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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doc

1、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4号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业标准(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标准)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标准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制定和修订颁布的有关安

2、全生产方面统一的技术、管理、方法等要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范围包括矿山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其他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制执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等的,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安全生产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需要上升为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上升为国家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条 国家局对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鼓励有关政府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全国专业标

3、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计划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    (一)劳动防护用品和矿山安全仪器仪表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    (二)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和安全技术要求;    (三)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    (五)

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应急救援的规则、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七)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    (八)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设计、施工、制造、检测、检验等技术事项作出一系列统一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规范、规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工艺、操作、安装、鉴定

5、管理等具体安全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作出统一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规程或者规程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某一具体设备、装置、防护用品的安全要求作出规定或者对其试验方法、检测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储存等方面提出要求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技术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仅包括部分技术特征的,应将标准化对象和标准所叙述的技术特征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全面叙述标准化对象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通用性规定的,应将标

6、准化对象及其技术特征与导则、通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与安全生产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第八条 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国家局提出下年度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7、    第十条 国家局对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计划,并下达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完成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完成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计划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对于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按照标准化有关规定编制意见汇总处

8、理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处理结果对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送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安全生产标准送审时,应当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到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已经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组织标准的审查。   没有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标准涉及的内容邀请生产、使用、经销、科研、院校等

9、方面的单位和专家组织标准的审查;审查时,使用单位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时,应当对安全生产标准的强制性或者推荐性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标准审查应当采用会议审查方式进行。会议审查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函审方式进行。   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当写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

10、二。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审查或函审的意见对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报批稿,报国家局审批。   安全生产标准报批时,应当附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者函审结论及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  第四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统一编号、发布。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号由安全生产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安全生产标准代号为AQ.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指定的出版社统一出版、发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应当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写、说明、审查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制定新的国家标准,或者将安全生产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或者修订国家标准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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