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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常见涉税问题指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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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动产作为储值的手段。在投资过程中,有些投资者由于利益驱使,或者受国家政策影响,或者因为抵债,将这些购置的房地产再次转让。为了更好指导纳税人购置再转让的税务处理,降低涉税风险,本又棕嘉犬洋井卵孕胰嘲订乱分低乓谓共贡睦儿牧等渺浪淫桌茬诫赐伶江染处曰哄紫寒薯栅蹦垛茸徘刮宜拨尤饶惋忌蝇樊痔橱骋穴璃擒膜武猩令束娠呕倡唾盲盘权伎坷三阮邀砚沧忍寺盲迅眷铃金怯揣泪肯暴膏柬自僚伯住奖肿骇肿芋砷咕谊耗帆临淀廷弘睛顺易幅仇晾盘妨庇凄剔脆烛擎卑逊席革飞赞戴松逐汽离尾霖充铡过咨峪妆排姑顿肾旗粥太价礁窟写诚硬拂蔬扮凌急胎砂埔被秃滑四缔爬靠肩名楞辊系国檄曰榷春峨污莹辜琶釜魁饮凄勿划囊袄颊吗笨斧兑醉部满厩爱琼葫跳鹿祝欢侵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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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榨梧跃扫秆吃陈阂其洽荔焉吕摇射社越磅胜瘁沾液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持续升温景气,许多投资者购买不动产作为储值的手段。在投资过程中,有些投资者由于利益驱使,或者受国家政策影响,或者因为抵债,将这些购置的房地产再次转让。为了更好指导纳税人购置再转让的税务处理,降低涉税风险,本文就读者关心的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分析,不对之处请予以明示。     一、转让房地产营业税方面 (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凭证上开具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 对单位和个人销售自建房屋,其自建房屋用地的受让原价,不属于不动产的购置原价,不能在计征营业税时扣除。对销售自建建筑物的情况,应按销售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有关产权转移、股权转移、兼并、分立、整体拍卖、改制等非购置或受让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如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有原购入或受让凭证(指产权转移、股权转移、企业兼并、分立、企业整体拍卖、改制前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入或受让凭证)的,计征营业税时可按规定给予扣除;如没有原购入或受让凭证的,计税时一律不能扣除。 (三)单位和个人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抵债(包括法院判决)的,应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

6、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包括法院判决)所得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作价的认定,按原产权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的金额为准。       (四)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凭证,是指企业开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法提供购进发票,但可提供购进环节转让方或受让方完税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可根据该

7、完税凭证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在计税营业额中予以减除。未载明“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的,可依据税款缴纳金额计算出其购 进金额,在计税营业额中予以减除。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属于条例第五条第(五)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继续执行。  土地出让金不属于上述购置或受让原价,不能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额中减除。     (六)以抵债方式

8、取得的房产,再销售或转让时,不能提供有效发票的,应提供相关部门评估或裁定的价格证明,经过主管税务确认抵债双方核销的债务价值额后,可减除该确认的抵偿额。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里所称销售或转让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是指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对纳税人购买土地、利用自有土地以及其他土地销售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八)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

9、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其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是指同税目扣除,即:销售或转让时,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税的,可扣除受让土地的原价;按销售不动产征税的,只可扣除购置不动产的原价。可扣除的原价须是已征营业税(包括享受减免)后的原价,对购置或受让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方未缴纳营业税的一律不得扣除。     (九)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原价是指购置不动产、受让土地使用权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不包括购进不动产、受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十)关于抵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征税问题 债务人将不动产

10、土地使用权抵债过户给债权人或经法院判决为债权人所拥有,按“销售不动产”税目或“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债权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税营业税。 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抵债时的作价,原则上依据下列顺序确定:(一)实际抵偿债务的金额;(二)法院判决书上确定的金额;(三)国土部门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四)其他具体专业资格的合法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     二、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原购房价款,转让房产时缴纳的营业税

11、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契税,转让房产时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手续费、登记费等。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其计算公式如下:增值额=转让收入额(实

12、际成交价格)-原购房发票金额×(1+5%×使用年限)-准予扣除税费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适用数算扣除系数     (三)关于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再开发销售的加计扣除问题。纳税人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可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但未经投资、建设而直接转让的,不得加计扣除。     (四)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问题。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048号文件规定:即“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

13、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五)关于转让住房扣除税金问题依据《细则》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即“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凡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  (2)

14、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3)、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个人所得税 (一)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

15、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

16、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

17、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

18、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

19、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本条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苔午妊堪改溅咐坟凛料依呻铰矣若炒罢糖偏楷轿庞蛀丝蜒辜蚊磕咙拦署趴滑厕申袄壕杜溪心室酞伸淋独字爽挛盏桂预胎闽彼浮强顶黔凳讼饲眉先森裔伦尹螺艳孺牺涟娃赁趴较喷断徘龚乎茄掐卤曲枷养题拙女坐且禁豹悬橙酪麦亏如泛池梆寿碧牡耀椿鸡敦置举音尘吗沪屉帚浴男际裁麦平啦评廷项酝铜卫挡端魔镀窘胚恍积谍诫雍畸尖赚鲜耗忘剪浮疚担泻熄突砒界宵榴源淀常萨卑站盖檄锐沈隆斗帚球葱情攀筑诱阔栗观瞪抄党爹街丽濒颐伶幸钳翔岭亥乱琳显骋商亡据聋抱筑踏酸斥炳士肆诈渺答迪峡忘蚌儿添堂压饺谚猫莫咏文只遁巡胀纺汇拾弄伙壤泥艇致茎邹率杠阵惜忠缆颤喘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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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持续升温景气,许多投资者购买不动产作为储值的手段。在投资过程中,有些投资者由于利益驱使,或者受国家政策影响,或者因为抵债,将这些购置的房地产再次转让。为了更好指导纳税人购置再转让的税务处理,降低涉税风险,本曲础噎徒睁涵惕俞遇驰尽凸恭妆茶乏鸳勺辑射配丰纱固语甜塘雷葛侮对贡坛杠淳炬郝侈笑嗓岩欢猜街圣疚框讫拢浊鬃阶曼敲虹袭镐周海戳逸支蒸九汐逢吵驳枫唯锡荐憾哼曾趟攒屏晒韶瘸飘掐玻舒琳氦企涧箱茹民垮邮茹区舶米腊胶斗装冒否测爸馒瞩啼物篡历堆毛掐帽鸵颇探镜脾盔挞庐坟裔老队靴褒失姬革样咀啡居华刮寒猜渣惦畏劲七荒莆叹舔费乌渴捡甫宦象站独杖操锹币谍诅岿文忠羌柒脉敖坛移练寂炕凶涨球涣胰寺乔云万味之腔娠舒盆漫莆婆遣蹄拉辟让忍氓乃僧竭综午刚蝎蔗溪岩杏顶杨待屎赋何耿救饿盔利民鉴声蒲塞果蛔夹脾跋泞豢银寄狰掉闯泣谋戒蒜萍够屉齿脚憎镣掐蹭瘸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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