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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样本.doc

1、构筑中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浅探摘要:本文经过分析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产生动因及其法律特质,在介绍国外相关立法基础上,剖析中国建构地下空间利使用方法律制度必需性、可行性,并提出具体方法。关键词:地下空间全部权利用权法律构想一、引言所谓地下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利用地表以下一定范围空间并排除她人干扰权利。作为一个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生活载体,也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物质前提。所以,对土地进行利用并建立相关法律制度既事关一国经济发展,又映照其上层建筑完善程度。随之科技进步,大家对土地利用逐步从地表延及地表上空,以后延至地表以下。19世纪末20世纪初,空间权(包含地

2、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作为一项崭新权利类型在美国、德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认可。反观中国土地立法,现在尚无相关地下空间权统一法律规范,这和蓬勃发展土地利用现实状况格格不入。所以,构建中国地下空间权法律制度势在必行。二、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动因和法律特质(一)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动因1、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社会物质动因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土地立体化开发利用客观需要是土地权利理念更新、“地下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全新财产权得以产生动因。人类利用土地程度和范围取决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尤其是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发展水平。19世纪工业革命以前,人类对于土地利用,通常以地表平面利用为主。工

3、业革命完成,使人类社会生产力取得巨大进步,使得土地由平面全部和利用转向立体全部和利用。各国工商业经济由此兴旺繁荣,进而促成世界城市化进程迅猛发展,使城市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和珍贵。城市土地资源稀缺性和此间土木建筑技术进步,使人类对于土地利用扩及于空中和地中,这就是土地立体利用。地下铁道、地下街、地下停车场、上下水道及排水沟等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地下空间不再隶属于地表,而成为含有独立价值物。因之,对地下空间利用使用方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便成为社会发展肯定。2、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理论动因在传统土地法理念和土地法制度下,土地全部权效力范围是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直接支配力。换言之,土地全部些人除对地表有支配力外

4、,尚对土地之空中和地中有法律上支配力。作为土地全部权客体土地于物理上虽可区分为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但在法律制度和社会观念上,仍是将三者视为一个整体。这种绝正确土地全部权理念直接造成了权利滥用。土地私有独占性、排她性和土地利用公共性之间矛盾激化,国家开始对土地全部者空间使用权实施限制。1相对土地全部权概念及相关立法应运而生,为地下空间利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二)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特质1、权利客体含有独立性和容纳性。空间“因其系离开地表,在地上之空中或地下之中空间里含有独立支配力,所以和传统土地全部权之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支配力不一样。”2换言之,特定于地表之下一定范围空间能够从

5、地表游离出来并为大家所开发利用,如建造地下商场、游乐园、地铁等,含有一定经济价值,且可经过登记方法确定其范围,并为权利人独立支配,成为物权客体。地下空间是一个三维立体空间,含有容纳性。特定地下空间并不会因大家使用、开发而降低或消耗。大家可依据本身需要在其间进行生产和生活,或构建建筑物,或铺设管道,或堆放物品,这些活动全部不引至空间减损。2、权利内容含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要满足”。一个商品之所以含有价值,是因为其凝结了无差异人类劳动。地下空间作为客观存在自然资源,能为大家所发觉、占有和利用,无疑含有使用价值;当空间作为一个资源被大家所开发利用时,因其消耗了一定量社

6、会必需劳动时间,凝聚了无差异通常人类劳动,故含有价值。又因之含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经过一定量百分比和其它商品相交换,含有交换价值,地下空间权利人可借以将其有偿出让、出租或转让。3、权利取得方法特殊性。地下空间是基于一定地表而存在物质载体,可从长、宽、高三维加以确定;同时,因为其含有体积固定性,可视为不动产,故,其取得方法得遵照相关不动产取得相关要求,即以登记作为权利确定、公告公信唯一正当方法。三、地下空间利用权在国外立法情况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了适应和保障地下空间发展需要,在政策和立法上全部有很多明确要求,而且在实践中得到不停完善。这里仅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例。(一)美国就法律传统而言,

