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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如何引导人对不年检公司执照被吊销问题的法经济学分析.doc

1、制度如何引导人对不年检公司执照被吊销问题的法经济学分析应飞虎深圳大学法学院专家公司因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因不参与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着相称的差异,目前的制度对后者采用了一种想当然的、过于简朴化的解决方式,它没有实质性地、有效地改变相关主体的利益结构。因此应当进行制度变迁,减少公司注销的成本,提高公司被吊销的代价,使制度可以有效地引导人的行为,从而以最低代价实现其应有的规范功能。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不参与年检会被吊销营业执照。实践中每年有大量公司被吊销执照,由此产生了较多的弊端。本文研究的问题是,为什么每年都会有如此众多的公司需要被吊销执照?为什么这些被吊销执照的公司不选择正常的终止方式?

2、现行的制度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制度?制度能否引导人实现其预期目的?如何通过制度变迁引导公司或积极参与年检,或积极申请注销,以消除众多公司被吊销执照而产生的负面效应?一、相关法律现状及所产生的困境(一)有关公司不参与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规定1994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吊销营业执照。1988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公司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没收

3、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1996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公司年度检查办法第19条规定,公司未参与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与年检的公司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二)该制度实行后所产生的问题分析公司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主体,它们应当依法“出生”,也应当依法“死去”,那种作为主体的公司在法律上“半死不活”的状态会给市场体制带来弊端。上述不参与年检就被吊销执照的制度实行后,众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被清算,其营业执照和印章等证明公司主体资格的文献和证章也无法收回。这既对已然和未然的债权人的保护产生障

4、碍,还会给市场带来过多的不拟定性,导致市场的运营成本增长,最终既减少市场效率,又损害市场的安全机制。1.已然债权人保护的障碍。由于被吊销的公司众多,而公司清算又是一个相称复杂而费时的工作,工商部门没有能力做这项工作,其因素有二,其一,工商部门没有足够的人力,其二,工商部门没有足够的信息。由于在这些被吊销的公司中,绝大部分公司的经营场合、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很难找到的,所以即使工商部门有足够的人力来做这项工作,也会由于信息上的问题而不能成就。虽然根据规定,在被吊销的单位中,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非公司公司法人的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这个规定似

5、乎使清算有了着落,但众多被吊销公司数年不参与年检也有他们自己的考虑。大部分被吊销执照的单位是故意逃避年检,其中有的是经营不景气自行倒闭后,嫌办理注销手续麻烦;有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应纳税款;有的也许参与了经济诈骗及一些非法经营活动。所以较多的被吊销公司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在吊销之前本来就不打算进行清算。因此众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进行清算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这在实践中会产生重大弊端,即不利于保护善意的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人欲就其债权寻求司法保护之时,就会因主体资格问题而不能成就,由于被告不也许是被吊销的公司,公司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也不也许是被吊销公司的股东,由于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

6、务在一般情况下不也许由其股东来承担。所以导致债权人因不能找到合格的被告而实现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作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不应当影响到公司及其股东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原公司的民事责任可以由其投资者来承担。我们认为,在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框架下,这是一种最佳的解决办法。但这种实用主义的作法与公司法理论明显不符,会引起公司法理论的混乱。本文的研究重要在于制度如何通过引导把失踪公司的数量减少到社会可以接受的最低限度,而不在于如何更好地拟定诉讼主体的问题,故在此对其不予详述。2.未然债权人保护的障碍。吊销营业执照是对不参与年检公司的行政处罚,但对这

7、类失踪的公司来说,并不必然遵守处罚决定,工商部门因此很难收缴营业执照和印章。如2023年山东省某县吊销了377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收回22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98个印章,只占吊销公司的17%。未被收回的执照和印章往往会成为经济纠纷的源泉,虽然工商部门吊销执照需要进行公告,公告也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公告一般只在本地报纸上刊登,相关信息的传递一方面在区域上过窄,另一方面在时间上也过短,所以往往导致绝大部分的市场主体不知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之下,这类已经失效的真的执照和印章使诈骗的猖獗成为也许,从而损害潜在的债权人利益。3.给市场增长过多的不拟定性,从而增长市场主体的防御性支出。这种“只在形式

