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 第1章 总则 1.0.1 为实现建设国际化、现代化城市的目的,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连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提高建筑品质,推动建筑设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1.0.2 本规则以国家和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标准及规范为基础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技术标准与规定,结合深圳的城市发展目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 建筑设计应根据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的各层次规划、城市设计等)进行,并遵循合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2、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规定,做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 1.0.4 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合用本规则。 第2章 名词解释 2.1 建筑分类名词 2.1.1 民用建筑 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2.1.2 居住建筑 以提供平常生活居住场合及配套设施为重要目的,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 2.1.3 住宅建筑 配套设施较为齐全,布局完整,建筑按套型设计,独门独户并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等空间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2.1.4 宿舍建筑 为相应功能区配套建设,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
3、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2.1.5 公共建筑 认为公众提供公共活动场合为重要目的,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2.1.6 公共配套设施 与区域人口规模相相应配建的,各类非独立选址的小型或辅助型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等。 2.1.7 办公建筑 供机关、团队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建筑。 2.1.8 公寓式办公建筑 为商务人士提供中短期商务与住宿服务的办公建筑,也称为商务公寓。 2.1.9 商业建筑 供人们进行商业活动的建筑。 2.1.10 教育建筑 供人们开展教学活动所使用的建筑。 2.1.1
4、1 城市综合体 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馆(酒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生活空间中的多项进行组合,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互相依存、互相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的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综合建筑体。 2.1.12 附设式停车库 与主体建筑相连、设立在地上或地下的停车设施。 2.1.13 工业建筑 供人们从事各类工业生产活动的建筑。 2.1.14 厂房 供人们进行各类工业化生产的建筑。 2.1.15 新型产业建筑 区别于传统产业建筑,供人们从事各类新型产业的研发、设计及推广、应用等的建筑,也称为研发用
5、房或新型产业用房。 2.1.16 仓库 以货品储存为主的库房建筑。 2.1.17 物流建筑 用于进行物品储存、运送、配送、物流加工、物流管理及展销等综合功能的建筑。 2.2 建筑通用空间名词 2.2.1 裙房 在高层或超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的附属建筑。 当裙房的建筑高度超过24m时,其建筑退线、间距、消防、覆盖率等均应按高层建筑控制。 2.2.2 裙楼、塔楼 带裙房的高层或超高层建筑中,建筑主体位于裙房屋面以下的低楼层部分与裙房一起合称为裙楼;建筑主体位于裙房屋面以上的高楼层部分称为塔楼。 2.2.3 骑楼
6、 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 2.2.4 架空连廊 位于二层及以上,联系两栋(座)建筑的水平交通走廊,分有上盖和无上盖架空连廊。 2.2.5 内天井 四周均被计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两栋或两座建筑之间的单层架空连廊除外)围合的室外露天空间,重要用以解决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 2.2.6 凹槽 三面被计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围合,仅一面开口,且开口内无任何结构连梁、连板或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连接的上下透空的室外露天空间。 ⑴当朝向凹槽开口的户内房间(均不含阳台)有除此以外其他的采光通风来源,或凹槽位于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时,该凹槽为非功能性凹
7、槽。 ⑵除上述情况外,当凹槽开口是户内房间采光通风唯一来源时,该凹槽为功能性凹槽。 2.2.7 室外透空空间 三面被计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围合,仅一面开口,开口内有不计建筑面积的结构连梁、连板或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连接的上下透空的室外露天空间。 2.2.8 室内透空空间 建筑楼层内局部设立的跨越一个以上标准层高的有盖建筑空间。 2.2.9 地下室与半地下室 当某一建筑楼层的顶板面高于周边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时,该层为地下室;当某一建筑楼层有超过1/4周长的顶板面高于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其他部分顶板面高于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1.5m时,该
8、层为半地下室。 本地下室、半地下室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按以下标准拟定室外地面标高: ⑴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涉及路边绿化带,下同)直接相邻的,以城市道路或路边绿化带(覆土面层)标高加0.3m作为建筑室外地面标高。 ⑵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不直接相邻的,取建筑基地原始标高及设计标高中的较低值作为室外地面标高。 ⑶与地下室、半地下室结合设立的下沉式采光井或下沉式广场地面不作为室外地面。 2.2.10 公共停车场(库) 可供社会公众共同使用的停车场(库)。 2.2.11 共用停车场(库) 可供宗地内所有业主共同使用的停车场(库)。 2.2.12
