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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管理暂行办法.doc

1、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20027-18 ) (1993年8月30日 林业部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 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 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灾林地.国营林业局、 国营林场、 国营采育场、 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2、法转让林地.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四条 各级林业工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 变更, 管理林地地籍;(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3、,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 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4、三)面积、四周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 有关图表完备, 材料齐全.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极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邻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第十三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不得变更。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 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开垦的, 应限期退耕还林.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 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

6、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地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 须报国务院批准。第十八条 国营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7、审批手续。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汇总报林业部.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林地的开发利用, 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 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

8、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 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 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 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交

9、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存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 由县以上林业丰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 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占用、 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二)被占用、 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三)占用、征用林地

10、的地点、面积、四周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现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二) 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 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四) 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 征用林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

11、的, 由县以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 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 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 按照上述规定处罚。(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 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 按本条第 (一)项处理.第二十九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

12、行政处罚:()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 没收其违法所得,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 责令赔偿损失;(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 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三)擅自移功或破坏林地权同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殊

13、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六)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彻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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