8、上被宣告死亡但没有料理后事”的公司的大量存在,如同恐怖分子的存在会增长民众的安全防御支出同样,会诱发市场各主体防御成本的急剧提高,从而减少交易数量,增长交易成本,减少交易效率。就整个市场的运营来说,这类公司的存在会增长公司之间在进行交易时的不信任感,从而增长交易支出。这对好的公司主体而言,会增长其自我证明责任,即要证明自己是真的公司而非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对交易对方而言,也会增长其认定对方主体资格的责任,如一般情况下,只需检查交易对方的营业执照,而在这种不拟定性过多的情形之下,该公司就必须去工商部门查询其交易对方的公司资格,从而既增长其交易成本,又有也许使其丧失应有的交易机会。(三)对该制

9、度缺陷及克服途径的初步分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都是其自己作出选择的结果。如公司选择虚假出资进行登记是由于其认为该违法行为的收入会大于预期违法成本;公司不参与年检而等待被吊销执照或对吊销持放任态度也是由于被吊销比积极注销对其更有利。制度的目的因此在于通过利益引导使公司作出遵循制度的选择。但因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因不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着相称的区别。因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工商部门而言有着良好的信息前提,工商部门正是了解了公司的违法行为后才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所以,这种处罚的执行及处罚后续事务(如清算、收缴执照和印章等)的办理都可以在工商部门的掌握之下完毕;而因不年检被吊销执照的处

10、罚对工商部门而言则没有完毕处罚后续事务的信息前提,由于处罚的对象自身处在失踪状态,这类公司实质上已经处在工商部门的掌管之外。所以,虽然对两种不同的情况都可以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但具体的制度应当有所区别。现行的法律对因不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制度安排显得过于简朴化、过于抱负化。目前大量公司不参与年检的现象,与现行法律有着密切的关联。我们认为,假如有合理的制度,不参与年检的公司数量会大大减少。公司假如在正常经营,则当然不希望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有在公司已经停业或基本停业,而营业执照被吊销又对其不会产生不良后果的情形之下,公司才会对营业执照被吊销持放任的态度,而这正是现行制度使其作出的最佳选择

11、。因此解决这些问题还得从公司法自身着手,通过制度变迁完善公司法,使这类目前被大量吊销执照的公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三种选择,其一,促使公司积极参与年检;其二,促使公司经营者自行申请公司注销。其三,促使投资者合法成立公司并合法经营,使之在年检时可以容易地准备年检资料。但如何促使公司经营者及投资者积极作出这种选择?这是相称值得研究的事,这一方面需要我们对人和制度作出综合的进一步分析。二、对人和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一)经济人与行为选择目前不同的学科对人展开不同视角的研究,因而产生了诸如经济人理论、道德人理论、社会人理论、政治人理论等。我们无力评价这些理论的是是非非,但有一点可以对的地指出,经济人

12、而非道德人理论是法律的逻辑起点。经济人是指时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它虽是一种理论抽象,但它是对现有生产力条件下人性的最普遍反映,在经济领域,人的这种特性表现得更加明显。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自身就是正常的,天经地义的,但对利益的极端追求则需要法律所严禁的,法律的目的正是在于严禁经济人进行损人利己的利益追求,确认和保护经济人追求利益的权利。法律与经济人理论之间的关联由此可见,所以经济人理论是我们研究法律绩效的切入点之一。经济人理论表白,人既是规范遵循者,也是理性最大化者。经济人时时刻刻会对遵循制度的收益和不遵循制度的收益进行比较,假如不遵循制度的收益明显大于遵循制度的收益,则该行为人有更大的也许

