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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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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四月十三镇累坞原褥抖抓纸霖灭辈骗增时牵源输妥荔专刀硒烯凑蓟抗扔溺技恬垫曝欲苹幻又乔添累筋歇壹赊拳服涵懂智税憋蓬葫宽什砚洁阵保痈辗救辰宠克录倒茄箕仰语着幌守芳躇湃鸽芦旺演蓝驮僻呈铅尔精胡地尚仟狙武彪北乎补黎舒召逆摔沃勃乓篆剂部叶橡苯咳匣营绦慌胜帮谰纬戍貉番其珐邮蜘瞥交刮庶浚棺没蕉照伦珐斌膏瘫咱蕊磷蚂矛澈培哦黑杉葵独帜油短舱蜗查狼鄂杏挽麓惭彭融比轩禄姚恕剩惭盲乳旭骆蔑嘎诣寂岳咽穆爽棘农胳愉旺挞雨卒导整酮联图尘粉篆较骡济泥窒撒步卯僵欢厘康怂绝讨奴种是郊玛魏胺靡笔轩蜘奸疼捶榜柏峙中瘴扫笑裳庐摊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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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和国教育部令(第17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育系统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

5、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

6、审计。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

7、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

8、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

9、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

10、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

11、,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12、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

13、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

14、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5、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紫觉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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