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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多边贸易规则的创建.docx

1、电子商务多边贸易规则的创建   一、电子商务对GATS适用范围的冲击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在第1条“范围和定义”中将服务贸易划分为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四种方式。这是针对传统贸易方式中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消费者所在地的不同划分的。而电子商务的出现使服务提供与服务消费的地点难以确定,因此,电子商务首先面临的就是协定适用范围的问题。为此,我们至少要做以下两个层次上的区分。   电子商务属于GATS还是GATT   根据电子商务在货物和服务贸易中的使用情况,可将其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产品通过网络发布广告、提供网上订购和支付,但产品本身通过传统有形方式传递。第二类是

2、产品不仅在网上做广告,购买时提供网上支付,产品的传递也在网上进行。如电子图书及网上的音乐、多媒体文件的下载等。第三类则是完全在网上进行各类服务,如金融、保险、卫生和教育等。其中,第一类和第三类的规则适用较易确定。由于第一类产品以传统有形方式传递,其通关、征税等可适用GATT,而网上支付则适用GATS。第三类是各类服务,可适用ATS。因此,我们的难点在于第二类应该适用ATT还是GATS。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类产品是“无形货物”,它具有有形等价物,应仍然将其视作货物适用GATT;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已经完全脱离了货物贸易形式,应将其归入服务贸易,置于GATS下进行管理。WTO建议将这类数字产品归于GAT

3、S,但怎样使置于GATS下的电子产品同其有形等价物享有相同的待遇这一点执行起来非常困难。目前,各成员仍然保持着对这类产品征收零关税的做法,但这只是暂时性的措施,长期措施尚待讨论。   属于GATS的哪一种服务方式   对于电子商务中属于GATS的部分还需具体确定它属于GATS下的哪一种服务方式。前面提到,GATS将服务分成了四种方式: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的服务;由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成员境内的商业呈现提供的服务;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成员境内的自然人呈现所提供的服务。而电子商务的出现给这种分类带来了冲击:1.

4、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区分困难。当一成员机构向另一成员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消费者的物理存在并不能用来判定服务传送的地址。不能准确判断属于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会直接影响规则的适用。目前各国对跨境提供比对境外消费的开放度更高。另外,这还涉及到管理权限的问题,一般来说,跨境提供适用服务消费者所在方管理规则,境外消费则适用服务提供者所在方的管理规则。2.跨境提供与商业存在区分困难。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网上机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传统的物理存在方式。当美国的一家网络咨询公司在加拿大建立网上分支机构向当地居民提供咨询服务时,这种情形该划为跨境服务还是商业存在就比较困难。3.自然人流动方式的锐减。原有的通过自然人流动

5、所提供的教育、医疗以及司法服务很多都转移到网上进行,采用此种方式提供的服务势必会有大幅减少。   二、对GATS一般义务和特定承诺的冲击   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   GATS第2条和第17条分别对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做出了规定。这两条规则都涉及到“相同服务”和“相同服务提供者”。因此,这两条规则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在电子商务下相同服务该如何确定。目前,WTO服务贸易理事会认可的国际贸易服务部分的分类表把服务分为三个层次,12个大类,53个中类,151个小类。这种分类主要是以产品的性质结合产品的产业来源来分的。在引入了网络环境之后,传统的相同服务和相同服务提供者的判定标准能否适用于新的环

6、境,采用不同传输技术的服务能否被视作相同服务,技术在多大程度上才会影响到相同服务的判定等值得探讨。另一个问题是,在网络环境中,对网与网的区分可能比国与国之间的区分更为常见和便利,这可能会影响到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这些以国家疆界为基础的规则的实施。   市场准入   电子商务的准入可分为网络准入和电子服务准入两大部分。其中网络的准入部分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的准入和网络服务的准入。关于网络服务的准入方面有GATS针对垄断、独家服务提供商的第8条;GATS有关电信的附录和《基础电信协议》中有关管理规则的参考报告进行规定。除此之外,各成员在其基础电信部门中的关于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对网络准入也

7、有相关规定。但是在电子服务的准入方面WTO成员却尚未达成共识。这显然是需要新增的一块内容。在电子服务准入上至少要探讨这几个方面的问题:电子商务服务是否可被允许进入成员市场,电子商务服务可在多大程度上进入成员市场,尤其是伴随新技术产生的新增的电子服务是否应被允许进入成员市场?在这一点上,成员面临着两难的选择:一方面,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出发,成员应允许新增服务进入市场,然而,技术进步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未来某一时间,成员可能会为履行承诺而丧失大量本国市场。另一方面,如果成员不允许这种新增服务进入市场,各国研究电子商务的积极性将受挫,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会因此减缓。从长期来看这也不利于成员获取贸

