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万象国际广场有限责任企业诉英恩霍文-欧文迪克合作人建筑设计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纠纷 原告上海万象国际广场有限责任企业诉被告英恩霍文-欧文迪克合作人建筑设计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6月18日、6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鹏、袁季雨,被告委托代理人克劳斯-奥斯特柏克、安晓地,被告翻译人员郭笑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2月16日签订一份《设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所有设计工作,该协议对设计工作进度作了明确约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
2、能按约完毕有关设计工作,原告对此多次提出异议。1998年4月6日,双方经协商对施工图纸详细执行日程重新到达协议。但在该项目动工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在1998年8月31日交付地下请照图,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影响了基坑安全和工程有序进行,给原告导致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于1998年11月16日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暂停协议告知,规定被告在7日内履行其重要义务,但被告再次未能完毕,导致原告在1998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解除协议,被告虽对此表达不一样意,然而至今还是未交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规定确认上述设计协议已于1998年11月23日终止履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97,611元(本金为人
3、民币11,731,220元,按每延误一天罚款本阶段设计服务费千分之一计算,自199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1999年5月5日止);被告赔偿因停工导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5,926,560元(每天停工费用为人民币64,480元,自199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1999年5月5日止,共247天);被告支付原告因延期交图而导致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4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迟延交图不符合事实。根据协议约定,设计协议须经同意后生效,上述设计协议于1996年9月24日方被同意,故原初步确定设计进度应延后7个多月。在项目设计过程中,有诸多原因导致交图延误,而非仅被告原因。如获
4、得政府部门同意时间较长、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设计方案不及时反馈或不及时提供有关设备数据及招标文献,以及被告中方合作单位华东建筑设计院不合作。原告在《暂停协议告知书》中所援引交图日程,并未通过被告正式书面确认,因此原告称被告迟延交付图纸缺乏根据。同步,被告在收到原告《暂停协议告知书》后,作了一系列补救措施,并于1998年11月23日下午4时30分将底板施工图及地下部分电气请照图递交原告,但原告无合法理由拒绝接受底板构造施工图,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协议告知书》。但实际上,原告后将被告提交地下部分所有图纸报给上海市都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都市规划管理局于1998年12月8日审批予以同意并发证。此外,在《暂
5、停协议告知书》之前,原告并未按期支付有关设计费,无合法理由拖欠第二设计阶段一部分设计费,至今未付。鉴此,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确有设计延误事实,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为20,000美元,现原告所主张赔偿额不符合协议约定。原告在解除协议后,也并无停工事实,其于1999年9月15日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是由于发生施工事故所致。目前设计协议在实际上确已终止,但被告并未书面或口头承认过,需由法院对此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位于中国上海市南京东路107街坊“万象国际广场”系由原告开发房地产项目。1995年10月,上海市上投招标
6、企业作为上述项目招标单位就设计事项对外招标,并确定由被告中标承接。 2、1996年2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设计协议》(协议编号:WXIP(SJ)-001),明确原告将上述项目所有设计工作,包括方案深化及初步设计阶段,扩大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及详图设计阶段,配合施工和工程验收阶段委托被告完毕;总设计费为3,820,000美元,按实际完毕设计工作成果分期进行支付,其中协议生效并收到被告开户银行提供等值履约保证金保函后10天内支付382,000美元、在完毕和交付方案深化及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图纸后10天内支付687,600美元、在完毕和交付扩大初
7、步设计阶段设计图纸后10天内支付764,000美元、在完毕和交付施工图及详图设计阶段(包括桩基设计施工图,地下室施工图,所有施工图,详图、预算、设备材料所有完毕)设计图纸后10天内分别支付191,000美元、191,000美元、458,400美元、573,000美元、在配合施工阶段支付382,000美元(每季按平均值支付,共12个季度)、在竣工总验收后10天内支付191,000美元(上述付款中所述“完毕”指是各阶段设计图纸和设计文献得到原告承认并通过上海市有关部门审查获得同意);假如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某一条款,原告可以书面告知被告,暂停对其所有支付,该告知应阐明未履约内容,并且有权规定被告在收到
8、暂停告知后7天内采用对应措施;假如被告在收到暂停告知7天内,或者在原告书面同意延期内,没有采用履行协议义务补救措施,以及假如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对原告权利、义务或利益有实质性影响申明;或被告实际上不能或被告实际上无法协调分包单位按协议步限向原告提供符合协议规定文献、资料等,原告可提出解除协议,而不被认为违约;假如本协议解除原因不是由于一方违约,另一方就应对其于解除日前已履行所有义务予以赔偿,包括对其直接来自协议解除导致其他合理化费,除此之外,被解除协议一方可获得本协议未执行部分设计费20%作为赔偿;因被告在设计上疏忽、差错导致原告损失,被告除在不增长原定设计费前提下修改完善设计外,应视导致损失和
9、挥霍大小,按中国政府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最高程度不超过3,000,000美元,保证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原告无端超过协议规定日期付费或未按协议规定提供信息,应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提交协议项目设计文献,同样应偿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罚款本阶段设计服务费1‰计算,但罚金最高限额20,000美元;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并报上海市涉外协议主管部门同意后立即生效,完毕所有义务并结清协议规定一切费用后协议解除。该协议另明确“适使用办法律”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随时公布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和地措施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文献;“协议”是指原告和被告之间所签订并由上海市上投招
