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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给付主体确定_向春华.pdf

1、72中国社会保障2023年第1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给付主体确定文向春华Rights裁判精选权益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未正常缴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能补办补缴的,工伤职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本案情杜某于 2018 年 6 月 29 日入职优优公司(化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 2018 年 6 月 29 日至 2021 年 6 月 28 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 6 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 1750 元/月。优优公司为杜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8 年 8 月 6 日,杜某在工作时受伤。2018 年 11 月 2 日,杜某所受伤害被认

2、定为工伤,2019 年 3 月 29 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杜某与公司因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2019 年 12 月 23 日杜某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优优公司支付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11554.2 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审判杜某要求优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23169 元等,优优公司则主张其无须支付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11554.2 元等。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于 2018 年 6 月29 日入职,8 月 6 日即发生工伤事故,无法计算月平均工资。经法院调查确认,劳动合同中有上月工资次月 25 日前发放的原则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优优公司于 8 月

3、 2 日发放 110 元、8 月9 日发放 75 元、8 月 15 日发放 4060.66元,故 2018 年 7 月实发工资为 4245.66元。杜某主张其 2018 年 7 月实发工资为 4615.66 元,系将优优公司于 2018 年7 月 5 日支付的 40 元、7 月 12 日支付的80 元、7 月 19 日支付的 100 元、7 月 26日支付的 150 元也计入了 2018 年 7 月工资,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当月工资下月发放事实不符。杜某声称“部分工资及时支付、按周支付,补贴及时支付”。经查,杜某提交的手机截屏补贴明细显示,优优公司于 2018年 7 月 5 日补

4、贴 70.52 元、7 月 12 日补贴 142.15 元、7 月 19 日补贴 149.81 元、7 月 27 日补贴 187.11 元,故其 2018 年7 月份补贴合计 549.59 元。杜某主张其2018 年 7 月份补贴为 618.39 元,系将 8月 2 日补贴相加,与其所称的补贴及时支付不符。杜某主张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低于其应发工资,从而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降低,故要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审法院认为,优优公司已为杜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现杜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优优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5、基数不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杜某该项主张。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杜某主张因优优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要求优优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不认可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待遇。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杜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其工伤待遇存在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社保损失案件的前

6、提是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现杜某并未提交社保经办机构作出不能补办补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杜某就此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对杜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杜某该项上诉主张。杜某仍不服,申请再审。在再审审查阶段,杜某提交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优优公司缴费不足且无法在该区办理补缴,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据此,再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存在2023-01内文.indd 722023/2/16 上午9:2073中国社会保障2023年第1期 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 个月的本人工资

7、。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存在不实状况,由此导致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争议,在实践中多有发生,需要予以规制。应缴费基数与实际缴费基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确定方式之一就是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但不管是否以该方式确定“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用人单位均需申报职工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为

8、“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现实中,用人单位为逃避缴费义务而不缴费、少报缴费基数的现象大量存在,当其实际申报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时,其实际缴费基数低于应缴费基数。个人工资的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采用的表述是“月缴费工资”,缴费基数不实时的给付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

9、纠纷,法院应予受理。该条仅仅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并非系对此类权利纠纷的实体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仍然应当支付补缴之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当然对于缴费基数不实的情形用人单位已经参保只是缴费基数不实,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作出规范。一方面可以类推适用该条款,另一方面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

10、从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从结果来看,再审法院的处理应予支持,但其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不完全成立。未来,建议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对缴费基数不实情形下待遇的给付主体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但未对“缴费工资”作进一步解释。其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已经发生的、作为实然状态的实际缴费工资,即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社保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后所形成的缴费工资;二是应当发生而未实际发生、作为应然状态的应缴费工资。就数额而言,应缴费工资是被保险人在特定时段的实际工资。只有缴费行为发生后,才会产生“缴费工资”,因此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中的“缴费工资”应指实际

11、缴费工资。基于这一解释,社保机构在核发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本人工资”应当以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确定。在实际缴费工资低于应缴费工资时,则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由此引发给付争议。缴费基数不实时能否办理补缴本案再审中,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出具说明,表明案涉用人单位缴费不足且无法在该区办理补缴。如果涉及地域管辖权问题,特定地区的社保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是有可能的。但从实体问题来看,认为用人单位缴费不足时不能办理补缴,存在合法性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此项规定,用人单位缴费不足不是无法补缴,而是必须补缴且应当承担滞纳金等法律责任。Rights裁判精选权益优优公司未正常缴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能补办补缴的情形。杜某主张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杜某相关诉讼请求损害其实体权益,故应指令再审。(2020)鄂 0104 民初 4542 号,(2021)鄂 01 民终 3406 号,(2021)鄂民申 5794 号 2023-01内文.indd 732023/2/16 上午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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