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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doc

1、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2003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

2、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原主管部门、现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组织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技术评定. (二)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审核拆迁工程预决算;临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工地验收. (三)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查处违法拆迁行为。 (四)负责拆迁单位资质的审核报批、年检,核发旧房拆除资格证。市属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

3、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4、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答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对拟拆迁地段调查测量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其他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市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5、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6、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拆迁工作人员须持有上岗证;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市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

7、约定的其他内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有关资料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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