8、易利益。   透明度   GATS第3条规定各成员应迅速将所有涉及或影响协定实施的有关通用措施,最迟在生效以前予以公布。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于信息公开和透明度的要求更高,现有规定的主要问题在于对于信息公开没有明确的标准。这造成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缺乏标准使一些技术性信息的公开面临着安全性的威胁。电子商务信息公开不仅涉及到政策法规和许可证发放程序等一般性资料的公开,还包括网络技术标准、域名的确定、软件的兼容性等技术性资料的公开,而这些资料很可能给不法分子破译密码、窃取机密提供了便利,威胁到商业安全甚至国家安全。另一方面,缺乏明确的标准也使得很多应该公开的信息没有公开。GATS第3条附则中

9、规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提供那些一旦泄露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损害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保护商业机密,但在电子商务这样一个新兴领域,又缺乏有效的公开标准,该规定很可能成为一些成员实施贸易保护的借口。   一般例外   GATS第14条的例外条款提供了几种情况下的保留,其中包括为防止欺诈、保护个人隐私和相关个人资料的保留。在电子商务中,由于消费方式发生了变化,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十分严重,并呈上升趋势。据美国消费者管理局局长协会和美国消费者联盟共同的调查报告显示,仅1998年美国消费者关于电子商务的投诉就比1997年增长了39%,因此,此项保留在网络环境下需要强化。从国内外

10、的实践来看,电子商务对消费者潜在的威胁可能在信息安全、网上欺诈和隐私权侵犯等方面,这已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80年、1985年先后出版了“保护个人隐私和跨国界个人数据流指导方针”和“跨国界数据流宣言”。最近,又通过的“在全球网络上保护个人隐私部长宣言”制定了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具体措施,还强调要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的合作。欧盟也于1999年10月25日颁布了保护网上有关个人资料的法令,并禁止向未提供充分隐私权保护的国家转移数据。但这些国际组织的规定毕竟有很强的地域局限性,要想扩大消费者保护的范围,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协调和一致,WTO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

11、规则出台迫在眉睫。   三、关于电子商务多边贸易规则的框架设想与原则建议   如前面所分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时,存在一些方面的不具体、不详尽。要给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制度环境就有必要建立一套电子商务的多边贸易规则。就此,目前有两种设想:一是建立独立的《与贸易有关的电子商务协议》;二是在GATS下对电子商务进行主题谈判,达成《电子商务协议》。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案较为可行。首先,GATS的基本原则框架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可继续沿用,只需对一些原则规定具体化和强化;其次,采取第二种途径工作量较少,可以参考和借鉴《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协议》,提高制定规则的效率;最后,由

12、于电子商务涉及到税收、金融、知识产权等多方面内容,采用第二种方法也有利于减少与现有协定的重复和冲突。按照此设想,我们将形成这样一个体系:由《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协议规定各成员在包括电子商务服务在内的所有服务部门的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的义务;由《电子商务协议》规定各成员在电子商务市场开放中应承担的具体承诺义务和政府应遵守的电子商务管理规则。通过它们的协调和共同使用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   200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为制定电子商务规则提出了四个目标:效率、明确、公平和弹性。针对上述要求,并考虑到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笔者对电子商务多边贸易协议原则的确立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市场准入   这

13、是一成员服务提供者能否进入另一成员电子商务市场的关键,也是其他原则的前提。市场准入须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各成员应确保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非歧视性原则的条件下能进入电子服务市场。第二,各成员应允许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非歧视性原则的条件下提供由于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新增的电子服务,除非该项服务已在承诺表中被排除。第二,市场准入仍应是具体承诺,成员可按合适的进度开放其电子商务市场。   技术中性   这条原则旨在不因技术造成贸易歧视,保证各成员根据其意愿采取方式提供服务。这种中性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各成员要保持对不同计算机技术的中立态度,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匙加密法以及生物

14、技术鉴别法等,都不能厚此薄彼。另一层含义是各成员对不同通讯媒体也要保持中立态度,对无线通讯、有线通讯、电视、广播以及增值网络等不应当确定一种特定媒体,允许各种通讯媒体技术相互融合促进。   认证与信息发布   这条原则是为了规范透明度并保证安全性。具体可以这样加以规范:首先,要求成员对信息发布不得有特殊认证的要求或其他类似措施。另外,可将成员的信息发布分为必发、选发和密存三种内容。参照《欧盟电子商务宣言》,必发内容可包括服务提供者基本信息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注册机构和注册号等;技术信息如这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指标,对终端或其它设备的要求等;认证机构、认证号或许可证要求;所注册的与其从事的专业领域相关的职业协会、所获得的专业称号及有关的专业规则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在电子商务中十分突出,因此有必要将此作为一项原则确定下来。这项原则主要应着眼于这几个方面:第一,各成员应制定有关网上反欺诈规则;第二,成员间应相互提供数字传输信息的保护以建立安全的支付机制;最后,各成员应有针对性地制定特别的规则,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尤其是对消费者隐私的保护。电子商务多边贸易规则的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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