9、架空层 建筑物中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因安全规定必须设立的净高不超过1.5m的栏杆除外)的开敞空间层。 2.2.13 避难层 按消防规范规定,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立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2.2.14 结构转换层 因建筑物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类型,而用于设立转换结构构件(涉及转换梁、转换桁架、转换板等)的楼层。 2.2.15 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用于布置暖通、空调、给排水和电气等专业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的空间层。 2.2.16 夹层 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且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楼层建筑面积1/2的楼层。 2.3 建
10、筑部件名词 2.3.1 幕墙 由金属构架与板材组成,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建筑外装饰结构。 2.3.2 阳台 附设于建筑物外墙,周边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或半室外平台,有无顶盖不限、顶盖高度不限。阳台按其上方顶盖高度分为单层高阳台和多层高阳台。 2.3.3 露台 建筑二层及以上运用下层屋顶,作为本层户外活动空间的无顶盖室外平台。 2.3.4 挑檐 建筑屋盖挑出外墙面的部分。 2.3.5 女儿墙 建筑外墙高出屋面的部分。 2.3.6 楼梯 由连续行走的梯级、休息平台和维护安全的栏杆(或栏板)、扶
11、手以及相应的支托结构组成的作为楼层之间垂直交通用的建筑部件。 2.3.7 台阶 联系室内外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而设立的阶梯形踏步。 2.3.8 凸窗 凸出建筑外墙面的窗户。 2.4 建筑容量名词 2.4.1 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4.2 建设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4.3 建筑面积 建筑物(涉及墙体)所形成的楼地面面积。 2.4.4 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中规定的计容积率建
12、筑面积。 2.4.5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中规定允许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 2.4.6 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 在项目设计、实行阶段,经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上/下部分实际使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7 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地面以上建筑室外或室内透空空间、凹槽、建筑层高、阳台面积等超过相应规定限值,应占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8 地上/下核增建筑面积 市规划主管部门基于保证公众安全、方便公共活动、改善公共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
13、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下建筑面积。 2.4.9 户内建筑面积 也称为套内建筑面积,是指建筑户门范围内由产权人独立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涉及户内使用面积、户内墙体面积和户内阳台面积。 2.4.10 建筑层高 建筑物相邻楼层的地面至楼面或楼面至楼面的结构面层之间的垂直距离。 2.4.11 梁底净高 从地面或楼面面层(完毕面)至上方最大结构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4.12 地下室顶板埋深 地下室结构顶板面到室外地面最低点的垂直高度。 第3章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3.1 建筑面积
14、 层高不小于2.2m的建筑楼层均应计算建筑面积。 3.1.1 半地下室建筑面积核定 3.1.1.1 半地下室楼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的区域,均用于3.1.3所述功能及与其结合设立的小型环卫设施等功能时,该层的层数计入地面以下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规定控制。 3.1.1.2 半地下室楼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的区域,用于非3.1.1.1所述功能时: ⑴同时该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不大于1.5m的区域,均用于3.1.1.1所述功能,且该两部分功能区域之间地上、地下均有明确的竖向分界的,用于3.1.1.1所述功能的区域,其层数计
15、入地面以下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规定控制;用于非3.1.1.1所述功能的区域,其层数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并按地上建筑相关规定控制。 ⑵不属于3.1.1.2⑴所述情形的,该层的层数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并按地上建筑相关规定控制。 3.1.2 地上核增建筑面积核定 建筑功能符合以下规定的地上建筑空间,建筑面积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3.1.2.1 城市公共通道 建筑楼层(涉及首层)内,按城市规划规定设立的24小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其中车行通道有效宽度不小于4m,净高不小于5m;人行通道净
16、宽不小于3.5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2.2 架空公共空间 建筑首层架空或其他楼层与城市公共通道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24小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空间,梁底净高不小于5.4m。 3.1.2.3 骑楼下方空间 沿街或沿城市公共通道一侧,按城市规划规定设立、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骑楼下方空间: ⑴骑楼净宽不小于2.4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且净空范围内无突出的门、窗、招牌、台阶等。 ⑵骑楼地坪标高与其周边的城市人行道一致,且地面铺装符合城市人行道地面标准。 ⑶骑楼上盖至地面的垂直空间范围内无任何形式的结构连梁或连板。 3.1.2.4 架空
