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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在诉讼中重要作用教学文案.doc

1、证据在诉讼中重要作用精品资料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对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过程剖析众所周知,在工程施工中存在着诸多的风险因素,虽然在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项目单位往往会邀请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要求出具详细的施工设计方案,但这并不能完全避免潜在风险的发生,可谓“百密必有一疏”。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了较为详尽的约定,但出现变更(洽商)的几率还是非常大的。那么,在出现变更(洽商)时,如何应对?如何变更合同既有约定?如何确保权益不受损失?是合同当事人都应重视的问题。下面结合新近发生的一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对其过程进行必要的剖析和解读,以供各位同仁参考借鉴。

2、一、 案情简介某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原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诉称:20*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面修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范围:铺装水磨石地面*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机组不能停机,产生振动很大,导致水磨石不能按原设计方案施工,经双方协商后改用大理石胶粘剂施工,并顺利按质全面完成工程项目,20*年*月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由于在施工中改用大理石胶剂后产生的费用*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元。证据及来源:1、双方签订*合同;2、技术协议;3、被告

3、提供的施工过程情况说明;4、被告提供的工程洽商申请表。被告答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变更、洽商等事项,双方也没有签署任何补充协议,且该项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依照合同约定已全部付清,至此,该合同除保修期外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任何争议和索赔。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因改用大理石胶粘剂后产生的费用和水磨石翻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庭经审理查明: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因改用胶粘材料而增加的费用,因原告无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且又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法庭裁定:经过举证、质证,原

4、告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权利主张,无奈之下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法庭裁定同意原告撤诉。二、案例评析本案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工程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中因更换材料也确实增加了不少费用,那么为什么原告还会败诉?原告主张为什么不能成立?法官判案依据的是什么?这里就涉及到事实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判别。虽然民诉法第七条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但这个规定较为笼统。我们参与过诉讼的人都会体会到,有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并不完全一致,法官判案依据的事实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而只是概念上的事实,是凭借诉讼双方的举证、质证,将双方的证据原料经过一定规则的取舍加工后形成的法

5、律事实,而这一法律事实,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真实”。其根源就在于法官在接触案件时,纠纷事实已经结束,法官并不能亲眼看到事实的发生,法官所看到的只是事实留下的痕迹,即证据。在诉讼中我们常常听到的一句名言是:“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所谓“以事实为依据”,其实最终只能是“以证据为依据”。 虽然本案具有“事实真实”,但由于原告在变更合同约定时,只是通过口头协商的形式予以确认,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未能形成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即无法实现“法律真实”。最终在事实真实的情况下而败诉,教训深刻。三、诉讼前及庭审中的相关背景资料为了使各位同仁更好地了解案件的整体情况,我们将相关背景资料摘录如下:(一) 诉前材料准备情

6、况要点摘录1、合同情况双方合同签订的较为完善,关键要件表述的比较清析,如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承包方式、材料供应、特殊材料的使用、风险责任、质量和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约定的比较全面,双方对合同约定无任何争议。2、履约情况工程按期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价款依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至此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3、潜在纠纷情况由于在施工中出现了某些预料之外的情形,致使乙方不能按原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对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了返工拆除,并经实验后使用了新的粘接材料。更换新材料后,施工费用明显增加,甲方也予以认可,并口头承诺给予乙方相应补偿。甲方项目负责人也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并将该汇报材料抄送

7、乙方(既施工过程情况说明),该“说明”详细描述了整个施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重点说明了由于机组振动无法按原设计方案施工,需更换大理石胶粘材料,且因更换材料而增加的费用等相关情况。但双方均未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也未就使用新材料而增加费用部分签署补充协议。实事求是地讲,施工中确实存在着合同变更(洽商)事宜,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乙方为确保工程质量的确付出了很多,损失也较大。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此也表示同情。从情理上讲,该部分增加的费用应当予以补偿。但从法律上讲,价款作为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价格的变化应当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当签署变更补充协议。由于双方未就合同变更事宜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以致形成

8、潜在纠纷隐患。4、庭前和解难点考虑到乙方在施工中因确保工程质量而改用了大理石胶粘材料,与原设计使用水泥沙浆相比,在费用上确实相差很大,本着诚信、公平原则,甲方同意通过庭前和解方式解决纠纷,适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鉴于该项目已时隔两年之久,且早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即使同意补偿其差价部分,由于受财务、审计制度的制约,在缺少合法依据的前提下,无法实现和解解决。5、诉讼风险评估因无法进行和解,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以寻求法定依据。通过认真分析案件材料,并结合目前掌握的相关证据,原告所能利用的证据只有施工过程情况说明和工程洽商申请表,而两份证据均为计算机打印件,且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既不能视为双方洽

9、商纪要也不能视为补充协议,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较低,本案胜诉的可能性较大。(二)法院庭审过程要点摘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存在变更(洽商)的事实,原告向法庭出具了施工过程情况说明和工程洽商申请表,以此证明施工中存在着变更(洽商)的事实,应当支付因变更(洽商)而增加的费用,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们的答辩意见摘要如下:1、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本案而言,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因原告不能提供书面补充协议的有效证据,双方就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确定。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欠付因使用

