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运城市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维护担保行业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所有名称中包含“担保”字样,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
2、公司和其它组织。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办理财产保全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中介服务的担保业务。第四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经营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利用客户信息从事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与担保客户恶意串通损害他方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建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部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研究制定全市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或措施,协调相关单位共同解决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监管及风险处置工作。第六条市级部门监管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金融办、工商、
3、公安、人行、银监、审计、财政等有关单位组成,市政府金融办为牵头部门,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根据联席会议的安排来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和风险防范第一责任主体,要明确相应单位作为本辖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明确监管责任,建立监管巡查机制,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动态、持续的日常监管。同时,县(市、区)监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县级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并由一名本级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成立风险处置工作领导机构,制
4、定风险处置预案,有效防范和处置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事件。第八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登记、年检及工商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新设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且名称中只能体现一个“行业”,并按其主营业务标注为“工程担保”“仓储担保”“运输担保”“劳务担保”“投标担保”“租赁担保”“商品交易担保”等字样。对于业务特点不明确的,方可标注为“非融资性担保”。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不得在其营业证照经营范围中标注或添加任何融资性担保
5、业务事项。第十条新设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第十一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且从事相关行业至少3年以上,并应当配备或聘请与经营范围相关、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具有经济、金融、法律、工程建筑等方面的相关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第十三条新设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注册登记手续齐备之后和开业前5日内向市级
6、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为经过县(市、区)主管部门核实后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投资人基本信息,高管及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机构章程和主要经营管理制度,业务营运模式说明和主营业务经营发展计划,营业住所证明,以及工商、税务、机构代码、银行开户证等材料。第十四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终止,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在办理变更、终止事项完成后5日内同时向县(市、区)主管部门和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或报告。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每月10日前将市、县(市、区)范围内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分别通报给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县(市、区)主管部门。第三章业务范围第
7、十六条对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经营范围中一律加注“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字样。第十七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等购销担保;(三)财产保全担保、仓储监管担保等;(四)租赁合同担保等经济合同担保;(五)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工程担保业务;(六)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担保业务。第十八条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严禁兼营下列任
8、何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九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严格在其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第二十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以担保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它市场主体不得兼营担保业务。第二十一条对于现有的经营范围中有兼营“担保业务”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通知其办理变更登记,取消“担保业务”字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更名为规范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第四章
9、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二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参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本机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和资金流量。第二十三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第二十四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是否向被担保人收取保证金,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由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担保人双方签订托管协议,不得违规挪作他用。第二十五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机构的净资产。第二十六
10、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担保代偿率,代偿率是衡量非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的重要指标。第二十七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于每季末10日前,向县(市、区)主管部门及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经营报告等资料;应于每年2月25日前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至县(市、区)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进行抽检。第二十八条县(市、区)监管部门应积极运用科技手段开发建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系统。系统投入使用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财务报表录入非现场监管系统,县(市、区)监管部门及相关监测部门应及时通过非现场监管系
11、统监测和评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经营情况。第二十九条县(市、区)监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辖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上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包括本辖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数量,担保业务发生额、其它业务发生额,监管风险分析等),并将相关材料上报至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视情向成员单位通报相关情况。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市、区)监管部门应配备具备较强政治素质,良好的专业知识,勤勉工作作风的人员承担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细化监管责任,按照“非现场监管”为主的原则,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责。第三十一条建立市级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联席成员单位分工明确、多方联动
12、、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一)市政府金融办牵头监管联席成员单位制定和完善全市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与各成员单位共同抓好落实工作;(二)工商部门要严格做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关,做好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的登记,推行电子化登记管理,建立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查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超范围经营和违法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三)公安部门要指导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经营场所安全防范制度,并监督落实,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洗钱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
