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文最新推荐- 优秀团干部个人事迹材料 优秀团干部个人事迹材料 林惠群,女,汉族,中共预备党员,现就读于海南政法职业学院信息技术系09级五大四中队。现任职务系部团总支副书记,中队团支书,第二学生党支部负责人。本人入校以来,严格遵守学院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踏实,学习勤奋,自觉性强,各科成绩优异。积极参加各项活动,在思想、学习、生活、工作等方面取得了加大的进展!受到老师和领导的好评。一、思想上积极要求上进,不断提高政治素养 在政治思想方面,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在思想和行动上严格要求自己,在不断加强自身修养的同时,做好各项工作,全心全意为同学服务。并通过推优和同学们及老师们的认可成为一名预备党员
2、。二、努力学习,认真工作 在学习上,能做到认真踏实,勤学苦练,刻苦钻研专业知识,严格要求自己学好各项专业知识及相关基础知识,并不断提高实际动手能力,取得优秀的成绩,入校以来,各项成绩都名列前茅。在至学年度获得学院“三好学生”的荣誉称号,并获得学院二等奖学金的荣誉证书。在工作上,我能做到一丝不苟,认真踏实,从不假公济私,决不利用团总之的职权为中队谋利益。作为中队的团支书,我认真的做好每一件事情,在组织推优工作时完全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选举推荐方式,并且鼓励其他同学,积极向上。在老师与同学之间起到带头作用,热心帮助同学解决困难,不管学习方面还是其他方面,都表现良好,在至学年度获得优秀共青团干部的
3、荣誉称号。在至2018年寒假去海南省白沙县邦溪镇邦溪派出所见习获得系部假期见习优秀分子荣誉称号。三、生活朴素,乐于助人 在中队里,我和同学相处的十分融洽,同学们信任我。我能积极带头参加学校的各项活动,集体荣誉感较强。平时,也养成了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我不但能够真诚的指出同学的错误缺点,也能够正确的对待同学的批评和意见。面对同学的误解,我总是一笑而过,不会因为同学的误解和批评而耿耿于怀,而是诚恳的接受,从而不断的提高自己,只要哪个同学在生活上遇到了困难,都能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吃苦耐劳的精神,是值得学习的榜样。 四、在校期间积极参加各种组织和活动 入校以来,在系部的团学
4、部门从事长期的工作,首先担任学生会纪检部成员,后来担任团总支副书记,其次担任信息技术系第一学生党支部负责人。现在担任第二学生党支部负责人,并积极开展和组织活动。勤学苦练,严守纪律,取得可观的效果。 在不同的实践工作中,取得了锻炼,培养了实际动手能力和社交能力。 以上是我在各个方面的综述。我在接下来的时间里,会更加珍惜在校生活,把握学习时间,把工作做得更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津路。 委托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19
5、*年*月*日出生,新疆邮电学校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民一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闫某以帮忙办上学、办工作等为由收取秦某现金,当日,闫某向秦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秦某的24 000元,办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如办不成24 000如数退回。9月中旬。秦某给付闫某该款后,闫某未将约定事项办理完毕,该款也未退还秦某。现秦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返还24 00
6、0元并支付利息4 680元。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秦某与我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秦某委托我办理相关上学、找工作事项,我已如约完成了这些工作,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委托费用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我收取委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具体说明,且认为我们双方合同无效时,未合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称
7、与我之间是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规定,我没有委托上诉人处理事务,上诉人也没有受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且办理入学和分配国家公务员是国家行为,上诉人没有权利处理国家行为。我国的教育法和公务员法有明文规定,谎称可办理学历教育和办理公务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就没有权利办理,也没有成功办理,其理应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大中专院校招生有法律及各项明文规定,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秦某想通过
8、非正规途径办理入学及分配国家公务员事宜,闫某以能办理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为由收取秦某24 000元的费用,双方从事的该项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闫某收取秦某现金24 000元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闫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要求改判的上诉意
9、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雪莲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夏燕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无异议,其当时沿着大团镇团新村
10、二团X组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有一段路面朝西南方向转弯后再转弯向西延伸,第二个转弯角的北面有墙角挡住视线,为了绕过这个墙角,其向南借了一点路,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避让不及撞到其左脚。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医疗费中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的发票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周XX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允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亚靖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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