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航行、停泊、进行效用试验及其他相关活动。第三条 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和试航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提高船舶试航安全管理水
2、平,确保船舶试航安全。第五条 责任主体委托试航服务机构提供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应对试航服务机构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能力进行评估,并签订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安全管理协议。试航安全主体责任不因双方任何约定发生转移。试航服务机构不得将协议项下权利与义务再次委托他人。第六条 试航服务机构应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与试航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能力.责任主体委托的试航服务机构应是注册法人,持有相应营业执照,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试航服务机构应与试航船舶配备的高级船员具有正式劳动关系,并为其交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 第七条 责任主体或试航服务机构应
3、按相应配员规则要求,为试航船舶配备适任船员。试航船舶船长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操作具有决定权,责任主体应当签署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责任主体应当指定专门责任人员配合试航船舶船长协调与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有关事宜。引航员引领试航船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权力与责任.第八条 测试人员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操作应提前通知值班船员,并经试航船长同意。测试人员应当保证试航船舶航行期间,有关航行安全与防污染的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服从试航船员指令并协助其操作。任何人员发现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异常,应立即报告值班船员.第九条 试航船舶自长江江苏段始发,责任主体应提前24小时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
4、构进行作业报备。试航船舶自长江江苏段以外水域始发,在长江江苏段内进行效用试验的,如已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可不再办理作业报备手续;如未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作业报备,应按本规定提前24小时向效用试验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作业报备。第十条 试航船舶作业报备,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作业报备书;(二)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协议(如适用);(三)船舶试航检验证书;(四)试航人员名单,(五)责任主体签署的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六)试航方案;(七)应急预案;(八)航经水域和进行效用试验水域的说明及必备的航行图书资料清单;(九)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已经完成系泊试验的说明;(十)试航安全措施
5、已落实的声明。第十一条 试航船舶作业报备内容发生变化的,责任主体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报备.第十二条 试航船舶效用试验水域不在作业报备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责任主体应在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前12小时将作业报备情况通报船舶效用试验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第十三条 试航方案应当明确试航活动及其效用试验的具体内容和计划安排。第十四条 船舶试航应尽量缩短试航时间,对可以通过系泊试验完成的测试项目,应当避免在航行效用试验时进行.责任主体应严格控制随船人员。计划随船人员(船员除外)超过12人时,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开展针对试航船舶的安全熟悉、应急情况和海上登离船舶转移程序培训。(参培人
6、员?)第十五条 试航船舶的船员应当具备与试航船舶吨位、主机功率、航行区域相适应的任职资格。高级船员应具备相应职务5年以上的水上服务资历。新建尚未投入营运的试航船舶,试航船员可以不受船舶种类的限制。计划随船人员(船员除外)超过12人时,试航船舶的高级船员应当通过客船船员特殊培训,持有培训合格证书。第十六条 试航船舶的船员应当在试航船舶开航24小时前登轮熟悉试航方案、船舶结构、设施等情况,掌握与其职责相关的船舶设施、设备操作方法.第十七条 试航船舶应当在开航前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设备检查、测试,确保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检查、测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主辅推进装置;(二)舵机,包括应急操舵
7、设备;(三)锚机;(四)电源及其附属设施.第十八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船舶船长应组织所有在船人员进行应急演练,演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船舶失控应急演习(包括主机、舵机以及失电等);(二)船舶救生(弃船)演习;(三)船舶消防演习.第十九条 责任主体应在开航前组织检查船舶试航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排查并消除船舶试航安全隐患。检查内容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如实记录备查。第二十条 船舶效用试验应当在安全水域内进行,禁止在渡运水域、桥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饮用水水源地、水下电缆等区域进行效用试验。海船应当在海上进行效用试验.沿海航行的拖轮在通航水域条件允许并已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
8、,可以在内河安全水域试航。第二十一条 船舶试航应当按照规定向接受作业报备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第二十二条 试航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航行和停泊,应当遵守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等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并执行下列规定:(一)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和开始效用试验时,应及时向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二)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前不得进行任何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调试;(三)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水域进行效用试验应当选择白天,并在能见度、风、浪等水文气象条件良好的情况下进行;(四)试航船舶航经桥区水域、VTS报告线和交通管制区等水域,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立即向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报告试航作业报备地海事管理机构。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试航是指在船舶修造过程中对船舶的船体、设备设施和船舶操纵性能进行测试的航行试验活动。第二十四条 在长江江苏段完成舾装后的船舶试航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 南通沿海水域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江苏海事局通告2010年第14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