17、停车场 ⑴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架空(整层或局部),作为公共或共用停车场。 ⑵除上述楼层外的其他楼层架空,作为公共或共用停车场,其层高不超过3.9m,且单个停车位建筑面积符合表3.1.2.4⑵的规定: 表3.1.2.4 ⑵ 架空停车场停车位建筑面积 停车位数量n(辆) n<100 100≤n<300 300≤n<500 n≥500 停车位建筑面积(㎡/辆) ≤50 ≤45 ≤40 ≤35 3.1.2.5 消防避难空间 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的楼层内,按消防规范规定的最大间隔层数(或最大间隔高度)设立的层高不大于5.1m的避难层中,专用于消防避难的建筑面
18、积。 3.1.2.6 架空绿化休闲 ⑴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架空(整层或局部)、其他楼层整层架空,作为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⑵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内,除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以外的其他楼层局部架空,作为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每层每个交通单元内的户数不少于6户。 ②架空空间在楼层内集中设立,每个交通单元不超过一处,且与公共交通空间直接毗邻。 ③架空高度不少于3个标准层,且架空范围内无水平方向的结构连梁或连板。 ④架空空间进深不小于3m、面宽不小于6m,且对外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架空
19、空间水平周长的1/3。 ⑶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除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以外的其他楼层架空(整层或局部),其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所在栋(座)总规定建筑面积的5%。 3.1.3 地下核增建筑面积核定 建筑功能符合以下规定的地下建筑空间,建筑面积计入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3.1.3.1 城市公共通道 地下空间内按城市规划规定设立的24小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净宽不小于6m,梁底净高不小于3m。 3.1.3.2 附属公用设施用房 ⑴用于人防、公用设备用房(水泵房、发电机房、变配电房、通信机房、锅炉房、空调机房、制冷机房等)、公用或共用停车库等。 ⑵用
20、于防灾、防护工程,以及为其独立使用的材料存储室等。 ⑶用于到达上述空间所必需的地下交通空间。 3.1.3.3 架空公共空间 地下室楼层内与城市公共通道及室外空间直接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24小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空间,梁底净高不小于5.4m。 3.1.3.4 架空绿化休闲 地下室楼层内与室外空间直接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4 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核定 建筑功能属于以下情形的地上建筑空间,建筑面积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3.1.4.1 不符合3.1.2规定情形的其他地上建筑面积。 3.1.
21、4.2 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楼层内,设备房以及非停车场(库)专用的围合的电梯井、门厅、过道、楼梯间等建筑空间。 3.1.4.3 在3.1.2.5规定允许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避难层之外,另行增设的避难层,层内建筑面积所有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3.1.4.4 同时满足以下规定的阳台,不管层高均以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该类阳台简称为计一半面积的阳台),否则需所有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该类阳台简称为计全面积的阳台): ⑴阳台面宽不大于1.5m时,其对外连续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阳台计建筑面积线周长的1/6;阳台面宽敞于1.5m时,其对外连续开
22、敞面的边长不小于阳台计建筑面积线周长的1/4。 ⑵阳台栏板至阳台上盖的垂直空间范围内无任何形式的结构或装饰性构件。 ⑶阳台进深不超过2.4m。 本规则中的阳台进深,均包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以及阳台内凸出于外墙且不计面积的凸窗。 3.1.4.5 同时满足以下规定的凸窗可不计建筑面积(该类凸窗简称为不计面积的凸窗),否则需以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所有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该类凸窗简称为计全面积的凸窗): ⑴凸窗的窗台高度(房间室内地面至窗台板上缘的垂直距离)不小于0.45m。 ⑵凸窗凸出于外墙,凸窗外侧无其他建筑空间,窗体上、下方凹入部
23、分的外侧无围护物(不涉及百叶、穿孔板)封闭、遮挡。 ⑶凸窗的高度(窗台板上缘至凸窗顶板上缘的垂直距离)小于2.2m。 ⑷凸窗的进深(建筑外墙面至窗台板外边沿的水平距离)不大于0.6m。 3.1.5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核定 建筑功能属于以下情形的地下建筑空间,建筑面积计入地下规定建筑面积。 3.1.5.1 不符合3.1.3规定情形的其他地下建筑面积。 3.1.5.2 住宅中为两户及以下户型使用的地下室建筑面积。 3.1.6 地上核减建筑面积核定 建筑功能属于以下情形的地上建筑空间,建筑面积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3.1.6.1 尺度超过规定限值
24、的非功能性凹槽 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的非功能性凹槽有以下情形的,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所有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凹槽进深超过1.5m。 ⑵凹槽进深不超过1.5m,但面宽与进深之比小于2。 ⑶凹槽内设立的阳台或两户及以下使用的外走廊,其进深与凹槽进深之和超过2.4m。 凹槽进深是指计建筑面积的建筑外墙(窗)的最大凹入深度;凹槽的投影面积,以凹槽内的建筑外墙(窗)或阳台计建筑面积线外缘至凹槽外顶点(含外墙上附着的阳台、凸窗实体外墙顶点)的连线计算。 3.1.6.2 超过规定限值或未按规定设立的室外透空空间 室外透空空间有以下情形的,其按层计算的投影