13、非法金融活动;(四)人行、银监部门负责跟踪监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是否从事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经营活动,并及时向市政府金融办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情况;(五)审计部门受政府委托或协作监管工作的需要,承担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的监督、审计;(六)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反映业务经营情况。第三十二条建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协管制度。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必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其合作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并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合作银行应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结算支付、现金收付、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
14、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第三十三条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加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巡查监管,对发现有一年期内不从事担保业务或担保业务占比过低、有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要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进行处置。第三十四条县(市、区)监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风险处置预案,成立风险处置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处置措施和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非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事件。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同级监管联席成员单位及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或通报本辖区非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动态和重大风险事件的发生及处置等情况。第三十五
15、条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县(市、区)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第三十六条县(市、区)监管部门应按季约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及时了解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及发展前景,以此研判非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发展实情,制定和完善监管措施。县(市、区)监管部门原则上每季约谈不少于1次,也可根据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约谈频率。出现突发事件时,要随时约谈。第三十七条县(市、区)监管部门应每年至少对本辖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16、。第三十八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在检查前出示相关证件。检查可会同联席成员单位进行,也可独立进行,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等中介机构进行。第三十九条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充分利用电话、邮件、信件等方式,鼓励公众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违规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并对收到的举报信息开展延伸核查、现场检查或风险处置,积极查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违法等经营活动。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监管部门应视情况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相应的专项检查活动:(一)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负面或者重大风险信息的;(二)
17、有投诉、举报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违规或违法经营活动的;(三)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四)日常监管发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有重大风险隐患的;(五)其他需要开展现场检查的情形。第四十一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行业协会应接受监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开展担保业务培训、制定服务标准,开展业务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相关事务等。第四十二条建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自律承诺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公开承诺合法合规经营,并在营业场所悬挂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自觉遵守国家法律、
18、法规,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不受托投资、理财,不从事任何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等。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告本机构基本信息和业务范围,并公布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县(市、区)监管部门及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以加强社会公众对其经营行为的监督和约束。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三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二)从事或变相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三)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四)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19、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七)发布与业务范围不符的广告宣传的;(八)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依法检查的;(九)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以及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十)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四条禁止不从事担保业务的市场主体在名称中使用“担保”及“融资性担保”等字样。对于任何市场主体擅自在名称中使用“担保”及“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县(市、区)监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对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
20、,由县(市、区)监管部门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处以罚款。对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6个月内不从事担保业务或从事担保业务占比过低(担保责任余额低于净资产60%以下的),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县(市、区)监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责令其去除机构名称中的“担保”字样。第四十五条县(市、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处置或移送有权部门进行查处。接受部门应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意见或处置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移交部门,移交部门应通报联席会议成员。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已设立的非融资性
21、担保机构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登记或变更登记。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已设立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符合本办法规范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范但已完成规范登记的,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B比率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不能测算出各因素的影响程度。C采用约当产量比例法,分配原材料费用与分配加工费用所用的完工率都是一致的。C采用直接分配法分配辅助生产费用时
22、,应考虑各辅助生产车间之间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的情况。错 C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包括废品损失和停工损失。C成本报表是对外报告的会计报表。C成本分析的首要程序是发现问题、分析原因。C成本会计的对象是指成本核算。C成本计算的辅助方法一般应与基本方法结合使用而不单独使用。C成本计算方法中的最基本的方法是分步法。XD当车间生产多种产品时,“废品损失”、“停工损失”的借方余额,月末均直接记入该产品的产品成本 中。D定额法是为了简化成本计算而采用的一种成本计算方法。F“废品损失”账户月末没有余额。F废品损失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和入库后发现的不可修复废品的生产成本和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F分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
23、各步骤之间要进行成本结转。()G各月末在产品数量变化不大的产品,可不计算月末在产品成本。错G工资费用就是成本项目。()G归集在基本生产车间的制造费用最后均应分配计入产品成本中。对J计算计时工资费用,应以考勤记录中的工作时间记录为依据。()J简化的分批法就是不计算在产品成本的分批法。()J简化分批法是不分批计算在产品成本的方法。对 J加班加点工资既可能是直接计人费用,又可能是间接计人费用。J接生产工艺过程的特点,工业企业的生产可分为大量生产、成批生产和单件生产三种,XK可修复废品是指技术上可以修复使用的废品。错K可修复废品是指经过修理可以使用,而不管修复费用在经济上是否合算的废品。P品种法只适用
24、于大量大批的单步骤生产的企业。Q企业的制造费用一定要通过“制造费用”科目核算。Q企业职工的医药费、医务部门、职工浴室等部门职工的工资,均应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 S生产车间耗用的材料,全部计入“直接材料”成本项目。 S适应生产特点和管理要求,采用适当的成本计算方法,是成本核算的基础工作。()W完工产品费用等于月初在产品费用加本月生产费用减月末在产品费用。对Y“预提费用”可能出现借方余额,其性质属于资产,实际上是待摊费用。对 Y引起资产和负债同时减少的支出是费用性支出。XY以应付票据去偿付购买材料的费用,是成本性支出。XY原材料分工序一次投入与原材料在每道工序陆续投入,其完工率的计算方法是完全一致的。Y运用连环替代法进行分析,即使随意改变各构成因素的替换顺序,各因素的影响结果加总后仍等于指标的总差异,因此更换各因索替换顺序,不会影响分析的结果。()Z在产品品种规格繁多的情况下,应该采用分类法计算产品成本。对Z直接生产费用就是直接计人费用。XZ逐步结转分步法也称为计列半成品分步法。A按年度计划分配率分配制造费用,“制造费用”账户月末(可能有月末余额/可能有借方余额/可能有贷方余额/可能无月末余额)。A按年度计划分配率分配制造费用的方法适用于(季节性生产企业)-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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