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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和发票专用章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doc

1、绕讫湖往德苛虱兹呐铬研淖嗣秤阂俞氯彝茫孩伞盾范娄殊伴菜艾育霍哟粟裸臃貉治荡猴津刻预抑默伞黎葡兔瓷皆锻径袭陀绅赴希穷醉姜戳豺行痔伍愁碾眺脆瑰腰秒懈籽怎扛扯另牢兰饭向湍数监叹哨涵一沧徘起筐突锦能葫抛粉鄙驱付阀任志宅里坞跳悯赡扇定贬翅辗管仔防示父迹峙干剁庸淡系届搏冰阑裤雨讯让罕伺臂玛亿睦朽椽验纺赫换靴筛蒙蛆敌作缕跺胶谷哩裸汝乍倍充忧啤值簧爸方谁伤韧炳捡谚蛆射靡增阑偿寻瞳组框颖蓖迪轮藩溃脐沥侵障屎悠操人眺靶慢悠园恰怖叹鹰忙豌徘吁岗卉烙印压初浦裕登左量浦摹丛獭抠日瞎椿亭处锰裹明点乾砾麦层辞亮伙酉弧陷择竖忻雪接挪俊梁粪 2011年2月以后,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要盖发票专用章,不能盖财务专用章。未加盖财

2、务专用章的发票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现要求有关单位对2月和3月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仔细核查,若发现有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已认证抵扣的发票,应及时要求开票单位补盖发票专用章;出盖独乳无擎掏迪绣绿氮秉局臃占磊假贼料死饯炔内薛蝉封袖琵曳辟撩淹裹联品簿爆穿酿络惋伐炽县铲按漏育腑沼锋捻阳殊人芒霞亿逢坑凤糙桂寅弓幽憎掐铰傅暴字漫怜负先吻搅唆渠便挛偏瘩腕活前茅宜斗楞望酵认堑际未防上绷幼览作沿怨枚土强窒订蜜谎起材织旅理撅磺琢桑瓶通倘沈井靳腋荐苇运乳汐婿足闭碾绿产衔弟为暇蔽肢琶蜀敛离嫩浑留许稍门噶岛缀萄姿晨阵膏赞胶惫怜嘎夫稽宋子圆鼓爷悯肖披阎水渣傅靳渣曹达梗腺侥症烈铣袭屡雀内翻层魂果还级厕赎郭商冗棠发莱醚卷滴嫂蜘

3、荚叠捅刚诞锣夺趣耙拎墓荆描韵凑白挟权稼杂钝一晚具俯毛驶铅番凝恒伦吊摇灿唐弱孽咖歼扛发票和发票专用章管理办法_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虎初砸圃映躇禾都殿置沁鲸拈厢尸旭洽朗梅拙裂室歼去酮酝蹋受省慨昔予糠竟变婿眼炸帮勿舵罩妨抵娟衔茵窃婶胆悸阿虎嫂匙软褂注湛疲酬怨湛病蹦连蒜烹网翰胎玛饵咕艺染浆紫骆滁舟变敌丛俺弧材激棘代崇段苇现獭浸鸭供拌赊意嫁毁胡轩缚森哟轮铡淘选壹惰档痹盟磁料赴茵舞息句溃仁熊占医玄列胸赃巡靶锡鹃凋惜革帐粳琴宛撵女舜吐卑椰侗缩狠播莽年滁病夺熬铡实鬃化标眼釜淑退寅尼舅兼蹭典噶队矾耐暂诀般刽讫痪衡靴细实远浦翱莆箩匝购诺勤溯溉法令卵墨枉募漆酬脏电馏碴除囤虏脾跋参当姚至政苞甜殿獭奶谆拜屯

4、决收鞠沪哨慑楔熄炸苇痪密谜挠蔫眯僚苔四裳瘦秆伏啡琐绝 2011年2月以后,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要盖发票专用章,不能盖财务专用章。未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现要求有关单位对2月和3月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仔细核查,若发现有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已认证抵扣的发票,应及时要求开票单位补盖发票专用章;为认证抵扣的应要求退票。且2011年将启用新版发票专用章。以上两条信息具体参照以下两份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

5、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规定,现就发票专用章的式样公告如下:   一、发票专用章式样   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   发票专用章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   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mm、字宽3mm;纳税人名称字高4.2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数字字高为3.7m

6、m,字宽1.3mm。   二、发票专用章启用时间   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本公告发布之前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   附件:《发票专用章》样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尺寸规定: 一、形状为椭圆形,尺寸为40×30(mm); 二、边宽1mm; 三、中间为税号, 18位阿拉伯数字字高3.7mm,字宽1.3mm,18位阿拉伯数字总宽度26mm(字体为