25、面积所有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厂房、仓库建筑及超高层的办公、新型产业建筑外围设立的任何室外透空空间。 ⑵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商业、物流建筑及非超高层的办公、新型产业建筑,在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设立的室外透空空间。 ⑶非超高层的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设立的非三户及以上采光通风唯一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 ⑷超高层的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设立的非三户及以上采光通风唯一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 ⑸商业、物流建筑及非超高层的办公、新型产业建筑,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
26、间设立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 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以室外透空空间内的建筑外墙(窗)或阳台计算建筑面积线的外缘至结构连梁、连板、装饰性构件等的外缘计算。 3.1.6.3 超过规定限值或未按规定设立的室内透空空间 ⑴错层式住宅、复式住宅(建筑面积>90㎡)户内,以及办公、公寓式办公、商业、新型产业、物流建筑内设立的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时,需按下式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室内透空面积限值 ——公式1 ⑵上述室内透空空间内如有任何形式的结构连梁或连板
27、该室内透空空间透空部分的投影面积(不含透空空间内已计建筑面积的部分)所有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复式住宅(建筑面积≤90㎡)、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户内,以及厂房、仓库建筑内设立的所有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所有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为地上各层(涉及一层)楼板挖空部分投影面积之和。 3.1.6.4 建筑层高超过规定限值 建筑层高(涉及屋面构架、幕墙、女儿墙等屋顶构件围合空间的层高)超过相应规定限值时,需按下式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超高空间层高-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超高空间投影面积 ——公式2
28、 ⑴超高空间投影面积以建筑物墙中线计算。 ⑵当超高空间内层高不一致时,超高空间层高取其中最大层高值。 ⑶除避难层以及上下不同功能区之间设立的公共管线转换层外,层高小于2.2m的空间与相邻下层合计为一层。 ⑷当同一楼层内有层高限值不同的建筑功能时,各建筑功能空间的层高限值按其不同的功能区间分别计算。 3.1.6.5 超过规定限值或未按规定设立的阳台 ⑴住宅户内符合相应规定的空间,以及宿舍、办公、公寓式办公、商业、新型产业建筑内设立的计一半面积的阳台,其总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时,还需按下式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阳台总投影面积-阳台
29、面积限值)/2 ——公式3 ⑵计一半面积的阳台有以下情形者,还需按其规定建筑面积的1倍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①位于住宅户内不符合相应规定的空间内。 ②属于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内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公共阳台。 ③位于厂房、仓库及物流建筑内。 3.1.6.6 多层高阳台(外走廊)的上部空间 建筑户内的多层高阳台,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内两户及以下使用的多层高外走廊及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层高公共阳台,其上部空间还需按下式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阳台层高/ 标准层层高)-1]×阳台投影面积 ——公式4 3.2 容积率 3
30、2.1 容积率计算 ⑴容积率=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⑵规定容积率=计规定容积率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规定容积率是指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中规定的容积率。 3.2.2 建筑面积 ⑴总建筑面积=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⑵计容积率建筑面积=计规定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⑶计规定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⑷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3.3 建筑覆盖率 3.3.1 建筑覆盖率计算 3.3.1.1 当
3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对建筑覆盖率无分级控制规定期: 建筑覆盖率=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3.3.1.2 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对建筑覆盖率有分级控制规定期: ⑴一级建筑覆盖率=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⑵二级建筑覆盖率=塔楼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3.3.2 建筑基底面积 3.3.2.1 平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建筑首层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坡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半地下室露出地面部分与建筑首层直接接触地面部分的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3.3.2.2 地下车库的引道,其无上盖部分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3.3
32、2.3 无柱架空连廊底面与其水平投影范围内室外地面之间的最小净高差大于6m时,其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3.3.3 塔楼建筑基底面积 计算二级建筑覆盖率时,塔楼建筑基底面积为高层或超高层建筑高度超过24m以上部分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的水平投影面积。 3.4 透水率 3.4.1 透水率计算 透水率=透水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3.4.2 透水面积 透水面积是透水地面水平投影面积。 透水地面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上、下方均无建、构筑物(不含阳台、雨篷等悬空建筑)覆盖,自然雨水可直接渗入地下自然岩土层的地面。 3.