10、标企业参与签订《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设计协议》;甲方是指原告、乙方是指被告;被告欧洲合作设计单位是英国比荣爱博格事务所(BURO Happold Consulting Engineering,承担构造设计工作)和德国RCI 事务所(ROM Consulting International,承担机电设备设计工作),该两单位(即简称EAU)已经甲方承认;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委托中国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即简称CAU)为本项目国内合作设计单位,该单位已经甲方承认;根据规定被告提供所有正图均使用被告、EAU和CAU对口工种组合图签,分别由被告、EAU和CAU汇签出图;被告除对本协议所有设计负责外
11、并应负责协调与分包单位关系,EAU和CAU不能满足本协议提出各项设计工作量,或不能满足规定设计质量和进度规定期应由被告负责。在该协议上,上海市上投招标企业也作了签订。 3、199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协议编号:WXIP(SJ)-002),约定被告同意在收到根据WXIP(SJ)-001协议支付预付款后,邀请原告有关代表赴欧洲考察。 4、199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协议编号:WXIP(SJ)-003),约定总设计费为4,520,000美元,包括第一部分设计费为WXIP(SJ
12、)-001协议所规定3,820,000美元;第二部分设计费为450,000美元,用于被告支付CAU费用;第三部分设计费为250,000美元,用于分期支付被告在上海有关支出。上述第二项费用,由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以人民币直接转入CAU银行帐户。 5、此后,双方又签订一份《万象国际广场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协议编号:WXIP(SJ)-004),约定因设计上疏忽、蓄意差错导致原告损失原因是CAU工作错,而这种CAU工作差错是被告所无法控制,无法通过审阅、校核能发现,在此状况下被告赔偿原告金额最高为900,000美元,此金额已包括在主协议提到最高限额3,000,000美元内。 6、1996年9
13、月5日,上海申信进出口企业、上海市上投招标企业及原告共同与被告签订一份《有关<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设计协议部分条款修改协议》,约定协议编号由原WXIP(SJ)-001改为96YVZQ-271128DE;协议签订日由原1996年2月改为1996年5月;原业主全名事项改为涉外代理及业主全名:上海申信进出口企业、上海市上投招标企业及原告,统称为甲方;“协议”是指上海申信进出口企业、上海市上投招标企业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设计协议》。 7、被告后与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一份《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设计协议》,约定被告将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设计工作部分事宜分包给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实
14、行;设计费为450,000美元,由业主支付给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 8、被告于1996年8月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意获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计单位在沪承接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许可证》。1996年9月24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上海申信进出口企业,同意上述96YVZQ-271128DE设计协议。 9、1998年4月3日,原、被告及其他单位就设计图纸出图日程安排召开会议,其中明确1998年8月31日之前提供基础底板施工图,1998年9月30日之前提供±0.000如下(含±0.000)请照图纸,1998年10月15日之前提供±0.000如下(含±0.000)施工图纸,1998年12月30
15、日之前提供±0.000以上请照图纸,1999年5月30日之前提供±0.000以上所有施工图纸。 10、1998年11月16日,上海申信进出口企业、上海市上投招标企业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两企业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在履行96YVZQ-271128DE协议过程中所有事务,包括并不限于协议修改、协议暂停、协议解除。 11、199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暂停协议告知书》,其中明确被告未能按约在1998年8月30日交付地下请照图,被告后虽在1998年11月5日交付注明只能请照但不可施工地下部分设计图,但因图纸不全(缺强、弱电设计)无法送审请照;被告另未按约于1998年8月31
16、日前提供基础底板施工图,致使工程于1998年11月6日完毕第三道支撑后全面停工。故根据协议约定,正式告知被告协议暂停,规定被告在7天内采用对应措施,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同步,为了保障基坑安全和工程有序进行,原告有权对设计工作采用原告认为必要和合适措施。 12、1998年11月19日,被告答复原告,明确原告告知中所列交图日期均非协议规定或经被告书面确认;设计延迟并导致工地停工,是被告被迫按业重规定与CAU进行合作成果。现被告准备采用如下措施来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放弃设计费100,000美元,用以委托CAU在最短时间内完毕电气设计;等等。 13、199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
17、《解除协议告知书》,明确由于被告在《暂停协议告知书》后7天内没有采用对应措施,原告仍未拿到可施工用图纸,故根据协议规定,正式告知被告自收到《解除协议告知书》传真之日起15天后,96YVZQ-271128DE协议解除。同步申明:1、为了保障基坑安全和减少工程延误损失,万象国际广场业主有权对设计工作采用必要和合适措施;2、对因被告设计延误导致损失,万象国际广场业主保留索赔权利。 14、1998年11月24日,被告答复原告,表达被告在协议规定日期内采用了对应措施即委托CAU完毕电气设计,另于1998年11月23日将底板施工图和地下部分电气请照图交付原告,故业主没有解除协议理由。 15、1998年11月30日,被告致函原告,规定原告支付迄今为止已完毕工作对应设计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帐单,明确原告应付总设计费用为3,062,920美元(该费用结算到1998年11月16日止,不包括CAU设计费)。原告已付设计费为1,986,400美元,尚应支付设计费为1,076,520美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