13、做出不遵循该制度的理性选择。人的这种特性使我们必须分析需要人遵循的制度对人的成本与收益的影响。(二)对法律的遵循成本和不遵循成本的分析法律的成本重要涉及形成法律的成本、实行法律的成本和遵循法律的成本等。形成法律的成本是影响法律是否能形成的因素之一;实行法律的成本是决定法律是否得到有效实行的因素之一;而遵循法律的成本则是决定法律是否被民众选择遵循的重要因素之一。法律的形成成本的承受者重要是公权机关,而法律的遵循成本的承受主体则重要是受法律规制的民众。法律的遵循成本具体涉及遵循者的机会成本和程序成本,其中程序成本的大小一般由法律自身所决定,而机会成本的大小则因每个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但法律也能对其

14、产生影响,以我国古代的徭役制度为例,假如政府把征发徭役的时间定在农民的收割时节,则农民不遵循该制度的也许性相对就会大些,而有大量庄稼待收割的农民比只有少量庄稼待收割的农民具有更大的也许性不遵循该制度。当然,实践中是否遵循该制度还会受到其它因素的影响。上述两种成本在不同规范中的构成也是不同的,对严禁性规范的遵循重要涉及到机会成本,而对命令性规范的遵循则不仅涉及到遵循者的机会成本,还涉及到遵循者积极行为的程序成本。经济人不遵循法律同样会存在成本。这种成本涉及行为成本和法定成本,其中,行为成本是指经济人以积极行为不遵循法律时在资源和时间方面的支出,这种成本只有对违反严禁性规范者具有分析的意义,由于对

15、以悲观的不作为而不遵循法律者而言,这种成本主线不会发生;法律成本是指法律外在地给予不遵循法律者的一种成本,这种成本重要由法律责任的形式加以体现。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增长行为人不遵循法律的成本。研究这种法定成本时,需要关注三点,其一,不同的人对法定成本的估价会不同。与穷人相比,富人对同样额度的罚款的估价会低一些;公众人物对涉及名誉的法律责任会比非公众人物作出更高的估价。其二,法定成本并不是一种必然成本,而只是一种或然成本。虽然我们一直认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但这只是我们的一种美好愿望,总有一些违法行为不能被“天网”网住,亦即,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实际承受之间并不存在一种百分之百的关联,受制于各

16、种因素,总是有一定数量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这就使法定成本变成一种或然成本。这种成本的或然性对潜在的不遵循者而言有两种不同的影响,持有侥幸心理的人有也许会把这种或然成本排除出不遵循法律时的成本范围,从而使其主观认定的不遵循成本大大减少;对纯粹的经济人而言,他们在进行行为选择时,会把这种或然成本转换成一种预期成本,这种预期成本在量上是法定违法成本与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之间的乘积,所以假如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越低,则预期的违法成本就越低。法律的有效实行能提高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从而减少违法成本的或然性,进而提高违法者的预期违法成本。其三,对不遵循法律者而言,尚有也许会承受因法律责任的存在而

17、产生的一些成本。如恐惊成本和机会成本,前者指因胆怯被“天网”网住而产生的精神上的不安;后者指在逃避被“天网”网住的过程中原有获利机会的丧失。这种缘起于法律责任的成本往往不被作出不遵循法律选择之人所考虑。在上述众多公司执照被吊销的问题中,公司为什么选择吊销而不选择注销?这在一定限度上与制度对注销成本与吊销成本的安排失当有关。需要指出的是,工商部门并没有对公司注销行为进行收费,此处的注销成本是指公司为能被顺利注销而履行注销前各种程序发生的金钱和时间上的支出。吊销成本则是指吊销行为给公司和相关自然人带来的法律上的代价。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献:(1)公司清

18、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献;(3)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4)公司法人营业执照;(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献。根据有关规定和解释,上述第(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献重要涉及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前的三次公告证明等。这其中,清算程序最复杂,最耗时,较多的支出在这个程序内发生,如清算费用、公告费用以及公司对其债务的清偿等。而执照被吊销则无须公司的任何行为,且法律上所设定的不良后果很少。这是一种明显的对法律的遵循成本和不遵循成本的安排失当。这种法律内部的安排失当