33、5 绿化覆盖率 3.5.1 绿化覆盖率计算 绿化覆盖率=(绿地面积+折算绿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3.5.2 绿地面积 绿地面积涉及绿地种植覆土的水平投影面积,以及绿地范围内符合规定规定的部分硬质景观和水体景观的水平投影面积。 绿地涉及地面绿地和屋顶绿地。宽度不小于8m且绿地面积不小于400㎡的绿地内,宽度小于2.5m的人行步道可视为绿地,其水平投影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 3.5.2.1 地面绿地 地面绿地是指上、下方均无建、构筑物(不含阳台、雨篷等悬空建筑)遮挡,地面覆盖种植土,适于栽植涉及深根性乔木在内的各类植物的用地。 3.5.2.
34、2 屋顶绿地 屋顶绿地是指方便行人出入,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屋顶绿化: ⑴上方无建、构筑物(不含阳台、雨篷等悬空建筑)遮挡。 ⑵地下室顶板埋深及其上方种植覆土厚度均不少于3m。 ⑶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外墙垂直投影线周边3m范围内(水平方向)均为透水地面。 3.5.2.3 硬质景观和水体景观 ⑴绿地范围内的硬质景观(如铺装及亭、台、榭等园林小品),其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周边绿地种植覆土水平投影面积30%的部分,可计入绿地面积。 ⑵绿地范围内的水体景观(不包含生产水池、游泳池),其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周边绿地种植覆土水平投影面积30%的部分,可计
35、入绿地面积。 3.5.3 折算绿地面积 折算绿地面积=绿化面积×折算系数 绿化面积是指屋顶绿化或架空绿化种植覆土的水平投影面积。 折算系数是指绿化面积折算成绿地面积的相应系数。 3.5.3.1 屋顶绿化和架空绿化 屋顶绿化涉及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屋顶绿化(3.5.2.2所述屋顶绿地除外),以及地上建筑的屋顶绿化。 架空绿化涉及建筑首层、塔楼底层及其他楼层的架空绿化。 3.5.3.2 折算系数 依据种植覆土厚度,绿化面积的相应折算系数见下表: 表3.5.3.2 折算系数 覆土厚度d(m) d<0.3 0.3≤d<0.5 0.5≤d<1
36、 1≤d<1.5 1.5≤d<3 d≥3 折算系数 0.0 0.3 0.5 0.6 0.8 0.9 3.6 建筑高度 3.6.1 特殊控制区 3.6.1.1 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边,且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 3.6.1.2 位于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保护规划区内。 3.6.2 坡屋顶、特殊造型屋顶以及位于特殊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 建筑高度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最高点的垂直高度计算。 3.6.3 位于非特殊控制区范围内的平屋顶
37、建筑 建筑高度一般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最高点的垂直高度计算,但满足以下条件的屋顶突出物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⑴局部突出屋面,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占屋顶平面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1/4且高度不超过12m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 ⑵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通信设施等及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⑶高度不超过12m且不超过屋面高度10%的屋面构架及用以遮挡屋顶设备等屋顶突出物的幕墙。 ⑷高度不超过1.5m的实体女儿墙。 3.6.4 当同一栋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 建筑高度应按3.6.2或3.6.3规定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3.6.5 当场地地坪高度
38、不同时 3.6.5.1 当建筑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建筑高度从计入地面以上层数的半地下室及地面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接触室外地面(或地下室顶板面)的最低点处起算。 3.6.5.2 位于不同地坪标高台地上的同一栋建筑,当不同地坪标高上的建筑之间均有防火分隔,各自有符合规定的安全出入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立消防车道或设有尽端式消防车道时,建筑高度可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3.7 建筑栋(座)数 3.7.1 地面以上由裙房(含架空层)相连通,或由计入地上建筑面积的半地下室相连通的建筑均可视为一栋,同一栋建筑中的不同建筑塔楼各自视为一座。 3.7.2 地面以下
