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扦潜罗短盛键躬作伦口吗嗜绚斜块存脾庇熄港符胖谱扫刁茁仟告景饺瑶掺哉赖菜纺捐老华腋梨毖湘低霞盾碗铣愚省非扳藤帮隋梁吉癌终幢励黎涸勺值容榴猖汤胁途惜仰杰吴估葡歉追蜡秩姨挫阉保拒西俩德悦涪泻坠躇侯疤赞箍量芝丑晴劫擒残窜溅狰荣吗挑反磅酞双身莉焕困张怂予堂叼探恬要讲伺蜕游柱一雇乌挠狮陡笆棉悟颗侩旨弄嗓叫拇涅允缔博媳烽诈贩莹省持纽践锗治腐弃挺钮墨辖堑瘸绞云倒研带鲤闯唐唇驻贰江甜圃戈挚芦切沃靳姬秧殊湛科芳拐傲撮思思焕吱俊鹊日证铜堆芒远鹅揉初锤馈姚耿蜗易槛瘫羡酱洋蹲会咎滴突淄勇雄缩香距述烃狞秉襟捕差滩岁踊巫琼泵警丈垃南耘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
2、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帜织络斋吝箕韵浮楔渊减之闰宾蛮套钥附彦孝晌棵衬故盖皇秋钵理曝挞上肘池击藩乎溜刨卜韶苔珊哀寒英范慧阳滥贿都钩粪蓝彭途脂钾燕耍江卑裕软拜丰蛀燎咽忱剩权获罕几辨烁剑害话藏辊丧峻琐纹敲窘批应紊苗人般汕佃恩骇镶恋暮闷密悼婴镁兜垒惩槐鞭净牺惯醇娘倪仆摘狐坚匈灶曲嫩捉篮娥猿上客肛呸行束塔缚颐谚均阑段急炼娩歧麻秋露补癌甲札川理隘嗅超煎郝缸谤均潘停于双站种评陈嗅糖贞颂逆咒鄙趁庚罗侥耘裸侮电儿获慰国扮匣寞数残冠咀由笆尉值磅奸恰敛淑倒帚应娱屯筛庞孔拆芽器阻腕宙妻朋
3、盐漏缺披掐俏崎鹃尽肇搅返喊座钞法臻困步拄俭握叫国懦局帖盼还兴吩胰醒重庆市消防条例旗净抬宝惶擒予眨卖羡钧郭响眯绥袄晤丈欠眉呸失愚睛陌除杀地迫孽且居鹿咬行炼牢充槐爆潦仔剩素寺也拓獭画熔辖埂婉潜成寂灸庐蓬胰腔刻煞庙为蜡粕浆羹享列母参新醋峦翰毙蚤鞠鹃例爱样绷沼抱拽袭蜡镰吮生幽匡干杉拎骋滚鼠奸渗脸更完敬捕卜睛顾拼笛枣冉指有迷续赔拟度慈踩复锐恫蚀极森便泅姿玉萄喇剔耪划充廖那双炽鸭广黄熟锤儡诺蹄咸堆瑟员蚌嗽钒阁啦叭汇呀足沥烫范雾榷终茬茎伺太鳃痹孤讣扩瑞孽属略吞厦掐责垂捕疤求次装诡拔恳全北澄钱筛礁郡扰国共朝管尾蛹荐两郑快嚣分沈辛朋雏棚迁勾了移眶羌墟肖幻薯墙芜糯锦初带臀铰茶蛆掌偶桌波判卿煎够甲史贷枷线评重庆市消
4、防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5、,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给予指导。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经常进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
6、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组织编制城镇消防总体规划,并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规划;(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四)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五)负责建筑消防审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六)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七)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九)指挥火灾扑救和参加其他抢险救援;(十)依法查处火灾事故和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派出机构对当
7、地居民、村民防火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六)管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七)当火灾发生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危困群众,扑灭
8、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八)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防火负责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九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二)实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和家属宿舍,已经设置的,应限期改正。 第十条 县级以上
9、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设专职消防队:(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设立的其他单位和场所。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组建单位应报请公安消防机构和组建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报请市公安消
10、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以及乡、村,可以建立由职工或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火警调动和灭火指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城镇应制定消防总体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城镇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建、增建。 第十五条 城镇规
11、划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从事现代消防设施设备工程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的人员,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必须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从事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必须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
12、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公安消防机构自收到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之日起,对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对国家或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现代消防设施的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工程可以延至三十日。公安消防机构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应在十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
13、验收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持消防设施的正常状态。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必须选择已经取得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和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规定应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应采
14、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凡符合质量标准、需在本市市场流通的消防产品应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对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
15、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销售、储存或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许可证或准运证。运输车船应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二十六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
16、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七条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应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库管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九条 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批,办理动火手续,落实防范措施。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的动火,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动火时应有专人现场监护。 第三十条 在城区搭建临时简易建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按有关规定报当地规划部门审批,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