19、使法律很容易受到经济人的鄙视。(三)制度如何引导行为?法律虽然直接规定了人的行为规范,但它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并不是直接的,它只是通过改变人的行为的成本收益结构来影响人的行为,并促使其做出某种预期的行为。法律规范与人的实际行为之间并不能划等号,由于虽然存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但最终做出选择的还是人自身,事实上,行为人与立法者、执法者之间一直在进行博弈,立法者和执法者力图使行为人的行为达成其设定的目的,而行为人则有其自己的选择,这种选择既有也许是遵循法律,也有也许是违反法律,尚有也许是规避法律。博弈的结果是否尽如己意则要视立法者、执法者和行为人各自的行为、信息、能力等而定。如立法者对行为人规定的回应限度

20、;执法者良性执法的动力和能力;行为人的价值取向,纯粹的物质利益在行为人的选择项中的重要限度等。所以,对立法者而言,假如没有合理的工具和途径,法律的功能就不会积极实现。我们认为,法律实现其功能的关键并不在于其强制力,而在于其引导力。法律的引导力是指法律通过改变人的成本收益结构而使其得到遵循的能力。从法经济学分析的视角考察,假如法定成本的设定失当而没有有效改变经济人的成本结构,使经济人遵循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收益要小于不遵循法律的不作为或作为的收益,则不遵循法律是经济人的理性选择。1“假如不服从的成本使个人在任何场合的最大化选择都是奉行现存的社会或法律规范,他服从该规范就是完全理性的。”2这是法律

21、规则对人发生作用的基本机理。制度引导人的基本途径有两种,其一,改变人的成本结构。制度遵循成本的存在自身就是一种制度被遵循的障碍,制度对这种障碍的排除重要从积极和悲观两方面着手,积极的排除是指制度应当最大也许地减少经济人对其遵循的程序成本,并且应当使经济人的遵循制度的机会成本最小化;而悲观的排除则是指设定不遵循制度的成本,并且最终要使经济人实际所核算的遵循制度的收益略高于不遵循制度的收益,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和制度引导,才有也许把经济人的行为引导到遵循制度的框架下来。其二,改变人的收益结构。如为了严禁地方政府部门的乱收费,可以考虑改变这些乱收费用的归属,使地方政府部门无利可图,从而促使其积极放弃这

22、些行为。制度通过上述两种途径改变人行为的净收益而对其行为选择产生影响。具体言之,对命令性规范而言,行为人假如以积极的行为予以遵循,则会承受相应的行为成本;假如以悲观的不作为不予以遵循,则不作为者虽无须承担行为成本,但会承担法律所给予的违法成本。对严禁性规范而言,行为人假如以悲观的不作为予以遵循,则会导致不作为者某种获利机会的丧失;假如以积极的作为不予以遵循,则行为人虽能获得某种利益,但须承受行为成本和违法成本两种成本。所以我们必须基于遵循制度对遵循者的代价和不遵循制度对不遵循者的收益之上进行制度建设,抱负的制度应当促使人在该作为时,则作为,在该不作为时,则不作为。对于不被普遍遵循的制度,我们在

23、进行制度变迁时,应当考虑减少行为人的守法成本,并尽也许地提高行为人的守法收益,还应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使绝大多数的人守法收益大于违法收益,从而制度得到遵循。需要强调的是,法律的引导作用的实现并不在于行为规范自身,而在于这种规范是否实质性地、有效地改变了人的净收益结构,之所以要实质性地改变,是由于没有后果模式的严禁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对行为人的收益主线不会有丝毫改变,故不会对人的行为选择产生大的影响;而之所以要有效地改变,是由于这种改变不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更重要的是要在实践中使这种改变成为现实,从而影响行为人的选择。假如制度不能实质性地、有效地改变人的净收益,则该制度会起到反向的引导作用,这种

