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工商经检处字〔2018〕86号
当事人:广西南宁隆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2号楼1510号(商务秘书企业“广西辰联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法定代表人:钟周良;注册资本:贰拾万元整;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除危险化学品)、有色金属、五金交电、矿产品、机电设备、电线电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MTNFTX6;成立日期:2017年9月26日;登记机关:南宁市良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查,当事人于今年七月初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一批管身标注“刚柔牌
2、 给水用 PVC-U饮水管1.6MPa dn25×2.0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涉嫌商标侵权的PVC-U饮水管,摆放在其公司位于南宁市降桥村菜市场旁的仓库对外经销。当事人购进上述PVC-U饮水管没有发票和相关收据。当事人提供了购进上述PVC-U饮水管的销售单据,但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核查已销售违法所得。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统计,当事人未销售的PVC-U饮水管的总价为704元。涉案商品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详见下表:
名 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根)
销售价格(元)
备 注
刚柔牌 给水用 PVC-U饮水管
1.6MPa dn25×2.0
3、根
80
8.8
总价(元)
704
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投诉书》,证实“”商标所有人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当事人生产、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PVC-U饮水管。我局执法人员将当事人仓库内待售PVC-U饮水管的管身标识“”、与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9248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 “”进行对比(详情见附页),两者的图形一样,仅是文字标注的方位有不一致之处,但由于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塑料排泄管、塑料水管上的“”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公众认知度较高,PVC-U饮水管的管身标识“”,使消费者误认其为“”商标的产品
4、从而产生误购。我局认定当事人经销“” PVC-U饮水管的管身标识与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 第9248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 “”相近似。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止,当事人无法提供“”的商标注册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依法登记的合法经营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18日在当事人仓库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证实:当事人对外销售上述涉嫌商标侵权的80根PVC-U饮水管的事实,我局依法对上述PVC-U饮水管予以扣押。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给我局执法人
5、员的销售单,证实:当事人销售标注“”标识商品的销售单价,按销售单上的销售单价统计,上述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为704元,当事人无异议。
证据四: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924824号);证实: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上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投诉并进行真伪鉴别。
证据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书》,证实: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
证据六、案件承办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销售标注“”标识PVC-U饮水管的违法事
6、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8年9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工商经检告字[2018]E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办案部门认为:当人事销售的PVC-U饮水管管身标注“”标识,其图形部分与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的图形一致,仅是文字部分标注的方位有不一致之处,但从直观上看,足以造成混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侵犯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7、容易导致混淆的”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行为,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在接受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的过程均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当事人未销售的PVC-U饮水管共80根,货值金额合计704元。
3、处予罚款7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