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作者:佚名日期:2011年04月28日来源:互联网 【字体:大 中 小】 一、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二、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或扩大的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三、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气、供热等设施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道路的改造、铺装等工程的配套建设
2、。四、 按国家规定取消现行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水、电、气、热、道路上加收的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将其统一规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五、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城市公用事业价格改革、调整情况,分不同档次制定。收费标准控制在下列标准以内:(一)兰州市(不含市辖县)每平方米80元;(二)其他地级市(不含市辖县)每平方米50元;(三)县级市每平方米30元;(四)其他县每平方米20元。具体收费标准和用于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等的比例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地级市及州、行署所在地的市(县)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
3、政主管部门在上述收费标准内提出意见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和行署同意,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二)县及县级市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收费标准内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个别地方要高于上述标准的,地级市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县及县级市由当地政府提出意见,报上一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六、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按规定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缴
4、清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提供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七、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执收单位收费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八、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九、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二)医院门诊、住院用房,大、中、小学教学用房;(三)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四
5、)纳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远离城市建成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享受免征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配套费收费标准审批权限报物价、财政部门核准。十、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执行情况和收支使用情况定期向同级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十一、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按价格法、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十二、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