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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著作权保护途径.docx

1、数据库著作权保护途径   一、新《着作权法》是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的着作权立法和已参加的有关着作权的国际公约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着作权法不保护数据库。新《着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尽管这一规定是明确汇编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但事实上也就在法律上赋予了汇编作品的着作权。显然,数据库具有一定的作品的形态,并具备构成着作权作品的可复制性条件,如果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

2、上有独创性而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一部“作品”,数据库就是着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是受着作权保护的。也就是说,尽管我国着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着作权保护,新《着作权法》第14条就是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是说,在《着作权法》修订前,数据库着作权保护就缺乏法律依据。原《着作权法》第14条及其《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规定,已经为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只限定于以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   对将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予以着作权保护这一点,应该说是毫无疑问的。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

3、题协定》对数据库问题作了专门规定。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着作权条约》就更明确地直接对数据库进行了专门规定。WCT第5条就以“数据汇编”为标题,其内容与TRIPS协定基本一致。因此,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还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都应该把“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汇编予以着作权保护。新《着作权法》将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着作权保护,已完全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   二、新《着作权法》明确了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

4、判断标准   将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着作权保护,数据库首先必须符合着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条件。按《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数据库一般总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而且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样,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便成为其能否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关键。按照新《着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数据库能作为汇编作品可以是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也可以是以“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显然,这些现存的若干作品或其片段绝不是汇编者的独创,当然绝不会体现该数据库的独创

5、性;不能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其本身就不具独创性,更无从谈起体现该数据库的独创性了。因此,能体现数据库独创性的,只能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新《着作权法》第14条明确了能成为汇编作品的判断标准,即“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这一标准已完全符合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   对这一判断标准应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如何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二是如何理解独创性。数据库能作为汇编作品而受到着作权保护,就必须在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只要一个数据库在对其内容的选择上具有独创性,就可认定该数据库具有独创性;或者,这个数据库在对其内容的编排上具有独

6、创性,就也可认定该数据库具有独创性。反过来说,只有那些既在内容的选择上不具独创性又在内容的编排上也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才被认定为无独创性而不具着作权性。我们由此就可推断出: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编排结构和方法,而对内容的选择有自己的独特的方式和判断,那么该数据库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着作权保护;同样,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内容,而对这些内容的编排有独特的结构和方法,那么该数据库也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着作权保护。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要做到取用一现有的数据库的内容进行重新编排,而得到一个内容相同编排不同的数据库,是很容易的。问题是,该数据库又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着作权保护,这显然对现有数据库的着

7、作权人是不公平的,对其权益保护是不够的。令人感兴趣的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是以“选择和编排”表达的,而后来的TRIPS协定及WCT却都是以“选择或者编排”表达的。这是否意味着对数据库独创性要求的降低?值得讨论。   关于对独创性的理解,已有学者作了详尽论述。一种观点认为:非抄袭他人而独立完成的作品,即具独创性。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的“辛勤收集”原则,它指只要作者在收集、选择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或者实质性的投资,该数据库就能得到着作权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作”两个方面,除了独立完成外,还必须具有“创造性”.应该说,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对数据库作者的利益

8、的保护,但违背了着作权法传统理论;第二种观点减少了数据库获得着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在美国着名的Fiest出版公司与Rural电话服务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定Rural公司编辑出版的电话号码簿中的白页部分,因缺乏“至少的创作”而不受着作权保护,同时,该法院认定其黄页部分受着作权保护。我国的《出版发行名录》案、《电视节目预告表》案,法院都以《出版发行名录》或《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独创性而不予着作权保护。这表明美国开始有限度地提高其对数据库的原创性要求,两种对独创性的观点出现了趋同的倾向。“人们普遍认为数据库原创性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三、新《着作权法》界定了数据库着

9、作权保护的对象   我国《着作权法》第14条第2规定,“……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着作权”.由此可知,数据库着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   上面已说明了数据库的独创性,只能体现在它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上。按照着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着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就是它的那种“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它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但是,必须要注意到数据库内容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之间的关系。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不延及到其内容,但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就无法体现它在选