39、互相连通共用一个大地下室,但地面以上互相独立的建筑视为多栋建筑。 3.7.3 楼栋序号一般用阿拉伯数字表达(如1栋、2栋……),楼座序号一般用英文字母表达(如A座、B座……)。楼栋或楼座序号应为连续的数字或字母。 3.8 建筑层数 3.8.1 一般规定 按层高不小于2.2m的楼板结构分层计算层数,不涉及3.6.3⑴规定不计入建筑高度的层数。楼层序号必须连续。 3.8.2 建筑物内各层的层数排列 3.8.2.1 最上层地下室所在楼层称为地下一层,其楼板以下相邻地下室楼层称为地下二层,以此类推至地下室最低层数。 3.8.2.2 最上层半地下室所在楼层称为半
40、地下一层,其楼板以下相邻半地下室楼层称为半地下二层,以此类推至半地下室最低层数。 3.8.2.3 坡地建筑半地下一层或平地建筑地下一层顶板以上相邻楼层的最低室内地面设计标高为正负零,该层称为一层或首层。一层或首层顶板以上称为二层,以此类推至建筑物最高层数。 3.8.2.4 建筑各层之间如设有夹层,则该层不计入层数排列;但建筑物内设有中庭或透空的,其四周楼层仍按3.8.2.3规定排列。 3.8.2.5 错层建筑,以标高为正负零的楼层(一层或首层)为标准,第二层楼面标高以下的层数为一层或首层(不同标高的楼层应分别注明标高),层数的标注方法按此规则类推。 3.8.3 建筑物内
41、电梯楼层排列 建筑物内电梯楼层遵照3.8.2规定排列。 第4章 总图设计 总图设计是对用地内的建筑布局、道路、竖向、绿化及工程管线等进行综合性的设计,又称为场地设计或总平面设计。 4.1 总体规定 4.1.1 总图设计必须对建设场地的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等条件作进一步的了解,依据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规定和规划设计条件,依据用地内外的现状条件和有关法规、规范,合理组织与安排场地中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4.1.2 总平面图应准确、真实地反映用地周边至少50m范围的现状和规划情况(涉及:地形地貌、现有建筑、规划用地性质、开发强度)以及片区交通、市政公用设施情况
42、总图设计应统筹考虑本地块与相邻地块的建筑布局关系,使本地块建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发明良好的城市空间品质。 4.1.3 建设用地内道路、广场、绿地及建筑等均应按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规定做好无障碍设计。 4.1.4 建设规模大、周边情况复杂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其规模、进度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等情况合理分期,并在总平面图上明确标注各期范围、指标等。前期的交通、消防、设施等应满足使用规定。 4.1.5 总平面图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表中应列明该宗地内所有公共空间、公共配套设施、绿地绿化,以及核增建筑面积的位置、功能和数量。 4.2 建筑退线 建筑退线分为地上建筑退线和地下
43、室退线。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应符合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有明确用地规划条件的批复文献的相关规划规定。有特别管制或安全防护规定的(如高压线、输油管、输气管、轨道交通等),应符合相关规定。 4.2.1 地上建筑退线 4.2.1.1 地上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涉及机械停车、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及不满足4.2.1.2⑴规定的雨篷、遮阳板、屋顶挑檐等)的水平投影外缘不应逾越建筑控制线。 4.2.1.2 以下情况允许突出建筑控制线,但不应逾越用地红线: ⑴距离室外地面净高6m以上,突出深度不超过3m的悬挑雨篷、遮阳板、屋顶挑檐等。 ⑵投影
44、面积不大于4㎡且高度不大于2m的地下室风井,以及投影面积不大于30㎡且高度不大于0.5m的人防出入口可突出建筑控制线设立,但退用地红线距离一般不小于3m。 ⑶建筑面积不大于10㎡且建筑高度不大于6m的门卫房建筑,其正投影外缘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m;超过该规模的门卫房建筑需满足地上建筑退线规定。 ⑷按城市规划规定单独设立的环卫设施,其正投影外缘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m。 4.2.2 地下室退线 4.2.2.1 地下室外墙面(柱外缘)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应小于3m。 4.2.2.2 规划有特殊规定的地块,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规
