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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收集与应用工作规范.doc

1、濮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收集与应用工作规范 (起草说明) 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它是行政执法人员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和对的使用法律的基本规定。而证据又是前提,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也是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依据。近年来,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应用工作得到逐步重视和规范,但税务案件取证还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越权取证;取证不规范、不充足;盲目收集证据,缺少分析整理;不符合法定形式等不少问题。 为规范我市地税系统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应用,防范执法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

2、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规范重要用于指导税务稽查、平常检查、行政处罚、违法违章解决、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处罚预审以及审查解决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等行政行为的证据收集和应用工作。整项制度共分六章一百零四条,目录如下: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收集与应用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应用,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一致性、关联性和充足性,提高税务行政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

3、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税务案件,是指地税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解决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税务案件证据,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用于拟定被核对象是否有税务违法章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材料。   第四条 全市地税机关在税务稽查、平常检查、税务违法违章解决、行政处罚、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处罚预

4、审以及审查解决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时,合用本规定。   地税机关按照简易程序实行的行政处罚,不合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收集取得、审查判断税务案件证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即税务案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涉及来源合法、收集方式合法、形式合法等。   (二)真实性原则。即作为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   (三)关联性原则。即税务案件的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或者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或者是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四)一致性原则。即证据之间不能互相

5、矛盾,并且能互相印证。   (五)充足性原则。即待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并且证据全面,具有说服力,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二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和涵义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重要涉及各类证照、账簿、记账凭证、发票单据、票据函件、银行对账单、协议协议、申报书和申报表、完税凭证、地税机关执法的各类文书、税收优惠的相关报告材料、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等。   (二)物证。物证指可以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性、内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物证重要涉及:账簿、发

6、票上的笔迹;抗税中打砸抢的痕迹;变造发票证件的痕迹;焚毁账簿、凭证、发票等所遗留的痕迹等;偷税中的假账簿、假票据、假发票;抗税中打砸抢使用的木棍、砖块及行凶的刀具等;逃避追缴欠税中转移、隐匿物品、货品、其他财产的运送工具;用来伪造、变造证件和发票的机器设备;伪造、变造、非法制造发票、证件的监制章、防伪工具、纸张等;虚开发票的实物原物以及打印机、计算机、复印机等。   (三)视听资料。是指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用录音、录像、电子储存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反映的资料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税务稽查机关作出的叙述和认可。税务稽查中常见的当事人的陈述有询

7、问笔录、案件事实说明等。   (五)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晓的税务案件事实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是指受办案机关聘请或者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机构或个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税务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作出的书面的结论性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地税机关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解决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第七条 收集证据,一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取证途径和程序收集证据,取得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和规定。 (二)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且具有执法资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

8、注明来源、提取时间和地点,并有证据提供人、提取人的署名。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地税机关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被取证人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税务人员、见证人署名或签章。   (三)一份证据多页的,应当在每一页及骑缝处加盖印章或盖手印。 (四)税务案件应当取得实物证据。因特殊情况难以取得实物证据或者取得实物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言词证据,但应当有二人以上言词证据互相印证。   (五)将其他部门取得的证据转换作为税务案件证据的,在向有关部门提取证据时,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或提取证明,说明证据的由来以及是否核对无误等情

9、况,并由提供证据的部门盖章确认并注明提取日期和地点。从其他部门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不能直接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地税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自行取得言词证据。   第八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手续。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件等。 (二)取得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由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

10、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署名盖章。    (三)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件的,应当保持文献内容的完整性,节录时不得断章取义。节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署名。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或署名。   (四)取得报表、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具体说明书证的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和地点以及该书证所表达的内容等情况。   (五)取得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证明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六)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对被询问人应当单独进行询问,不能引诱,也不能暗示。

11、 2.除在被核对象生产、经营场合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告知书》。   3.询问人应当表白身份和询问目的,出示执法证件,并予以记录。   4.查明被询问人身份,涉及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在税务案件中的特定身份如职务等。   5.告知被询问人有申辩的权利和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也许承担的法律责任。   6.对询问过程应当加以详尽记录,询问完毕应当征求被询问人是否有补充说明的意见。   7.询问人应当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或向被询问人宣读;对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确认;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

12、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选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8.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署名并注明询问日期和地点。   (七)制作税务检查(稽查)工作底稿。税务检查(稽查)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采用节录或抄录方式对被核对象生产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等进行记录的,应当符合节录件规定。    2.地税机关检查记录被查单位或个人的销售(营业)收入、支出、应缴税款、已缴税款等金额时,应当由被查单位或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或署名。   第九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

