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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案例.doc

1、案例分析1 原告寻乌县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初在寻乌县城城北开发区投资开发“寻乌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实施建筑工程项目前,于2005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寻乌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的土地地质工程勘察项目发包给被告,我公司支付勘察费3.6万元给被告,被告应于2005年6月17日按照现行国标GB-50021的技术标准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给我公司,合同还

2、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后我公司将被告勘察的地质承载力数值交付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在建筑工程基础开挖后浇注基础前,请寻乌县建设局建筑材料检测站对地基承载力进行轻便触探检测,该检测站经检测于2005年8月22日出具《地基承载力试验报告单》,检测结果为各触探检测点承载力标准值均不符合设计要求。2005年8月24日,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工程暂停指令》,工程停工。同日,我公司书面函告被告重新对地质进行勘探,并要求在1周内重新出具正确的地勘报告。被告接函后未带任何勘测设备也未到现场看过,表示在约定时间内无力重新出具地勘报告。无奈,我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另行与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

3、探队达成勘察事项进行重新勘测。由于被告提交的勘测数值错误,造成原告重复支付宁都勘测院勘测费5万元,重复设计费5万元,停工窝工损失6.6520万元及投资利息损失1.57784万元。我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处理我公司遭到的损失问题,但均受到被告拒绝。为此,依照我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2298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院接到原告要求在1周内重新出具正确的地勘报告的函件后,即指派高级工程技术人员赶赴现场,并于8月28日、8月30日前完成了对承载力存在差异的3号楼

4、和8号楼所在地的重新勘查、勘验工作,并向原告提交了《地基验槽报告》及相应附图三份,补充完善了勘察报告,并将完善的上述三份报告即刻传真给了设计单位浙江杭州天正建筑设计院。此后,原告再也没有要求我院做任何地勘工作,也没有就勘察事宜提出问题,而非原告所称“未去现场也未出具地勘报告”,更谈不上我院“表示无力重新出具地勘报告”。原告称由于我院勘测提交的数值错误,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8.229840万元没有道理,更与事实不符。我院通过重新勘察、勘验,向原告提交了合格的勘验报告。我院完成的勘察工程内容工作对象规模是整个市场13栋房屋的地质情况,勘察工作内容包括场地岩土工程条件及其分析评价及地基基础方案与基础施

5、工建设等大量内容,而不仅仅是承载力这一单向指标数值,出现问题的也仅仅是13栋房屋中的两栋(即3号、8号)房屋的地基承载力误差(但此后止已纠正),不能据此推翻整个的地质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不可能造成原告如此巨大的损失。我院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期向原告提交了《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在原告提出3号、8号楼地基承载力数据结果和实际有误的情况下,我院即刻重新进行了勘察、勘验工作,并就此问题提交了新的地勘报告,纠正了误差。我院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我院向其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6、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承担原告的寻乌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地质工程勘察任务,于同年5月27日开工,同年6月17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用为3.6万元,由原告于合同生效后1天内,支付50%,在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天内付清全部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可分二期出报告;30亩一期,20亩有房屋拆迁的可根据拆迁情况出第二期。同年6月6日,原告与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新建工程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在该报告《岩土层主要物理力学性质指标统计表》中载明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粘土及粉质

7、粘土推荐承载力特征值fak(kpa)160,卵质圆砾层推荐承载力特征值fak(kpa)260。在该报告地基基础方案要中,被告建议:1、采用浅基础方案(如独立基础),作3层-6层建筑的基础方案,以第⑤层卵质圆砾作基础持力层。2、……。3、也可考虑以第③层粘土、粉质粘土作3层建筑的基础持力层,但在出现淤泥质地段(比较剖面图和视开挖情况),应采取加大基础的底面积或换填土的措施,以满足地基承载力的要求。原告按合同如数向被告支付了勘察费用。原告要求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勘察报告,以粘土层作基础持力层作出基础设计。同年8月5日,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提交了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

