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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承担.doc

1、 网络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承担   张 宁   [案情]   原告上海瑞豪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IP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资格。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网通IP长途电话服务协议》,但原告未对软件程序进行调试、说明。同年1月至9月,被告话费平均为每月5000元左右。但同年11月16日收到的网通上海分公司11月1日开具的电信账单显示,被告10月份应付话费为50788.5元,被告遂与原告交涉并停止使用IP电话。应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检测,称未发现异常。同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2、认为电话被盗打,公安机关未立案。12月1日,网通上海分公司开具的电信账单显示,被告的电话号码在11月1日至16日间发生话费71315.3元。经查,产生于10月1日至11月16日在被告工作时间段内的话费为3344.5元和4264.5元,其余话费的通话另一方所在地多为非洲国家。自2005年10月14日至11月17日止非办公时段,被告办公场所的监控设备内未有异常记载。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被告使用IP电话的话费每月仍为5000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电信账单支付IP话费122103.80元及利息。被告仅同意支付工作时间段内产生的话费,认为其余的时间段属非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并没有人员进出

3、有物业公司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同时,非工作期间发生话费的受话方均非被告的客户,异常的巨额话费非被告使用产生,存在盗打可能,而原告未尽通信安全的保障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IP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应如何承担。解决该问题,应首先确定IP电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界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IP电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界   在电信合同中,一般认为电信用户的义务主要是按时支付话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义务,依据《电信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主要是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还包括异常话费的迅速告知并采取相应措施、提供收费依

4、据、协助用户查找话费异常的原因等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义务主要是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虽然立法上并未区分固定电话和IP电话用户的义务,但是同传统电信用户相比,IP电话用户义务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合理使用义务:当IP电话用户是散户时,用户应当合理地保管IP电话卡账号和密码;而当IP电话用户是单位集团时,用户除了要合理保管IP地址和密码外,还应当妥善管理语音模数转换设备,包括对硬件设施的管

5、理和软件设施的管理,如下班后关掉设备,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软、硬件设备进行更新,保证IP电话的使用处于合适的运行环境等。由于IP电话的技术含量较高,尤其是单位集团用户需要IP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帮助才能完成其合理使用义务,所以,必须要求IP电信业务经营者先履行其告知义务,即说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等。比如,当IP电话的电信设备是由用户先前自行购买时,IP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行业标准提交用户,并对用户购买的设备进行检测;又比如,当电信设备的运行需要一定的软件程序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合格的软件,当软件程序有安全级别或必须属于核证程序的要求时,应由IP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检测、

6、调试或安装,并对电信用户予以说明。在IP电信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话费异常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负有迅速告知并采取协查、修复、故障排除等相应措施的义务,如果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履行此义务,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损失扩大的风险责任。IP电信用户只要完全履行了其合理使用义务,IP电话被盗打的风险责任即不应由电信用户承担,而应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具体分析本案,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被告2005年1月至9月间IP电话的话费平均每月5000元左右,而10月话费为5万余元,超过此前三个月平均话费的10倍;

7、11月前半个月的话费为7万余元,超过7月、8月和9月三个月平均话费的14倍,很显然,10月1日至11月15日间的话费为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而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本案电信公司从未履行迅速告知义务。根据电信收费清单,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多产生于下班时间,被叫号码位于非洲某些国家,说明被告公司的IP电话被盗打的可能性很大。由于盗打的发生地点、盗打者无从确定,因此,产生的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只能由原、被告承担。而原告作为电信经营者,其并未履行提供安全通信服务的义务、对软硬件设备进行检测、

8、告知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和防止盗打的方法、迅速告知话费异常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等义务,且原告对软硬件设备进行检测、告知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和防止盗打的方法系其先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IP电话的电信用户,负有合理使用义务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被告的语音模数交换设备、电脑等在公司下班后仍经常处于开启状态,电脑内也并未安装杀毒软件等相关软件,因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本案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9、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分析如下:   1.电信账单的证明力:原告的收费清单只能初步认定被告占有的码号使用了原告的服务并产生了话费,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提供安全通信的合同义务,“安全”包括用户的电话不被盗打。   2.被告监控资料的证明力:被告的监控资料虽能证明异常话费产生时,其并未实际接触电话,但因IP电话不必实际接触被告公司的电话亦可拨打,监控资料并不能证明异常话费的产生与被告无关,除监控资料之外,被告并未举证其已尽了合理使用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

10、务,比如,其对IP电话的用户名和密码尽了管理义务;且被告的语音模数交换设备、电脑等在公司下班后仍处于开启状态,电脑内并未安装杀毒软件等。   3.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来分析:(1)从举证能力来说,原告提供的IP电话属于高技术性服务,且整个过程都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而被告对证明盗打的具体事实几乎没有举证能力。因此,涉及技术领域的所有的举证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2)原被告间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并非侵权,故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其全面履行义务的举证之责。被告不能排除由于被告对IP地址及用户名、密码未进行严格管理而导致异常话费的发生,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中,运用普遍存在被盗打的安全隐患的语音交换机,且并未告知用户使用风险及防范盗打的安全隐患的硬件和软件要求,推定电信经营者未全面履行通信安全义务及异常话费的迅速告知义务系异常话费的发生原因之一,并且是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因此,在电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的责任分担上,电信经营者对盗打产生的异常话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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