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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doc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 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

2、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 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 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 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

3、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 行删除、修

4、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 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 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 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 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

5、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 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 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

6、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 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 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 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 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 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 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7、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账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 记制度.用户账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 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 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 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8、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 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 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 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 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 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 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

9、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 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 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 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

10、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12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127;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 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 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

11、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 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 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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