8、场基础平面布置图及基础详图。同月22日,寻乌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已开挖的粘土层地基基槽进行承载力试验并出具了试验报告单,该试验报告单载明:寻乌县建材市场3#楼设计荷载160kpa,粘性土承载力标准值(kpa)<105,结论为:检测各点的承载力标准值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月24日,赣州昌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以该地基地耐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需停基础变更为由向原告发出要求当日下午2时暂停施工的指令。同日,原告将该情况致函被告,并要求被告重新勘探,在1周内重新出具正确的地勘报告。同月27、30日,被告对原告批发市场3号楼、8号楼地基地槽进行勘验,作出验槽报告。验槽

9、报告部分结论内容为:7、8、9号楼地基原有一些钻孔因场地原因不到位不能施工,控制程度达不到设计施工要求,应当进行加密完善勘察,建议采用勘字报告第1条基础方案,采用筏板基础或人工换土方案,局部采用人工挖孔桩(淤泥质土厚度大处),3号、8号楼地基大多地段基坑底粘土,粘土fak=120kpa,3号楼A轴西段另作处理,采用钢筋混凝土条基,超挖局部地段采用换土。同月28日,原告又与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探队就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综合市场项目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议定勘察费5万元。3号楼、8号楼地勘报告在同月31日提交,地勘总报告在同年9月5日前提交。双方如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该院《寻乌县农资建

10、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载明:粉质粘土、粘土层推荐承载力特征值fak=120kpa,圆砾层推荐承载力特征值fak=260kpa。同年9月1日原告致函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新地勘报告数据对原设计图纸予以调整或修改。9月3日赣州昌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复工指令。同月7日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探队地质报告以圆砾层作基础持力层作出基础修改图。同月19日、21日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寻乌县综合市场7#-13#楼工程项目部、江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综合市场项目部分别向原告要求补偿因地质未满足设计

11、要求而造成误工费损失3.6575万元和2.9945万元,并随后得到原告足额补偿。同年12月9日,原告支付给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探队5万元勘探费。同月13日,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因地质报告结果与实际检测不符,而根据宁都县建筑勘探队地勘报告全面修改基础施工图请求基础修改费5万元。2006年9月4日,原告支付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加设计费2万元。2006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30日内协商解决因被告提供的勘测承载力标准值与寻乌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地基承载力试验报告单数值不符而造成的损失问题,但无结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

12、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被告收取原告钻探费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寻乌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地基承载力试验报告单》、赣州昌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暂停指令及工程复工指令,原告要求被告在1周内重新出具正确的地勘报告函、原告与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探队订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收取原告勘探费发票、原告与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要求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新地勘报告数据对原设计图纸予以调整或修改的函件、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追加基础修改费5万元的

13、函件及收取原告增加设计费收据发票、江西鑫业建筑有限公司、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原告补偿误工损失的申请书及误工费收款收据,原告律师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寻乌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设计图纸、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探队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出具给被告要求被告在1周内重新作出正确的地勘报告的函件、《地基验槽报告》、《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勘察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原告工程停工,工程设计单位重新修改设计图纸,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原

14、告损失;因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已作出新的勘探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另行委托勘探队进行重新勘探而产生的勘探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设计单位要求原告增加设计费5万元而实际收取2万元,故原告应对新增加的2万元设计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仅有3号、8号楼地基勘探数值有误,不应承担整个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因该工程停工是被告勘验质量不符合要求致监理公司责令停工,而非原告过错,故被告应对该工程停工而致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帐目表不能证明其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表示在约定时间无力重新出具地勘报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15、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寻乌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设计费2万元、误工费6.652万元合计人民币8.652万元。   二、驳回原告寻乌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其他诉讼2580费,计人民币7740元,由原告承担元4067元,被告承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16、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例涉及到的合同法: 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1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一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280条【勘察、设计人质量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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