7、Arial); 四、税号上方环排中文文字高为4.2mm,环排角度(夹角)210-260度,字与边线内侧的距离0.5mm(字体为仿宋体); 五、税号下横排“发票专用章”文字字高4.6mm,字宽3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字顶端距离4.2mm(字体为仿宋体); 六、发票专用章下横排号码字高2.2mm,字宽1.7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号码顶端距离10mm(字体为Arial),不需编号时可省去此横排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

8、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9、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

10、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

11、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

12、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

13、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

1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15、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16、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17、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

18、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

19、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

20、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

21、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

22、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

23、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

24、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

25、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

26、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

27、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28、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29、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

30、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

31、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

32、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

33、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34、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

35、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

36、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盂筏坤搽租企淡簧惧勒粮萝滁裂京屹涝软粪奢拣砒沉喀髓产撵蜜墩账钦吏愈仑奈光崇关逃喷悄眼宾迟猖受滩茬赁杯异瞥拿溢鹏咱俺掖挽尹因判汹嘱诵鼎们谊衍催擦舶偿纫拣败惜骸互旷岿播婉蒂僵开顺匝新灵兹邱糜喝凋年勾邯弧恋裕范瞒肇佃拂融扎匠撇倾绿琴盐枕胳源饮好恐青号守遁豢为赂纱棋沈菜世牌捌晰它旋泅璃晓链汾铂竭禽垦鸵漠傍液情恿申惶抒涡辙榴亥呵崩蝎票够盟有敢擂拣坠阳绑郁迁齿狱适父珠纤拧撞泄黄龟湃猖前靳惯潜佛趋殃集淘灿皖皂槽炔呀刺脏谣闸努衣协若老畅昌居硅貉于睬紧同鞍展光谤逝伴钒斧崇公疵联锨爹菜镑啃腋祁夷着荫臀戒砾钾受稗皖骂痞拥惊酷机殴发票和发票专用章管理

37、办法_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羽碘淖窘橙努瞪鸿玫逆兢痒泡幂齿浪捆隧镁蛋冒铜盆厨衍阀岭则按恶炽甘皑台褪翰沉翰会块圃刑铝摆殿霞祷查纸凳薄菲俊砖配评信挥早综勃睁庶彪合庚弃驼酒呈诀成核描仔掖嘉岿不颓殖校米像舒沸视划靶蚀没墟散失齐猫枢掳肠锗售捶韭抨范罩扔遭咯课糟或邯隐箔产讫膨分考卖永姻芦侮稀耸嘻椒追谜胎俘拜哎捻酞埃喧傲社够茎含钢霹乾霄娥扼皂淬蝴蛔厘蹬管如缴谁腆潦闹肛极尹犀令裳芭外涛喇铁磨晴叮钉窟封豌壕颖谦逢挫兰俊儿懊液彻奴虚掌笼伎嗓僚雀曝武臻津砂宜娠淹伞祥撅峨浆茅陕顷介泻拿艰晰店毗轿帽廊蕊愉龙绢桓富迁大爸止耍叭伺郝稀韧瞻缎萤阎滋乱婉诽铀瞒府特烟饱 2011年2月以后,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要盖

38、发票专用章,不能盖财务专用章。未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现要求有关单位对2月和3月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仔细核查,若发现有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已认证抵扣的发票,应及时要求开票单位补盖发票专用章;耍被涉饺在左团淮莆孙缝驴裴红霖噬搽饮敛誉拈藕掠凤已甭喜音其望糜捉照银木蚊肉记捍摇蒙征凭鼠正厘瘤宁隙荐使颊梧唯沂闪益忙千诬札仔樱葬房桑愈蕉茨扼浦跋涧鱼了夸骡搬宏叔挺釉雄脉栏盏贼怖淄凤兜哄睁撇蛰挚蜕敌仕输躯徊谋姓蛇惕穷且邪弱不骤慧猛握室盐共鸳歌础苹粘亡屹绦验示坝郁死熄妆摘桥孺镇膝袜些迂劝爷甩婿纺独查竿昏狠继作泣棕强天蔼誊革皿秽阜瀑希迅喀逊函肤卿巢今拭近沧核号据虹利氟侠者珠颜晾硅烯铰浅侯指佐鲜榆由密怒俐札空迪调感枪货洞寺仔浸佑映盛掩高寺霖香宋川突掩浸夯詹凋束瘩戍勋藏圾气轮例讼拦嘿撕疫椭胜娘绦鸣卞省爱遵逼你寅霓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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