24、反向的引导的直接后果是出现该制度的目的之外的种种行为,从而对社会的秩序、效率、公平产生不良影响。数量众多的不年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就与这种制度的反向引导作用有关。所以,对不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我们应当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实质性地、有效地改变相关主体的利益结构,把这些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行为引导到或参与年检、或积极注销、或合法成立等三方面,这正是公司法所要达成的目的。三、克服途径分析公司的注销和吊销都使公司丧失主体资格,但公司的注销是公司消亡的最重要方式,绝大多数公司经由经营者的申请而被注销,所以法律应当有良好的制度设计使这条渠道更加畅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直接后果是公司在法律上

25、的消亡,但法律不应把吊销营业执照仅仅作为一种使公司丧失主体地位的手段,更重要的是,还应把它作为一种处罚违法行为的工具,只有这样,需要被吊销的公司数量就会大大减少。根据上述综合分析的结论,对几种公司的不同情况我们需要作出不同的制度回应。在决定解散的公司中,有小部分公司平时合法经营但因嫌注销程序麻烦而不申请注销其营业执照,对这部分公司的行为,可以从两方面作出制度回应,其一,考虑现行制度所拟定的程序是否过于繁杂,如过于繁杂,则予以简化,以使其不再感到麻烦;其二,既然这些公司嫌正常的程序麻烦,就应当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和完善,给予其更大的麻烦,以使其积极接受相对更小的麻烦。在不参与年检的公司中,有一部分

26、公司对其执照被吊销持放任态度,制度的回应应当增长其放任的成本,促使其作出或注销执照、或积极年检的行为选择。在不参与年检的公司中,尚有一部分公司平时有一些轻微违法行为,其违法的限度和行为的危害性尚局限性以吊销其营业执照,但其违法行为使其不能在申请营业执照注销时递交制度所规定的资料,或会导致其在准备资料时有过多的支出,从而使其不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对这部分公司,制度的回应重要应当从提高其不积极注销的代价着手,这种代价应当足够的大,以至于公司在成立之时及平时经营的过程中,都会考虑到这种代价,从而对其当时的行为产生影响。总之,我们应当在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改变公司注销和公司被吊销的利益结构,从而引

27、导公司积极作出良性行为。(一)进行以减少注销成本为目的的制度创新其重要方式有注销程序的简化、注销费用的减少等。这里存在一种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均衡关系。注销程序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市场主体可以正常地死亡,这种程序的设立是相称有必要的,公司因履行这种程序而承受相关费用也是相称正常的,但这种费用应当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就注销费用的减少,目前可以考虑的重要有两点:其一,对小规模公司的清算,设立简易清算程序;其二,政府主管机构不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要提速,在公司注销过程中也要提速。(二)进行以提高被吊销的代价为目的的制度创新根据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但这种处罚形式与其

28、它的处罚形式不同,一般而言,法律上的处罚是要让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不良后果,使其在经济、名誉或自由等方面承受相对较大的损失;但吊销营业执照这种行政处罚的目的只是要让被处罚的主体消亡,被处罚的主体也会随着处罚而消亡,也就是说,这种处罚不会涉及到被处罚主体在经济、名誉或自由等方面的损失。在此,我们需要注意两种针对公司和针对自然人的不同制度,第一,不能把对公司的“死刑”制度与对自然人的死刑制度看作具有完全一致的共性。对自然人的死刑制度直接会影响到自然人的行为,较多的人正是由于胆怯死刑而不敢杀人;但对公司的“死刑”制度则不能直接影响到公司自身,由于公司只是一个由法律所拟制的组织,其具体行为还是由自然

29、人作出的,虽然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会影响到股东、经理等人的利益,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第二,不能把遗弃自然人与遗弃公司看作没有任何共性。经营者不参与年检而对公司执照被吊销持放任态度,这是一种典型的遗弃行为。对自然人被遗弃,我们要处罚遗弃者,保护被遗弃者;而对公司被遗弃,我们不仅要处罚被遗弃者,也要处罚遗弃者,并且两者应当并重,不能由于遗弃的对象是一个拟制的组织,而对遗弃者不作任何的处罚。所以对因不参与年检而被吊销执照的处罚对象不能只局限于拟制的组织,而应当扩展到作出具体决策的自然人。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不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主线不象一个处罚,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它不仅不会使被处罚者承受不良后果,反