13、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取得其中的一部分。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十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复制方法、复制时间、复制人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规定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合,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

14、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献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第十一条 当事陈述,应当符全下列规定: (一)对当事人陈述的形式上,要注意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由当事人署名或盖章;证据形成的日期;如有涂改,须由当事人押印。 (二)当事人提出变更陈述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因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变更书面陈述的,不退回原件。 (三)假

15、如是当事人提交的意见及事实说明,则须署名盖章。   第十二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人必须是能对的表达意志的人,并且证人证明的事实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二)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三)必须有证人的署名,不能署名的,应当以盖手印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献。 (六)证人口头提出变更证言的,执法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因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证人变更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十三条 鉴定结论,应当符合

16、下列规定:   (一)鉴定人必须是具有鉴定权的单位和个人。鉴定人为单位的,该鉴定单位具体负责鉴定事项的人应当是有鉴定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   (二)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通过度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三)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署名或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署名。 (二)当事人拒绝署名或者不能署名的,应当注明因素。有

17、其别人在现场的,可由其签章证明。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收集取得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署名。 第三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途径   第十六条 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途径,是指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获取有关证据的渠道。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查账取得证据。即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发现被核对象税收违法行为的疑点、线索,

18、获取其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据。地税机关可以采用实地检查和调账检查两种查账方式。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调查询问取得证据。即通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算情况的方法收集证据。 (一)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取得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证据材料。重要是取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询问笔录。 (二)调查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证据材料。重要是取得证人证言,书面证明等有关资料。   1.向工商、土地、房管、文化、公安等部门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他有关涉税信息。   2.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

19、税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3.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4.从与被核对象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了解其与被核对象所发生的应税业务的具体情况。   5.向基层组织、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专业市场管理组织、案件举报人、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及其他知情者了解与案件相关的情况。   6.向国税部门查询并取得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调取征管档案资料取得证据。即调取地税机关平常管理、征收、稽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税务登记

20、资料、申报资料、纳税资料以及各类税务文书及其送达回证等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有权依法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献、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收集证据,即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合和货品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到现场检查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等。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可以依法通过异地协查取得证据,即对重要的外来原始凭证、款项往来、购销协议、长期投资等,通过异地协查的方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协助调查,取得证据。异地协查

21、重要涉及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对于税务案件中涉及票据的真伪、笔迹的真假、人身伤害限度、财产毁损限度等专门性的问题,可以提请法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门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或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等途径收集证据。当事人可以就地税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听证笔录和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经核算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可以取得其他执法机关对税务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所获取的证据以及各类裁决书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   地税机关可以取得有关部门转办案件所附带的

22、证据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 第四章 各类税务案件应当具有的证据 第一节 各类税务案件一般应当具有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各类税务案件一般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纳税主体、扣缴义务人主体或者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二)证明当事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及后果的证据。   (三)体现地税机关执法程序的证据,如税务检查告知书,各类批准书,调取账簿资料告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证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等。 在送达程序上,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送达税务文书,并制作送达回证。采用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

23、当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第三方见证人署名。采用公告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的地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一般情况下,拟定当事人主体资格,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对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必要时,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聘用证书等),有关机构设立的协议、章程等。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还应当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   (二)对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

24、管理相对人,应当取得代码证或社团登记证件,有权机关批准文献等,必要时,应当取得单位负责人或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还应当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取得重要负责人或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还应当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特殊纳税主体,地税机关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取得有关证据外,还应当分别取得以下证据:   (一)对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取得发包人(出租人)营业执照、代码证或社团登记证件等,承包(租赁)经营协议及关于该协议是否已

25、向地税机关报备的证明等。   (二)对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品运送劳务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发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与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之间会计核算关系和利益分派方式的证据,以及哪一方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证据,如账簿,财务报表,协议等。   (三)对纳税人是分支机构的,应当取得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材料,以及分支机构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账和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证据。如确有必要,还应当取得总机构的有关资料。 第二节 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具有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对从事生产、经

26、营的纳税人,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1.对已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已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超过30日或者有关部门已批准其设立超过30日的证据,如纳税人的营业执照及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签收单、收件单等,工商部门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批件等资料。   2.对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超过30日的证据,如账簿(账页),记账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品凭据,应收账款凭据,有关协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3.对需在本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县(市)纳税人,应当具有证

