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文最新推荐- 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卢民五(商)初字第98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五(商)初字第98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某行某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帐户信息(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催收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某行某卡信用卡,承诺遵守某行某卡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
2、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32,613.85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
3、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婷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高某,男,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
4、告自愿补偿被告30000元(即日支付); 三、婚生儿子高一顺,次子郭一著均归原告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四、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承担。 五、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无其它争议。 六、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曹 建 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阳 倩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民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
5、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和转账支票各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其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
6、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某甲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周 吟 春 人民陪审员 孙 霓 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辛 璐 贤 5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