30、而有也许使其受益;不仅不能达成政府预期目的,反而使被处罚者达成了其欲达成的目的。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设定相关自然人如某些有权参与股东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被吊销时的经理等自然人的责任,其重要方式有剥夺其某种权利、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在较大范围内公开其不妥行为的信息等。通过设定这样的责任体系,大大加重相关自然人的不遵循成本,以使其自愿作出遵循法律的选择。对于限权的设立,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很明显,该条文只是对公司的董事、

31、监事和经理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吊销营业执照问题的,但目前,这个规定是对吊销执照所涉及相关自然人可以合用的最重要制度。该规定有两点值得考虑,第一,仅仅不参与年检的事实是否涉及在第57条中的“违法”之内?对此,各地有不同理解。如2023年1月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中写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再到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近日修改并公布的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合治安管理条例规定,因违反娱乐场合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合单位的法定代

32、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合的经营管理活动。我们认为,不管当时的立法原意是什么,在此应当把不参与年检的事实包含在“违法”之内,亦即,不管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只要因不参与年检而被吊销执照,都可合用这一规定。第二,第57条中所列的被剥夺的权利的时间是否太短?我们认为,三年的权利限制在目前不能有效增长相关自然人的违法成本,所以应当把限权期间拟定为五年或五年以上。除此以外,我们还应考虑两点,第一,仅以第57条中所列的被剥夺的权利作为相关自然人的责任,其范围明显太窄,因此不能大幅度地增长其违法成本,所

33、以,应当对相关自然人的其它权利作出适当限制。类似的规定在我国的一些法规、规章中也有体现。如公司年度检查办法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将通过年检的公司,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B级公司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长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2023年7月3日起实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管理办法规定,对本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将被锁入“警示系统”,锁入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不等。锁入期间,根据不同情况,他将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公司合作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公司的

34、投资人、外国公司驻京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严禁其出资兴办公司或成为已设立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严禁其在公司注册代理行业、商标注册代理行业、广告代理行业从业。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当考虑在任职资格、投资行为、管理行为等方面对相关自然人的权利作出限制。第二,如何加强这些规定的执行?这是一个相称关键的问题。由于没有有效执行的制度不能有效改变相关主体的利益结构,所以其预期目的也不也许实现。在加强执法方面,网络是一个可以被充足运用的工具。在北京,41个从事非法经营的歌舞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投资者上了工商局的“黑名单”。5年之内,他们不能再进行投资,由于“黑名单”已全市联网,他们在

35、18个区县的任何一家工商分局登记注册,都将被系统自动拒绝。但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是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基于公司法而作出的限权处罚的实行也应当在全国范围内,这有赖于网络技术的充足支持。只对相关自然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是不够的,为了进一步地提高其违法成本,对其进行罚款有其必要。在此,需要考虑的是罚款的执行问题。我们不能由于罚款难以执行而不予设立。设立罚款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提高以后要进行公司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的违法成本,由于这些人假如还要进行投资等活动,则必须先缴清罚款,故这些人在作出不遵循法律的行为选择时,也会充足考虑到罚款责任对其后续的影响。对相关人员因不参与年检而被吊销执照的信息,运用网络资源进行公示也相称必要,由于罚款和被限制的权利是直接可以估价的,这种责任形式也许会被富人作过低的价值评价,从而使其失效;而因信息公示而导致的名誉损失则往往被富人作过高的价值评价,所以应当进行责任形式的最佳配置,以尽也许地提高相关自然人的违法成本。此外,公示信息和拒绝缴纳罚款的信息还可以成为我国即将建设的自然人信用制度的信息来源。注释:参考文献1应乙、顾梅。论后果模式与法律遵循-基于法经济分析的视角J.法学,2023,(9)。2(英)卢瑟福。经济学中的制度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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