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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办法草稿.doc

1、安徽省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草稿)(征求意见)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受益范围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湖泊、水库、闸涵、泵站、灌区、渡槽、隧洞、沟渠、机电井、小口井、塘坝、农村饮水安全、水利部门修建的桥梁等各类中小型防洪、除涝、兴利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以上政府职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和充

2、分发挥效益.第四条(部门职责) 中小型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程管理第五条 (明确所有权) 中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明确所有权。河道、湖泊和国家投资兴建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企业、单位、个体投资兴建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属投资者所有,群众联合投资兴建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属投资者共同所有,国家、集体补助兴建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属投资主体者所有。中小型水利工

3、程可以依法有偿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分级管理原则) 中小型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一)跨乡(镇)的河道、湖泊和国有中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含)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所在乡(镇)管理;(二)国有小型水利工程原则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委托主要受益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水利部门在中小河道(沟)上修建的桥梁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与维修,兼作公路桥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与维修;(三)集体所有的中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行政村、村民小组管理;(四)企业、单位

4、和其他投资者所有的中小型水利工程(以下称非公中小型水利工程)由所有者管理;(五)依法转让所有权的中小型水利工程由新的所有者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中小型水利工程由使用者管理,所有者负责监管。第七条(成立管理单位,落实管理人员的原则) 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建立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明确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管理的国有中小型水利工程应建立专门的管理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乡(镇)、村、组管理的集体所有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和企事业、单位所有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建立专门的管理单位或明确分管干部和专管或兼管人员.非公中

5、小型水利工程也应明确管理人员.第八条(县水利局)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水法等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规划;(二) 建立健全县直管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组织,帮助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管理工作;(三)进行中小型水利工程运行和经营管理指导,协助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开展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不断提高水利工程效益;(四)加强基层水利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定期检查、考核工程管理情况;第九条(乡镇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水法等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 建立健全基层水利管理

6、组织,帮助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管理工作;(三)进行中小型水利工程运行和经营管理指导,协助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开展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不断提高水利工程效益;(四)加强基层水利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定期检查、考核工程管理情况;(五)负责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各种形式经营承包管理合同的审查、签订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第十条(村组职责) 行政村、村民组的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水法等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管理好村、组所所管的水利工程。(二)明确村组所管水利工程专管或兼管人员,落实管理人员的报酬。(三)监督、指导非公水利工程所有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水管单位职责

7、) 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职责:(一)贯彻执行水法等有关水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断提高工程效益;(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工程运行和维修计划,积极开展工程技术改造,大力推行节水灌溉技术,节约用水,降低能耗,扩大灌溉效益;(三)积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加强管理技术经济指标考核,切实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障承包人员和受益群众的合法权益;(四)服从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水量调度计划,合理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第十二条(非公所有者职责) 非公中小型水利工程所有者的职责:(一)执行水法等有关水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

8、章和政策,建立健全工程管理制度,管理、保护、维护好所属水利工程;(二)服从县、乡、村、组的业务管理和指导,服从防汛调度和重大旱情时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三)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和管理资料,参加有关单位(部门)组织的管理业务培训;(四)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水利工程案件。第十三条(签订管理协议)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中小型工程管理组织和个人签订管理协议,对工程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工程安全、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第十四条(管理维护经费投入机制) 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村和非公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加大对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投入。国有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性质、管

9、理人员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集体所有的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报酬等管理运行经费由乡(镇)、村、组统筹解决;工程维修养护可通过本级安排、租赁水利资产、群众“一事一议、上级补助、社会捐资等方式解决.非公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经费由所有者自行承担。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中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经费由使用者承担,维修经费由所有者和使用者协商解决。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对集体和非公中小型水利工程给予管理维护经费补助.第十五条(工程登记)中小型水利工程应进行登记.国有中小型水利工程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国有中小型水利工程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

10、备.第十六条(水土资源开发)中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在确保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条件下,应当利用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第十七条(水费问题) 中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收取工程水费.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管理人员报酬、工程维修和管理单位的办公经费,结余部分作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第三章 工程保护第十八条(划定管护范围) 中小型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结合管理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管理和运行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第十九条(管护范围地物权属) 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

11、工程管理组织和个人在确保工程安全条件下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第二十条(管理范围遗留物处理)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第二十一条(禁止的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在河道、沟渠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杆作物或者在堤身植树、种植深根的作物;(二)向河道

12、、沟渠、湖泊、水库、机电井内倾倒、排放污染水体的废弃物或倾倒垃圾、渣土、尾矿、采矿毛料等物; (三)在河道和水库大坝、沟渠、水闸、电站、泵站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铲草皮、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堆物、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五)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填占水库。确需围垦河道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七)在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炸鱼、电鱼、毒鱼或设置拦河鱼具;(八)在堤(坝)、闸桥上行驶履带运输机械或者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九)其他影响水利工程效益发挥

13、、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不可进行的活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在河堤(道)、干渠上开口;(二)整治、改建河道(沟渠); (三)在水库、河道、沟渠及其他水体设置、扩大排污口,在渠道内设置道路雨水管; (四)在护堤地进行考古挖掘、垦植、养殖; (五)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采砂石,或在其滩地堆砂石等物;(六)在河道上建桥、设拦水坝等建筑。第二十三条(城镇河道保护)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第二十四条(涉水项目

14、审批) 在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改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第二十五条(占用工程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国有、集体水利工程和设施。确需占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补偿。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第二十六条(工程设施保护)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挪用、变卖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第二十七条(报废工程的审批) 中小型水利工程因丧失功能

15、、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应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堤顶兼公路问题) 利用堤身、坝身、闸桥、水利部门修建的桥梁兼作公路(包括村村通道路)的,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兼作公路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安全工作,并保持原有设计标准,或由交通部门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养护费,由工程管理单位维修养护,养护标准由水利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商定;兼作村村通道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修养护和安全工作。第二十九条(水事纠纷处理)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单位之间、

16、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毒品走私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第三十条(奖励) 凡在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有重要贡献的管理部门、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由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一条(惩罚) 凡构成损坏中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不法行为,可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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