法经营的,可以转让给其他企业继续经营;没有其他经营者承接的,由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国有市场物业管理单位协议收购后组织经营,或者采取扶持措施支持民营企业经营。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出现农贸市场撤销、关闭等

10、情形的,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四章 入场经营者管理 第三十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的经营项目需要办理经营许可的,应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第三十一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严格遵守市场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严格执行农副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帐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店铺、摊位的整洁及通道畅通。不得占道、扩摊经营,不得

11、乱堆放物品、乱搭建构筑物。餐饮、农产品销售等易产生垃圾的店铺、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承担市场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义务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设置公示栏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履行检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经营产品质量、经营环境条件等的责任,或者发现入场经营者违法

12、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贸市场出现撤销、关闭情形的,不按要求通知入场经营者或向社会公告的.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对农贸市场经营者、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符合农贸市场布点规划,但未达到规范化建设技术标准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农贸市场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升级改造或者重建。升级改造或重建后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肉类、农副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先前的建筑面积。第四十条 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经营及其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实施,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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