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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doc

1、范文最新推荐------------------------------------------------------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号 原告彭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委托代理人廖b,男。 被告廖a辩称,由于原告殴打被告,且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同意离婚。离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育费。婚后拆迁所得4套房屋以及其中的大套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另有2套房屋租金收益,农村生产队分红钱款、股票投资款等均要求依法分割,且被告要求多分。此外,由于原告有家庭暴力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损坏被告的财物,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万元。 2006年11月,被告廖a及其儿子廖c的户口迁入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滕更浪xx号原告彭a户中。 2006年12月,原告彭a与上海机场

3、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以货币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被拆迁房屋坐落于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滕更浪xx号,协议中明确同住人有廖a、彭a、廖c. 原告彭a签署拆迁协议后,认购四套房屋: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家园爱博一村xx号xx室及爱博二村xx号xx室、xx号xxx室、xxx号xx室。目前,安置房还未办理产权证登记,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共有人还未进行分割。 自2018年7月起,原、被告为安置房产权权属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 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为安置房的产权权属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被告报警处理并要求开具验伤通知书。诉

4、讼中,原告陈述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要求被告交还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认购合同,被告陈述其将上述材料交至法院用于诉讼。 原告主张大套房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均属其成年女儿与前妻出资购买,表示涉案外人权益的4套拆迁房屋产权,以及安置房内的装修、租金收益、家具家电等财产应另案处理。由于被告坚持要求分割安置房、房屋装修等财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拆迁安置协议、认购合同、户籍材料、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a要求离婚、被告廖a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a同意所生之子廖c随被告生活,原告无争议,本院予

5、以准许。由于4套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货币补偿款未进行过分家析产,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未析出其他共有人权益之前,本案难以确定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关于安置产权房4套、安置房内装修、安置房的租金收益、拆迁货币补偿款等相关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分家析产中对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主张分割处理。被告主张分割大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该房还有案外人居住,原告又陈述涉及案外人财产权属,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也不作处理。今后,被告有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主张分割。被告主张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为安置房屋的财产权属有争议,

6、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本院根据纠纷起因、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情节,难以认定构成家庭暴力,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损坏手机、洁具等财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确认上述受损财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受损财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赔偿财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原告打伤后自行从药房购买药品所支付的医疗费没有保留收据,但要求原告赔偿,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从农村生产队领取的钱款,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有签收钱款事实,但不能证明钱款性质、权利人范围、钱款计算等重要内容,本院不能区分

7、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其他成员的钱款,被告应收集证据能证明被告确有相关权益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有股票投资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a与被告廖a离婚; 二、被告廖a所生之子廖c随被告共同生活; 三、驳回被告廖a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四、驳回被告廖a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财物经济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

8、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彩英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献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夏燕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无异议,其当时沿着大团镇团新村二团X组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有一段路面朝西南方向转弯后再转弯

9、向西延伸,第二个转弯角的北面有墙角挡住视线,为了绕过这个墙角,其向南借了一点路,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避让不及撞到其左脚。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医疗费中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的发票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周XX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0、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允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亚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本市某社区工作人员,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尹国先、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1974年

11、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购房款的来源,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4单元202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婚后无经济来源,双方无共同资金积累,而被告在婚前有存款,有购买房产的能力,故争议的房产系被告苏某某

12、用婚前存款购买。原告父亲仅是代苏某某履行买房的行为。双方争议的房产虽是婚后取得,但实质上是被告苏某某婚前存款的转换形式。故该房产属于被告苏某某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俱家电的权利,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装修款3万元,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4单元202室房屋归被告苏某某所有;三、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装修款3万元;四、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称,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202室的房产属于我们共同财产,我曾委托我的父亲向出卖人交付定金1.06万元,后又交付房款4万元,并承担了房产

13、的过户费用,以上款项应予返还。 原审原告苏某某答辩称,争议的房产属我个人财产,我们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也是这样约定的。李某某婚后没有工作,房款全部是我用婚前财产购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双方均认可争议房产的价值25.6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存单及银行的明细单、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为证。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装修款3万元;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

14、有; 三、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4单元202室房产归被上诉人苏某某所有,苏某某给付上诉人李某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2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各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各自负担75元。 以上合计,被上诉人苏某某应给付上诉人李某某50,38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睿 7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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