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在我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我国加快司法文明建设,保障人权的决心,这是我国法律史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要求对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保障人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1、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保护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要的价值所在。我国宪法规
2、定,应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害,任何公民非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不受逮捕。这些规定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依据和基础。 2、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遏制。遏制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督促其严格执法,这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1 宣告其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无效,可以消除警察违法搜查和扣押的诱因,达到规范其取证行为的效果。 3、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建设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不仅仅要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更要加强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重在落实。现代法治国家,明文规定的法条是衡量一个人罪与非罪的标准,这就要求人人有着法律至上的信念
3、知法,守法,信法。由此而言,司法纯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非法证据大行其道是对法律的蔑视,近则伤害法律的尊严,远则影响社会的安定。 4、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还原案件真实。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以非法方式获取[来自wwW.lw5u.cOm]的证据很有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违法获取的证据,虚假可能性很大,无法保证客观真实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证所收集的证据是自愿的、真实的,进而保证有罪判决的准确性。 5、程序正义的追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大的价值在于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刑事诉讼在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兼顾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双重价值目标,实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两个目标的统一,这对改变
4、我国司法现状,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具有着很大的积极意义。 二、现有证据制度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漏洞 1、实践中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不合适。《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由于实践中“ 等”的标准不是很明确,《高检规则》对之进行了进一步解释。《高检规则》第六十五条,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然而,这样的界定并不合适,对使用其他侵犯人权的方法或违反其他程序法的规定而获取的言词证据未作出明确规定,如采用“车轮战
5、连续讯问获得的供述、讯问主体不适格的场合下获得的供述以及非法拘留或逮捕以后,进行讯问获得的供述等。实践中像这样的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都很难被归属到“刑讯逼供”的范围中去,难道这样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非法实物证据在实践中很难被排除。《刑事诉讼法》54 条第1 款也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固然是考虑到物证和书证相对特性固定,即便收集手段违法,但一般不会影响证据本身的性状。但是这一规定却赋予了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是否具备这些条件,完全取决于
6、法官自己的主观判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发点便是人权保障,我们要做的应该是更大程度的对公权力进行限制。 3、新刑诉法在实践中并不排除“毒树之果”。“毒树之果”就是指以非法证据为媒介所获得证据。关于“毒树之果”是否应该排除,学界的观点并不相同。新刑诉修正案出台后,比较系统的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缺乏关于对“毒树之果”的相关规定,但是从法律条文来看,对于“毒树之果”我国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比如说,新《刑事诉讼法》第54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并没有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得到犯罪嫌疑人的供
7、述由之得到的实物证据应当排除。《高法解释》第106 条也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很显然,我国对“毒树之果”并不排除。即便通过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被排除,“毒树之果”依然可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4、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条件过于狭隘。首先,申请主体仍仅限定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次,申请的条件也比较严苛,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是要知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
8、诉讼程序中相比国家公权力力量何其弱小,提供这些材料的困难可想而知。 5、缺乏沉默权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说明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这也体现了长久以来我国法律观念中重视言词证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1、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模糊概念进行进一步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实行言语恐吓等精神威胁导致[来自WwW.lw5u.cOm]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做出不真实表达所获得证据应当排除。言词证据的排除不仅仅只涵盖《高检规则》对刑讯逼供所作出解释的概念。另一方面,明确“物证、书证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衡
9、量标准,在追求惩罚犯罪的同时最大化限制国家公权力。个人认为可以以下两个因素来进行衡量:一是取证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取证行为是否可能影响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只要有以上两个因素之一就应当进行补正。 2、加入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原则上讲,对“毒树之果”的一概排除确是最大化的保障人权,但是一概的排除并不能兼顾惩罚犯罪的目标。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手段还不成熟,难以应对日益出现的高科技犯罪,智能化犯罪。对此,个人认为可以参考美国这方面的规定,一是稀释原则。其内容是如果因为被告人后来的自愿行为的介入而有效的打破了受污染的证据与侦查机关最初的非法取证行为之间的因
10、果链条,那么就会稀释证据本身的违法,从而使证据变得可以被采纳。2 二是独立来源原则,如果侦查机关可以证明该证据与违法搜查、扣押等行为不想联系的独立来源得到,那么这一事实依然可以被法庭所接受成为定案的依据。三是必然发现原则,即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通过合法的手段依旧可以发现,那么这一证据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 3、放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申请条件。笔者认为, 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证明言词证据不符合真实情况,而且是由审讯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所得,就算不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也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样会更
11、大范围的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更能彰显对人权保障的决心。 4、创设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论之一,其代表着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程度。新刑诉法第50条“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说明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有罪的原则,给沉默权的创设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沉默权的赋予能够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出现,从根本上扭转我国自古以来重口供的传统,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注释: 1 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 第三版)[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 谢佑平. 刑事程序法哲学[M].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232. 参考文献: [1] 谢佑平. 刑事程序法哲学[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2] 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 第三版)[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 王进喜. 刑事诉讼法[M]. 北京: 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 郭金霞,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全文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