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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的债务责任培训资料.doc

1、 跨国公司的债务责任 精品文档 跨国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探析 [摘 要]随着跨国公司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数量的增多,母公司为实现全球性战略目标而牺牲子 公司利益进而损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成为了一个经常性的可能与事实。在这种情况发生的时候,若仅根据有限责任原则让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显然有违法律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了过度的控制而导致债务发生的时候,让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具有充分的理由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债务责任 随着跨国公司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数量日益增多,母公司对子公司

2、的债务责任承 担问题也就日益突出。有鉴于此,笔者拟就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借以加深对问题的认识和探求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跨国公司的特点与责任承担的疑惑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corporation,TNC),在国际上又被称为“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corporation,MNC),“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enterprises),“国际企业”(internationalenterpri2ses)等。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对跨国公司是这样描述的: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

3、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1]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特殊元素,具有很多国内普通企业所不具有的特征,比如:(1)跨国性,即跨国公司的实体分布于多个国家,在多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即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从整个公司的

4、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的政策和策略;(3)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即跨国公司是由它分布在各国的诸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等。[2](P24-25) 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一般通过在他国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这样的机制来实现。其中的母公司通过在子公司里持有多数股权或通过许可证合同、技术协助合同、销售合同、管理合同等对子公司行使实际控制。在这个过程中,位于国外的子公司只是为其推行全球战略的棋子,有时母公司甚至会以牺牲子公司为代价去换取利益

5、的最大化,而在经济等各方面都受控于母公司的子公司根本无力反抗。但是,由于子公司具有在东道国的法人地位,母公司完全可以对其所负的债务以及其给东道国所带来的其他损失不负责任,而很多因为受到母公司的指使和控制而产生的债务责任是子公司以其微薄的资产根本无法负担的。这就引出了子公司的债权人在是否存在理由使背后资力雄厚的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的问题。 二、 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承担的理论分歧 (一)有限责任论 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之一,而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又是在各国依法设立的法人实体。所以有限责任论者认为,跨国公司也应该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即母公司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

6、承担责任,而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有其合理之处和重要意义:(1)有限责任原则将投资者的风险控制在其出资范围内,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者的合作,因为有限责任原则可以分散外国投资者的风险,同时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使其更容易学习到跨国公司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3](P112)由于有限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性和它给跨国投资带来的巨大好处,使得其成为保护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免受子公司的债务牵连的有力的凭据,也同时成为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某些债务承担责任的最大障碍。但跨国公司有其组织形式和行为方式上的特殊性,对其的对待方法不应该简

7、单等同于国内的公司。所以有反对者认为,有限责任论虽然较易实行,但无法解决许多诸如公平、社会公共利益等重要问题. (二)母公司连带责任论 很多学者又将其称为“整体责任论”,即把母公司和子公司看成一个整体来追究责任。这一观点是相对于有限责任论提出的,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出资人既享有投资的安全保证(即有限责任),同时又是公司财产实际的所有人,或实际地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那么债权人就有理由认为出资人就是公司本身,这时债权人就应享有请求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因为既然出资人不愿意放弃对公司的控制权,那么他就不应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给他提供的投资保证。[4](P

8、8)但若将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全部依整体责任论来解决,那么子公司的存在又失去了其现实意义,既不利于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又不利于东道国对子公司的管理,恐怕很难为国际社会接受。 (三)母公司直接责任论 该理论其实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法律责任。母公司承担直接责任有两种情况:(1)根据过失责任理论承担直接责任。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母公司负有监督子公司或对已知风险提出警告的义务,那么它应对其未予合理注意造成的损害负责。若母公司承诺为子公司提供某 的制造者、设计者和销售者,那么它就必须直接承担责任。[5](P109)这种理论在处理某些特殊问题的时候比较可行和易于被接受,却很难成为解决跨国公司母公

9、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的普适原理。 (四)在有限责任基础上,规定特殊情况下母公司责任的理论 这种理论承认有限责任的合理性,但同时也认识到有限责任原则对社会公平和经济和谐不利的一面。所以有学者提出在坚持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在特殊情况下要“揭开公司面纱”,让母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里的“特殊情况”究竟包括哪些?美国的司法判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借鉴。根据相关判例,“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包括三个因素:(1)控制,不仅仅是控股,而是全面支配,使某法人实体丧失独立的意志;(2)这种控制被用来进行欺诈或不当行为;(3)上述控制和违反义务造成损害或不公正的损失。[6](P45-46)

10、 1该案大致情况如下:1984年12月,印度博帕尔市的一家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子公司———印度联合碳化物有限公司经 营的农药厂泄露了大量甲基异氰酸盐气体,致使当地居民2000多人中毒死亡,更有多达几万人受到严重伤害。最初的请求赔偿数额高达31.2亿美元,而该子公司的全部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根本无法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于是印度政府出面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博帕尔工厂是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设计的,工厂的贮气设备设计太差,没有安装相应的应急预警系统,没有对当地居民发出危险警告,并且在甲基异氰酸盐这种巨毒气体只能少量贮存的情况下,不顾当地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警告而在博帕尔工厂大量贮存,因此美国的母公司应当对惨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参考文献: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1998年第一版,法律出版社 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再论世界发展中的跨国公司》,1998年 【日】田中成二、崛口亘、川村正幸著;《新版商法》,1990年修订版 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90年版 张宇霖,《跨国公司法律问题》,1999年第一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 收集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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