27、明纳税人从外县(市)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在连续的12个月内超过180天的证据。   4.对需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承租人,应当具有证明承包承租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定期上交承包费或租金,且签订承包承租协议超过30日的证据,如账簿(账页)、财务报表、承包(承租)协议等。   5.对需在本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境外公司,应当具有证明该境外公司在本地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或提供劳务,且签订项目协议超过30日的证据。   (二)对其他纳税人(指除第(一)项以外的纳税人,不涉及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合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超过30日的证据,如账簿(账页)

28、记账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品凭据,应收账款凭据,有关协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的,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证据,如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件或者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变更登记证明资料或证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材料等。   第三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具有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纳税义务终止的证据或者证明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发生变化且需要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证据,如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

29、宣告终止以及其他情形的章程、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公告、声明等资料,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其他机关作出的撤消登记的告知、公告等。 第三十二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以及未验证或者换证的证据,如纳税人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地税机关关于验证或者换证的公告,地税机关告知验证或者换证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十三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具有证明已发生扣缴义务超过30日的证据,如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转借、买卖税

30、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将税务登记证件出借或转售别人的证据,或者具有证明纳税人借用或购买别人税务登记证件的证据,如税务登记证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涂改、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被涂改或者伪造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鉴定结论。   第三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有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损毁证件行为的证据,如税务登记表,被损税务登记证件或残骸及其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提供的税务登记所需的资料是虚假资料的证据,如伪造的资料的

31、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所有银行账号向地税机关报告的,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开设银行账户但未向地税机关报告账号的证据,如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出具的证明纳税人开设基本账户和其他存款户的相关材料,纳税人关于开设银行账户账号的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立账簿,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超过15日,扣缴义务人发生扣缴税款义务超过10日的证据,如营业执照领取单、签收单等,或者如账簿(账页),记账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品凭据,应收账款凭据,有关协议,或者扣缴义务人向

32、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解决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的,应当具有证明已办理并已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报备未报备有关材料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证据。如税控装置安装使用的规定或告知,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或使用的报告,询问笔录等。   (二)对纳税人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应当取得被损毁或者被改动税控装置的现场影象资料,鉴定结论等。   第四十二条 认定

33、当事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的完税凭证。   (二)对非法印制、变造、伪造的完税凭证,应当有鉴定结论。   (三)对转借、倒卖完税凭证的,还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有转借、倒卖行为的证据,如协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三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认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对纳税人,应当取得其逾期申报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纳税资料,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告知申报的税

34、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纳税人逾期未申报的证据。   (二)对扣缴义务人,应当取得其逾期申报的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及税收征管法实行细则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纳税人逾期仍未改正的证据等。 第三节 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案件应当具有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认定纳税人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偷税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伪造或变造并据以计税的账簿(账页)、记账凭证、原始凭证。   (二)纳税人设立多套账簿的,还应

35、当取得其除作为计税账簿以外的其他账簿。   (三)反映纳税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的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纳税人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还应当取得鉴定结论。   第四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隐匿账簿、记账凭证偷税的,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有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账簿、记账凭证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账簿(账页)、记账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偷税的,应当具有纳税人有销毁当期或者尚在保管期限内的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账簿、记账凭证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原账簿(账页)、记账凭证的复印件,被销毁的账

36、簿(账页)、记账凭证的残骸及其鉴定结论,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偷税的,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实际收支与账簿记载情况不一致的证据,如纳税人多列支出的账页,将应税收入计入其他科目的账页、记录及其他资料,证明纳税人有未入账收入的协议、收款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告知申报拒不申报偷税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地税机关已告知纳税人申报的证据。如地税机关告知纳税人申报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二)地税机关虽未告知申报,但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   第五十条 认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纳

37、税申报偷税的,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报送的纳税资料与其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不符的证据,如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反映纳税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的记录及其他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五十一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偷税,除依照上述条款取得证明扣缴义务人具体实行偷税行为的相应证据外,还应当具有证明扣缴义务人已代扣纳税人税款或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的证据,如有关协议,支付凭证,收据,证人证言等。   第五十二条 对偷税案件,除应当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应条款的有关证据外,还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偷税数

38、额及比例的证据。   (二)应当注意收集证明当事人存在偷税主观故意的证据。   第五十三条 认定当事人抗税的,应当具有证明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行为的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实行暴力、威胁行为过程的证据。如询问笔录,影像资料,证人证言等。   (二)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或事实认定材料。   (三)被实行暴力、威胁的税务执法人员的陈述。   (四)税务执法人员人身受伤害或财产、物品受损坏的鉴定结论。   (五)证明纳税人不缴纳税款的证据,如税务解决决定书,核定告知书,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五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39、   (一)证明纳税人欠税的证据,如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税务解决决定书,核定告知书,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欠税清单,采用强制执行措施追缴欠税的税务文书等。   (二)证明纳税人欠税后实行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证据,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该纳税人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明,地税机关对该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调查报告或现场照相、录音、录像,纳税人处置财产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节 违反发票管理的案件应当具有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或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或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

