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扩大我国行政赔偿范围调研报告 行政赔偿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范围,是最终确定国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量的指标所应遵守的准则。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初,人们对这部法律给予了很高的评价,称它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等等。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国家赔偿实践,我们会逐渐发现它的效果并不理想,这与国家赔偿的标准不无关系。 一、我国赔偿标准范围的现状和缺陷 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依据抚慰性原则制定的赔偿标准过低,从而导致赔偿范围过窄,不利于行政赔偿立法宗旨的实现。 (一)行政赔偿仅赔偿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造成的直接
2、损失 我国赔偿法将侵权损害分为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损害,但人身权损害仅指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受到的损害,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相比,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而且由于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赔偿标准很低,已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诸多不满。况且,对于哪些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哪些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难以把握,常常只能参照民事赔偿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理解或习惯认定,自由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致使赔偿范围不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客观存在。同时,如果根据民法上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论,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
3、减损,是既得利益的损失或者说是实际损失;间接损失是未来财产的减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称期待利益的损失,那么当事人主张的间接损失将得不到赔偿,从而不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侵权可赔偿范围小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的法律设定,实质上是一定程度对行政主体保留了“国家豁免权”。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也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准则。另外,从行政机关角度看,行政赔偿制度是尊重人权,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对行政赔偿责任一定程度的“豁免”,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尽职尽责是十分不利的。再者,由于行政侵权可赔偿范围明显小于民事侵权可赔偿范围,在司法实
4、践中就会促使人们规避法律而按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或“私了”。我国行政侵权案件数量一直上升比较迟缓,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缺乏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 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只规定了三种形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没有任何的保证条款,难以操作,基本上形同虚设。 20xx年3月10日,最高 _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大拓宽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反应了立法对人们精神上的关爱与保护。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获得重大突破的同时,我国有关的行政立法却没有给予相应的配合,最突出的表现是我
5、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其中的一项内容,这就使得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时,对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无法请求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而且,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陷入 _境地。正如前几年被各大媒体关注的“处女 _案”,县公安局无任何理由对一个无辜的少女进行威胁、殴打,将其非法拘禁了两天,强迫其承认有 _行为,这对于十九岁的受害人麻旦旦来说,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要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法院仅判决物质损害赔偿金74.66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另外赔偿误工费、医疗费9135元,对受害人500万元
6、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此少的赔偿金怎么能弥补一个无辜少女心灵上受到的巨大创伤呢?但是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因此,此案的最大悲哀在于我国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空白。本案中500万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鲜明地把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摆在了我国司法界的面前。 二、如何扩大赔偿标准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精神损害赔偿。 (一)增加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 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