45、定的前提下,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地下室可适当减少退线。 4.2.2.3 基础等永久性构件不应逾越用地红线。 4.2.2.4 规划允许相邻地块的地下室连通时,连通处可零退线。 4.2.2.5 半地下室外墙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时,按地上建筑退线规定控制。 4.2.3 其他 区内道路、地面露天停车场、绿化和地下工程管线等允许突出建筑控制线,但不应逾越用地红线。 4.3 建筑间距与建筑日照 4.3.1 建筑间距 4.3.1.1 建筑间距应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消防规范、日照标准等有关规定。 4.3.1.2 有爆炸、有害气体、烟
46、雾、粉尘、辐射等危险的建筑物,其建筑间距(防护距离)应符合相关规范及行业规定规定。 4.3.1.3 与自然景观资源或重要的公共空间(如居住区级及以上规模用地配建的城市广场、公园等)直接相邻一侧的建筑物,其建筑间距除应满足上述规定外,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2m;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8m。 4.3.2 建筑日照 本章节中“有法定日照规定的建筑”简称为“日照需求建筑”,“也许对有法定日照规定的建筑导致遮挡的建筑”简称为“日照遮挡建筑”。 4.3.2.1 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的均应进行日照分析 ⑴拟建建筑
47、对用地内其它拟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 ⑵拟建建筑对周边已建、在建或已通过方案核查待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 ⑶周边已建、在建或已通过方案设计核查待建的建筑对拟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 ⑷因建筑设计方案调整,致使日照需求建筑的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或日照遮挡建筑的位置、外轮廓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 4.3.2.2 日照分析技术规定 ⑴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项目应提交《日照分析图》作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据。 ⑵进行日照分析时深圳市区地理位置取东经113°41′、北纬22°40′。 ⑶日照分析的有效日照
48、时间带:冬至日、大寒日均为8时~16时(真太阳时)。 ⑷日照分析的时间间隔不应大于5分钟。 4.3.2.3 日照分析方法及影响因素 ⑴对于日照需求建筑,在有效时间带采用“多点沿线分析”的方法沿建筑外墙线分析日照状况;对组团绿地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等采用“多点分析”或“等时线分析”的方法分析日照状况。 ⑵自然山体的遮挡影响可不纳入计算,但是开挖山体形成的挡土墙等永久性地势高差应纳入日照分析;除高4m及以上的高围墙外,其他围墙一般不作为日照分析的主体。 ⑶日照分析的计算高度取最底层有日照规定的房间的室内地坪标高H+0.9m,与实际外窗窗台高度无关。各计算建筑间
49、的地坪高差须纳入计算。 ⑷无论是一般窗户或凸窗,日照基准面均是外窗与外墙相交的洞口,即室内重要空间获得日照的界面。 ⑸两侧均无隔板遮挡的凸阳台,计算基准面为阳台门所在外墙面;形式复杂的阳台难以拟定计算基准面时,取阳台日照较好的基准面为计算基准面。 ⑹外窗宽度大于2.4m时,在计算满窗日照时可缩减至2.4m;宽度小于0.6m时,不得作为符合日照规定的窗洞口纳入日照分析。 ⑺日照分析及建筑高度计算时,应综合考虑屋面太阳能板及屋面构架的遮挡因素并纳入计算。 4.3.2.4 日照分析标准 ⑴住宅建筑: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寒日3小时或冬至日1小时,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
50、宅日照标准可酌情减少,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住宅间距应满足上述日照标准;住宅单体设计应保证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 ⑵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⑶宿舍建筑: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并应具有与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⑷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布置在本地最佳的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标准。 ⑸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应少于2小时的标准;至少应有1间科学教室或生物实验室的室内能在冬季获得直射阳光。 ⑹旧区改建项目:改建前,其周边现状日照需求建筑原有日照标准已不能满足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