10、大理石胶粘剂而增加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2、依照合同第24条约定:“合同总价为*元,为本项目封项价格”,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不得随意变更。3、关于价格风险的承担,合同第17条约定:“投标单位在计算报价时应考虑风险系数和固定价格包括的范围”,依照本条约定,价格风险应由原告承担。4、关于承包方式,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供应材料”,说明该项目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有总包性质,是交钥匙工程。5、关于材料的使用,合同第29条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可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和采用特殊工艺的要求,但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依照本条约定,即使原告在施工中采用了大理石胶粘剂进

11、行施工,也应属于施工中的某个环节或其组成部分,不能成为要求增加费用的理由,因为合同并未约定因采用了特殊工艺而相应增加施工费用的条款。在工程价款为固定价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在施工中进行了某些修补或翻新,工程价款也应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6、原告在施工及竣工结算等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对合同价款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价款全部清结,且时隔两年多的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费用,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出具施工过程情况说明和工程洽商申请表的举证,我们的质证意见如下:施工过程情况说明和工程洽商申请表既不能视为双方洽商纪要也不能视为补充协议。从施工过程情况说明的内容上看

12、,应该是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向公司领导作出的书面汇报,说明中的部分内容可能是原告要求表达的意思或所期望的结果,作为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将原告的相关意见汇报给领导,是企业内部信息沟通的一种方式,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两个证据均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不能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上述两个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法庭调查中的相关补充解答:1、关于合同问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关于合同中对价款的约定问题。合同总价款*元为封顶价格,之所以限定封顶价,主要涉及两点,一是项目资金是由上级审核批准的,专款专用,不得增加;二是在实际竞标过程中

13、,某些投标人会以低价竞标,中标后采用洽商增项等形式追加工程款,这样做很不公平。为了限制恶意竞争,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所以在邀请投标和签订合同时都明确规定了最高限价,并在招标或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报价时应注意的各项风险因素。3、关于施工范围和风险承担问题。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实际上就是对地面进行更换铺装水磨石、酸洗、打蜡等修缮工作,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对现场进行过认真勘察,制定了详细的施工组织措施,且该项工程属包工包料,其中也包括可能发生的风险。原告针对某些情况选用的材料,只要能够达到质量要求,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就有权使用。原告作为施工方,有着丰富的施工经验,对施工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具有较强的

14、处理能力,原告为确保施工质量,采用某些粘合材料,完全是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非独立于合同范围之外,因此,不应视为另行增加的费用。四、经验教训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诉诸法律,是企业经营中常会遇到的事情,官司胜败虽然包含了许多不确定因素,但当败之败情有可原,如不当败之败那就另当别论了。凡项目实施,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在合同履行中或多或少地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风险,按照常理,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或日常交易习惯等来处理问题,那么事情就会非常简单,即便产生纠纷,通过协商也很容易化解矛盾。法律和证据是法官判案的两把尺子。在诉讼中,鉴于法律的严谨和权威性,当事人在

15、法律上很难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作用,所以只能在证据上下工夫。由于证据是在事实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谁在事实发生过程中保有充分的证据,能够再现事实,谁就掌握了胜诉的主动权。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的胜败,虽然有一定的诉讼技巧成分在里面,但主要还是在诉讼前的证据收集,而不是在法庭辩论上。因此,在日常合同管理特别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应随时随处考虑到诉讼发生的可能性,针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问题,随时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合理固定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要想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竞争中,有效预防风险,减少损失,就要把证据意识贯彻到经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以便将来发生纠纷时能够形成有利的证据呈现在法庭上,而不是没有证据甚至出现

16、有害的证据。该案原告之所以不当败之败,其关键点就在于原告缺乏合法证据。而我们在答辩中,正是抓住了这个关键点,灵活运用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抗辩,最终以原告撤诉而结案。五、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及其适用本案之所以胜诉,是有其相关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从法律根据上讲,根据法律的效力及适用原则,本案主要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如下: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17、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述法律条文主要释明:当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需要变更合同时,当事人应当签订协议补充,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当合同的有关条款也不能确定时,其费用的发生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他形式的约定均视为无效。通过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不难

18、看出,本案在出现合同变更情形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要件签订补充协议,本案原告未按法定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致使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着合同变更的事实,即使增加了相关费用,那么费用也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从事实依据上讲,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约定大于法定”的效力适用规则,同样可以证明,即便是原告在施工中改变了原施工方案,而且方案的改变确实增加了工程费用,但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原材料的变化进行费用调整的约定,同样不能对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调整。因此,不论是依法定还是约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成立。 的课本内容,并不能满足学生的需要,通过补充,达到内容的完善 教育之通病是教用脑的人不用手,不教用手的人用脑,所以一无所能。教育革命的对策是手脑联盟,结果是手与脑的力量都可以大到不可思议。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 谢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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