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及其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签订行为,减少因合同签订、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有效维护政府及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县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
2、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四)政府采购合同;(五)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六)政策信贷合同;(七)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咨询合同;(八)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九)行政事业单位借款合同;(十)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十一)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其他合同。第四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政府各部门应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在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
3、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县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县政府部门的办事机构。第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五)县政府或县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
4、活动;(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三)谈判。合同标的额
5、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单位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第九条 县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县政府或以县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
6、合同,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第十二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八)生效条件
7、、订立日期。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二)超越行政事业单位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
8、面了解;(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优先选择临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的法律和仲裁规则;(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如:遇到国家政策、法律变化,本地规划调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等,难以履约的,合同无条件变更或终止;(四)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于五年;(五)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第十
9、六条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第十七条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第十八条 对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单位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二)签订合同的主体
10、资格不适格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四)合同对发生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审查。第十九条 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合同正式文本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
11、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县政府或县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县长同意,重大合同应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进行管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事业单位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
12、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 合同发生争议后,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仲裁和起诉、应诉工作。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明确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备案、合同档案等合同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对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并将清理情况通报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县政府。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人社、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二)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而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四)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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