10、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去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如果复制了一现成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内容,实质上就是复制了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从而构成侵犯该数据库的着作权。如果只利用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标准和方法,没有利用其内容或只少量利用其内容,那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数据库,不应构成对该数据库着作权的侵犯。因此,着作权法对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保护,是以包含内容的数据库整体为前提的。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库的出现,使人们混淆了“数据库”与“数据库系统”两个概念。“数据库系统”至少应由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数据库管理系统和应用程序组成。数据

11、库是完全可以从某个数据库系统中独立出来,而成为另一数据库系统中的数据库。数据库只是“数据”的组合,对他们的操作是由数据库外的计算机程序实现的。因此,数据库和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着作权保护对象。“对数据库中信息的具体安排、检索都是由数据库应用程序进行的,提供创造性的安排、检索功能的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着作权,同数据库中信息的着作权根本不是一回事”.因此,数据库着作权保护也不延及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   四、新《着作权法》扩大了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范围   在《着作权法》修订前,《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限定是:“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

12、品”,显然,只有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才有可能成为汇编作品而得到着作权保护,那些以非着作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要得到着作权保护,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在《着作权法》修订前,对我国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是仅限定在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范围内的。显然,对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范围的这一限定,是既不符合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也不适应我国着作权保护的需要,理应及时予以修正。新《着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已明确将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范围扩大到包括以“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所有的数据库。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着作权法

13、》第14条的‘编辑作品’的解释是不准确的”,“不应理解为仅限于由作品或作品片段构成的数据库,而应作更广泛的理解,包括由不受保护的材料构成的数据库”.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解释本意上来看,就仅限于由“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否则,就没有必要再在《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中对外国的汇编作品作出扩大的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着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其次,对数据库权利保护的不合理,不能通过扩大解释来解决,而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新《着作权法》对原《着作权法》第

14、14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这一修改正说明了这一点。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仍严格按照《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编辑作品”的解释审理案件。就以该学者所引用的“胡公石诉文化艺术出版社等”一案为例,“一审法院只是认定原告的《标准草书字汇》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我国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未明确将其认定为编辑作品。而参与该案审理过程的一位人士则称,’虽然《字汇》为不受着作权保护的例字组成,该在例字的选取或者编

15、排上有独创性,但因其作者非为外国人,在目前法律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依照《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我们仍不能依照《着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将该书作为编辑作品而予以保护。‘”   如上所述,在《着作权法》修订前,我国对本国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范围仅为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但根据《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外国数据库是可以得到我国的着作权保护,而我国的以非着作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着作权保护。从而,形成了“内外有别,外优于内”的不合理状况,赋予了外国数据库在着作权保护上的“超国民待遇”,也

16、理应应予以解决。   这一点对我国具有特别重要意义。因为,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样,就在中国一国内形成了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四个世贸组织成员,按照TRIPS协定的“最惠待遇”原则,我国给予任何另一个成员的待遇,应该无条件地给予作为世贸成员的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对数据库着作权保护而言,如果未修订原《着作权法》第14条,那么,上述三个地区的数据库作品将按“外国作品”而享受“超国民待遇”.“这样,我们就可能将面对至少三部分享有高于国民待遇的本国国民,即:世贸成员香港居民、世贸成员澳门居民、世贸成员台湾居民。解决这一困难局面的唯一可行途径,似乎应当是修改中国

17、的着作权法,使之与伯尔尼公约全面地处在同一水平,以改变现行着作权保护的内外差别待遇”.新《着作权法》对原《着作权法》第14条的修改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五、结束语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新《着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已明确了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界定了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对象,扩大了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范围。可以说,已全面符合TRIPS协定,也已充分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尽的义务。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认识到数据库着作权保护所具有的弱保护性,即,由于其独创性的条件,就使大量的有价值的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游离于着作权保护之外;而且,数据库保护的关键是其内容,而着作

18、权法不保护内容,只保护内容的表现。因此,着作权保护难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当然,不受着作权法保护并不意味着不受法律保护。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已普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补充。的确,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着作权法弱保护的不足,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但是,它仍有在保护范围和标准上的不确定性以及行政、司法机关的难操作性等局限性。欧盟则更进一步,通过并已实施了《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指令》,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了一种独立于着作权保护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加强了对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不宜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但应充分考虑到数据库保护的特殊性,能否参考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加强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真正达到数据库制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数据库著作权保护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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