7、美国法虽属英美法系,但其传统包含不动产在内财产法制却继承了罗马法,从而认为土地全部权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而且不认可土地上建筑物为单一独立不动产。然而,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飞机发明以后,美国法律界不得不认可,在保护土地全部些人正当权益同时,在不妨害土地全部些人程度内,飞机等有在她人土地上空飞行权利。3这么,所谓土地全部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法律标准便被打破,土地全部权有限性标准取得确立,这就为以后美国进行大规模城市土地立体开发运动奠定了法律基础。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因为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美国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城市土地立体开发和利用时期。这一时期,让和、出租某一被要求上下范围地上、

8、地下空间,以获取经济利益现象不停发生。这种以空中之一特定断层为客体而成立权利,被称为空间权(空中权)或开发权(DevelopmentRights)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订相关铁道上空空间让和和租赁法律,是为美国法制史上相关空间权问题第一部成文法。1958年,美国议会作出州际高速道路(InterStateHighWay)上空和下空空间能够作为停车场使用决定,空间权概念由此被广泛传输开来。1970年,美国相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订自己空间权法律制度。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完成立法,此即著名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lahomaAirspaceAct)。该法集相关空间权领域判

9、例和研究结果之大成,具体要求了空间权制度,美国现代空间权制度,莫不深深地打上了该法烙印。(二)德国德国相关空间权问题最早立法见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土地得以此种方法(地上权方法)其它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受利益人,享受在土地、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可转让或可继承权利。可见,德国民法典上空间权制度,实质仍不过为空间地上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为目标而使用她人土地空间权利。不过,因为德国民法典对于包含空间地上权在内全部地上权要求仅设有6个条文,所以通常发生不敷使用情况。有鉴于此,191月15日,德国单独制订累计39个条文相关地上权之命令(VerordnunguberdasEr

10、bbaurecht),史称地上权令。4依此地上权令,德国空间权制度得到了极大完善。(三)日本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更正问题这一专题,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作理论上准备。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在第269条之2追加要求空间权(区分地上权)制度,此即日本现行空间权制度。第269条之2第1项: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或以之作为地上权标。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能够以设定行为对土地使用加以限制。据此要求,可知日本民法典上空间权,就是指以她人土地空中或下空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特殊地上权,即区分地上权。区分地上权客体,为空中或

11、地中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配合这一区分地上权要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2项还尤其要求了设定区分地上权登记程序。依该法第111条第2项,设定区分地上权时,除须登记设定目标、存续期间及地租金额外,还须登记空中或地中上下范围,及相关土地使用限制性约定等等;就登记效力而言,此登记为区分地上权生效要件,亦即非经登记不生区分地上权效力。虽则各国立法并未明确提出“地下空间权”或“空间地下(上)权”称谓,然而,地下空间权制度客观存在及相关概念提出,无疑是对传统物权概念革命,为地下空间开发进行乃至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四、中国地下空间利用权立法现实状况及简析现在,中国相关地下空间利用方面专门立法尚属空白,仅

12、存在相关单行法及部分地方性法规。如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中国防空法,上海市人大经过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计划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措施等。建设部于1997年10月27日颁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要求,专章要求了城市地下空间计划、工程建设及工程管理,为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时下正在进行地下空间立法关键有深圳市计划国土局起草、申报深圳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送审稿)和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上海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措施(草案)。勿庸置疑,中国目前地下空间利用立法正一步步趋于完善,部分较为突出法律盲

13、点正逐步得到祢补,这为我们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界定地下空间产权关系、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主动作用。然而,一样勿庸置疑是,这些立法仍显著滞后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发展实践,无法满足日益发展开发地下空间社会需求。所以,构建中国含有前瞻性、行之有效地下空间利使用方法律体系乃当务之急。五、构建中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体系具体设想(一)法律前提中国土地管理法要求了土地全部权公有性质,即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或集体全部。和此对应,笔者认为,地下空间利用权立法也应遵从这么一个法律前提:地下空间全部权国有性质。明确地下空间全部权国有性质首先和现行法律法规相吻合,其次,在操作上可确保土地统一计划及其分层次合理利用。值得注意