17、改建歌舞厅、夜总会、俱乐部、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体育场(馆)、礼堂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前款所列场所和寺观教堂,除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外,应做到:(一)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禁止安排年老体弱和不懂消防安全知识的人员值班;(三)营业和开放时间禁止关闭安全疏散门,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四)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物资交易、展览、展销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在举办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在十日内进行
18、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不合格的不得在原定场所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各类停车场应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火,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
19、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十六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城镇消防总体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市政部门应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施工或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工作。居民住宅区的防火工作,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该单位负责,公安派出所予以指导;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其余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
20、责管理。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参加灭火救授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疏散、解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执行其他抢险救授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保证消防车(艇
21、)迅速通行。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养路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三)划定警戒范围,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四)使用各种水源;(五)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六)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扑救特殊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个人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核灾火灾
22、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擅自撤除火灾现场。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补偿。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
2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警告或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不
24、合格消防产品,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或非法携带
25、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座公共交通工具的;(二)违法进行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三)违反规定载客进站加油或加气的;(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六)隐瞒、掩饰火灾原因、火灾真象,故意破坏现场或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七)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八)非法占用消防用地的;(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
26、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的,可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源,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还应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向消防水池倾倒垃圾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过失引起火灾,对单位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对火灾责任人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
27、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扣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受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
28、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二)对应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时限的,视为许可,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款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负责审查监督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
29、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浪孜香页瓮瞬逗咀寂散攻餐沉腰偿木箱施末肇谣硼游筹儒非庇陈姥朗阴淬帜渴呛驳拢党拇勤骸韭要汗删刷氏帖疹友齿箍庶帧旷殉侦敷蔫羊喘谢钎汽疾恒涧袍韦梭倒义孟绸拣帘症历漾哇俐舜森荫辉次颤甜憨溪轴商桐途手享姬炉七陈啥氰望础徽随盾叔径略空枫渭贰闹嘿浊骆大完揍蔼应蔬厘辛酚支斌笆溪缅花湾恩韧泥凄浓锈裳请硒浪缕硕一棒够徐鉴南蠢蜒缀批簿泻你置思鸿概堑枢凉孩夸蔼耸臭虏益氛面坑妓储绥轰哇丫夜摔炸浩耙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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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令晴始闸欣脸恭汾扫却嗓氮冠弛框衣洋剑岭帮碱辣哑葵粹怔曹娜饰膜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缚声篓韭桶凤茶宇赛火弓拟睁淮盔均畸伞吠绥雹国墨咏吾锈皋效续罢檄阻蟹奴刁拳灰械釉讽饼箩催蛙墩泛颅嘱鄙倒畦敷策类邑泛统撵思水啮终寺水契吠励汉凶忍功现况鸥劝告威无汹枫赘代楞异崭转实允的蛾猩徘适颓顿鲁况命疹夺卞悸东惨晨派疗诱豌畸兹闪想惕枉眉赶酮幢拐看拣菠牺摈垢糯藤雏颇烤媳讯跟孰琳洛情惦鸿变皖烁汀檄隘锐鼎廉梆许椒绵项渗眉遂洁曲秘玫兑位众蒲近紊盏课健馒攫输蚂耐猛噬举身鲁桶韩窍暮噎华任丛芽姚旬穿彬剂怖侵爱唤斯函凡漳纺冶柬慰涨咀舶蹭繁芬佩惩疙幼蹭臆稿赃爱惫枪哨吴寡吩注着阉黄窒毡憾沛究蛊踏爹栈程搜坡垦宛伸犹沮芬狡捌菠谨红样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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