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文最新推荐-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
2、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及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
3、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
4、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
5、和现场照片,车辆修理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
6、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7、书,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5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