40、或伪造、私刻的发票监制章,或伪造、私造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鉴定结论。   (三)有关的作案工具,询问笔录等。   第五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所使用的发票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证据,如纳税人的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纳税人所使用的发票。   (二)纳税人所使用的发票是假发票的,要有鉴定结论。   (三)认定盗取(用)发票的,还要取得发票原领用人的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以及发票原领用人关于发票被盗取(用)的询问笔录等。   第五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涂改发票,或单联填开发票,或上下联内容不一致,或填写项目不齐全

41、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发票领用人的证据,如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发票领用存情况月报表。 (二)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证据,如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联,同一份发票中开具内容与发票联不一致的存根联或记账联等。   第五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开具作废发票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所开具的发票。   (二)鉴定结论。   第五十九条 认定当事人代开或虚开发票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 (二)证明当事人未发生发票上反映的经营业务的证据,如反映当事人当期实际经营状况的账簿(账页)、记账凭证、记录,或证明发票所指向业务的实际提供者

42、的证据(如协议,有关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经批准跨区域开具发票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   (二)证明当事人应税行为发生地的证据,如协议、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一条 认定当事人转借或转让或非法出售发票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被转借或转让或出售的发票。 (二)被转借或转让或出售的发票是从地税机关领购的,应当具有证明发票领用人的证据,如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   非法出售的发票是假发票的,应当有鉴定结论。   (三)证明当事人有转借、转让、出售发票行为的证据,如协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二条 认定

43、当事人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应当取得当事人所开具的单据或白条。   第六十三条 认定当事人开具或取得票物不符的发票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开具或取得的发票。 (二)证明实际生产经营与发票开具内容不相符的证据,如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协议等。   第六十四条 认定当事人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是自己领用的发票的证据,如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 (二)证明当事人未发生发票上反映的经营业务的证据,如反映当事人当期实际经营状况的账簿(账页)、记账凭证、记录,或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六

44、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应当具有证明当事人已接受应税劳务或已购进商品货品并已支付款项的证据,如付款凭据,收据,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六条 认定当事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应当具有证明当事人所取得的发票与实际发生业务不一致或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如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协议等,当事人所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单据或白条等。 第六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丢失发票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 (二)发票挂失声明审批表及当事人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废声明”,或者地税机关确认发票丢失的调查报告等。   第六十八条 认定当事人丢失或擅自销毁

45、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应当具有以下证据:   (一)当事人向地税机关领购发票及发票登记簿的记录情况。   (二)证明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丢失或被销毁事实的证据,如地税机关告知当事人提供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关于未能提供所领购发票的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询问笔录。   第六十九条 认定当事人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应当取得当事人未按规定缴销的发票、发票领购簿或者地税机关留存的反映当事人领取发票情况的有关资料等。   第七十条 认定当事人非法携带、邮寄、运送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持有或者存放的空白发票。   (二)证明空白

46、发票领用人的证据,如领购(领用)发票记录。   对伪造的空白发票,要有鉴定结论。   (三)证明非法携带、邮寄、运送或者存放的证据,如邮政、运送等部门的邮寄、运送单据等。   第七十一条 地税机关决定收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票或者停止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售发票的,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地税机关解决的证据。 第五节 采用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有的证据 第七十二条 合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47、一)证明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证据,如询问笔录等。 (二)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的证据,如账簿(账页),记账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品凭据,应收账款凭据,有关协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三)证明经地税机关责令缴纳后纳税人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如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合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纳税人采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在地税机关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后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   第七十三条 合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有违反

48、《税收征管法》行为且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证据。   (二)证明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品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证据。   (三)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合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对纳税人采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在地税机关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后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   第七十四条 合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证据,如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解决决定

49、书,核定告知书等。   (二)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在限期过后的欠税情况报告等。   第七十五条 合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用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税务检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二)证明纳税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行为且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证据。   (三)证明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品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证据。   第七十六条 阻止纳税人或

50、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应当具有证明纳税人欠税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证据,如地税机关出具的关于纳税人欠税情况清单或报告,地税机关责令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或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第六节 其他税收违法案件应当具有的证据 第七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应当具有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编造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纳税资料,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   (二)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支付所得情况的证据材料,如营业账簿(账页)、记账凭证、票据、协议等。   (三)证明纳税人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证据,如纳税人虚报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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