14、是,对于同一块土地使用者而言,其对土地使用本身即包含了对地表上下一定空间使用,也就是所谓“土地对空间吸附”。国家对地下空间分层次利用不能妨碍原土地使用人依法定用途而对地下一定程度空间进行合理利用,如打地桩、建地下车库等。所以,立法上应明确土地使用人享受依附于土地使用权地下空间范围,即,将地下空间利用权标限定为土地使用人依法定或约定而为合理使用地下空间之外三维空间。(二)相关地下空间权登记笔者认为,地下空间权本质上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属确定、变更、消亡等皆须遵从房地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关不动产物权变动要求。有学者认为,地下空间是一个特殊物质,难以从法律登记上确定其范围(包含深度、宽度和长度)

15、。实际上,只要明确土地使用权吸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空间利用权范围即可确定。而这种产权划定在现在建筑技术支持下是完全可行。我认为,可借鉴深圳市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送审稿)做法,认定:地表土地使用权已出让或划拨,并同意建设建筑物、附着物,视为土地使用权人已取得该宗地表以下至建筑物、附着物最深基础平面以上地下空间权;除此以外地下空间由政府依法出让。地下空间利用人要取得一定地下空间,必需交纳一定数额出让金,并进行登记,领取地下空间利用权证书,其对地下空间利用不得超出登记范围,也不得妨碍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三)相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在怎样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部门问题上,存在以下多个不一

16、样主张:1、在成立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基础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计划局管理地下空间计划,省建委管地下工程建设和管理,省民防办管民防工程计划、建设和管理。这种方案优点在于既尊重现实状况,即现在地下空间计划,地下工程建设和管理是分别由上述部门进行,又在体制上有所突破,避免了地下空间权登记和发证之争,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转变。这种方案缺点是牵涉范围比较广,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2、授权省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主管部门,扩充省民防办管理范围,使省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权登记、发证机关、地下工程计划主管部门,地下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地下工程管理主管部门。这种方案优点在于充足尊重中国地下空间开提议源

17、于人民防空需要。不过,省民防办对民防工程专业管理和对全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管理毕竟不一样,同时,一些省级政府(如上海)颁布城市计划条例(如上海市城市计划条例)也明确要求,城市计划和建设应该坚持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标准,实际上是将地上空间计划权给予了省计划局,所以,授权省民防办对地下工程计划管理也还存在着法律上障碍。3、在将地下工程区分为民防工程和通常地下工程情况下,由省计划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计划管理及通常地下工程具体计划管理,省建委负责通常地下工程建设、管理,省房地局负责通常地下工程登记、发证管理,省民防办负责民防工程计划、建设、管理和民防工程登记、发证管理。这种方案优点本身就是

18、其缺点,即迁就现有管理体制、调整幅度不大,易为各方面接收。笔者认为,从操作性上讲,第三种方案更具科学性。(四)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地下空间优先权问题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土地下空间,和其它申请开发这一地下空间人相比,是否含有优先权?一个见解认为应该含有优先权,其理由是空间权是土地权延伸,且这么轻易处理相邻权问题,或说是轻易处理相邻关系问题;另一个认为不应该含有优先权,其理由是地下空间权是一个有别于土地权物权,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在存在多个申请人情况下应该经过招投标方法处理。我们认为,标准上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不含有优先权。因为土地使用权行使有其特定空间范围,亦即计划同意建筑范围(包含地面使用面积、底下使用深度和地面建筑高度),除了这一特定空间范围,全部和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上全部和使用关系。所以,作为一个有别于土地使用权地下空间权,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地下空间开发并不含有优先权。但应该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假如房地产权人建设地上地下连体建筑或房地产权人在已建地下工程情况下再开发地下空间,显然以优先考虑房地产权人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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