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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样本.doc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朱镕基1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罚 则 第九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国建筑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相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需遵守本条例。

2、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需严格实施基础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私自简化基础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激励采取优异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升建设工程质量。返 回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该将工程发包给含有对应资质等级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3、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该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和工程建设相关关键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需向相关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和建设工程相关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需真实、正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该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相关部门制订。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同意,不得使用

4、。 第十二条 实施监理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该委托含有对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能够委托含有工程监理对应资质等级并和被监理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该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需实施监理:(一)国家关键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工程;(五)国家要求必需实施监理其它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汇报前,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根据协议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单位应该确保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

5、件和协议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包含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该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含有对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私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完工汇报后,应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完工验收。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应该含有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协议约定各项内容;(二)有完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关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汇报;(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6、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该严格根据国家相关档案管理要求,立即搜集、整理建设项目各步骤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返 回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该依法取得对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它勘察、设计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严禁勘察、设计单位许可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

7、。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需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该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结果必需真实、正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该依据勘察结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该符合国家要求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择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该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需符合国家要求标准。除有特殊要求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给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该

8、就审查合格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具体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该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质量事故,提出对应技术处理方案返 回第四章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该依法取得对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以其它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严禁施工单位许可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该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标项目经理、技术责任人和施工管理责任人。建设工程实施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应该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

9、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项或多项实施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应该对其承包建设工程或采购设备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分包单位应该根据分包协议约定对其分包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负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需根据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私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觉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应该立即提出意见和提议。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需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协议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该有书面统计和专员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

10、不合格,不得使用。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需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质量检验和统计。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该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包含结构安全试块、试件和相关材料,应该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含有对应资质等级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或完工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应该负责返修。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员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考评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返 回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该依法取得对应等级资质证

11、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负担工程监理业务。严禁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它工程监理单位名义负担工程监理业务。严禁工程监理单位许可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负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给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不得负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负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该选派含有对应资格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

12、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完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该根据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返 回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汇报时,应该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该明确建设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要

13、求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它项目标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该推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出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产权全部些人应该委托含有对应资质等级勘察、设计单位判定,并依据判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方法,重新界定使用期。返 回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

14、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要求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要求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验。国务院经济贸易主

15、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要求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需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需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经国务院相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考评。经考评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

16、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推行监督检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方法:(一)要求被检验单位提供相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验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验;(三)发觉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更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该自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完工验收汇报和计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立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发觉建设单位在完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行为,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完工验收。 第五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进行监督

17、检验应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依法实施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置其指定生产供给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相关单位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汇报。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应该根据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汇报。尤其重大质量事故调查程序根据国务院相关要求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点全部有权检举、控告、投诉。返 回第八章罚 则 第五十

18、四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含有对应资质等级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含有对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责令更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责令更正,处工程协议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并能够暂停项目实施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更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

19、格,私自施工;(五)建设项目必需实施工程监理而未实施工程监理;(六)未根据国家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七)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八)未根据国家要求将完工验收汇报、相关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送立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汇报未经同意,私自施工,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更正,处工程协议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更正,处工程协议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负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完工验收,私自交付使用;(二)验收不合格,私自交付使用;(三)对不合格建设工程根据合格

20、工程验收。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要求,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责令更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协议约定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协议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给予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给予取缔,依据前款要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给予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吊销资质证书,依据本条

21、第一款要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给予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许可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协议约定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协议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协议约定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协议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吊销资质证书。

22、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协议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更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二)设计单位未依据勘察结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厂、供给商;(四)设计单位未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依法负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

23、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有不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其它行为,责令更正,处工程协议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质量标准,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所以造成损失;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未对包含结构安全试块、试件和相关材料取样检测,责令更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施工单位不推行保修义务或拖延推行保修义务,责令更正,

24、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点造成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更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给予没收;造成损失,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二)将不合格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根据合格签字。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给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负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责令更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给予没

25、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包含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私自施工,责令更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私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责令更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汇报期限,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单位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购置其指定生产供给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责令更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

26、、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失造成质量事故,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尤其恶劣,终生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要求,给单位罚款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要求,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组成犯罪,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要求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决定。依据本条例要求被吊销资质

27、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觉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仍应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返 回第九章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该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一样承包单位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含有对应资质条件单

28、位;(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它单位完成;(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其它单位;(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建设工程再分包。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推行协议约定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她人或将其承包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其它单位承包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要求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需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管理,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相关要求实施。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30日起施行。 附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要求,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尤其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返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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