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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doc

1、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12级法英3班 姓名 许淞淳 学号 1208064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脚步的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非常繁荣,涉及外贸代理的诉讼案件也成倍增加。外贸代理是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为外贸代理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存在很多问题,学术界对外贸代理的法律性质也有很大的分歧。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区别入手,分析我国代理制度的引入和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间接代理 行纪 居间 外贸代理 法律适用 【正文】 一、 代理制度 1、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上的代理,以区别论作为其理论基

2、础。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和授权作严格区分。委任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调整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委任和授权是相互独立的。委任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授权的效力。大陆法关于代理的概念中,强调代理的公开性,注重对于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事的要求,以名义标准确定合同关系当事人。 有人将大陆法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就是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概念,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和所受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转引自《德国民法典》第164条。 间接代理则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之计算

3、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但是,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因此,严格说来,间接代理仅是英美法系的学者对大陆法系行纪制度的一种文字表述,大陆法系并不认为间接代理是一种代理制度,其原因在于大陆法中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 但不得不承认,有时在民商事交往中,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为此,大陆法设计了行纪制度予以补救。行纪,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规定在商法典中的行纪制度,是一

4、种独特的商事中介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语境中的间接代理制度,尤其在采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国家,更是如此。故“民法所称代理,以直接代理为限,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的类似制度,而非真正的代理。故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非系‘代理’的分类。” 王泽鉴著:《民法总论》(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 在英美法中,代理被看作是一个包括所有为了他人利益而行为的情形广泛的概念。其理论基础为等同论。在这个基础上的代理,采取责任标准确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要视本人与代理人的授权情况而定,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至于代理人以谁的名义行事并

5、不重要,它强调事物的内在特征。 英国法根据责任标准将代理划分为三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的代理。 转引自茨威格著:《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美国代理法重述也据此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部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可见,美国法与英国法均规定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而美国法中的部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英国法的隐名代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英国法的显名代理。 3、 我国的代理制度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第4章“法律行为”设专节对代理作出规定。这种立法体系,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就这一节

6、内容而言,仅就代理概念、适用范围、种类、代理权的设立、行使、终止等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63条对代理下了定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对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法律问题作了规定,并在第 21 章“委托合同”中导入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第402条和第403条)。这种立法体例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中将委托与代理混为一体的思路吻合。但学界对法国法不区分委托与授权的立法体例存在颇多非议。此外,第47条、48条、49条、50条也对涉及代理的一些其他

7、问题作了规定。 二、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应该根据情况区别对待。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条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

8、)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虽然,《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废止,但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外贸代理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种:直接代理、我国的间接代理。 1、 直接代理。“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完全符合《民法通则》中委托代理的直接代理。这一点通常没有争议。 2、 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部分符合《合同法》402条、403条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之为“我国的间接代理”

9、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但在实践中这种代理不多见。与国外代理的规定比较,其在外部特征上类似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或行纪和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的代理,即它们都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利益计而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事实上,在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共同影响下,我国民法学界对间接代理的认识非常混乱的,这也就导致我国的行纪制度与间接代理制度的界限不清。有的学者认为行纪是间接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有的学者认为行纪不同于间接代理,如王泽鉴先生认为“间接代理,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移

10、转于本人的制度”。 王泽鉴著:《民法总论》(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我个人比较认同后一种观点。 3、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是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由于委托人没有外贸经营权,故也没有所谓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所以这种代理区别于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这种代理最突出的法律特征是:在委托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中有两面法律关系,国内企业(委托人)与外贸公司(代理人)的特殊委托代理关系

11、和外贸公司(代理人)与外商(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种两个合同的结构类似大陆法的间接代理或行纪,因此,可认定其为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或行纪,符合《合同法》第414条。 三、 我国外贸代理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的外贸代理活动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代理制度来调整。属于直接代理的外贸代理适用《民法通则》,属于间接代理的外贸代理适用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属于行纪的外贸代理适用于《合同法》第414条至第423条的有关规定。 也有学者认为,外贸代理是一种服务贸易。现在外贸代理的内容主要是以外贸公司提供进出口通关、外汇结算等服务为主。外贸公司并未真正地参与或开展国际货物和技术

12、贸易。如果从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角度进行划分,那么外贸代理只能是一种服务贸易,尽管在这种贸易中涉及到货物和技术的买卖,就如物流、货运公司承担国际货物的运输服务,外贸公司则提供物流环节中的通关、结算服务,对产品的质量、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不承担责任,并且也不承担“向委托人提供受托商品的国际市场行情”的义务。这与国际上通常的商事代理、行纪制度有很大的区别。但这种观点应适用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定困难。因为这种从事服务贸易的外贸公司,不承担居间人应承担的“如实报告义务”,不是居间。如何适用于我国的民商法,还有待笔者深入研究。 四、 小结 通过查找文献,参阅学者著作,我发现“外贸代理”在我国是一个指代

13、不清、内涵不明、外延模糊的概念。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在代理制度方面,由于我国在深具大陆法民商合一传统的民法中采取了大陆法的代理概念,而在外贸代理这一特别商法领域却部分引入了英美法中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和大陆法民商分立体例下的商事行纪制度,从而导致两大法系不同的代理制度与大陆法内部不同民商体例之间的矛盾在我国这个不完善的民商法体制内直接冲突的现状。第二,我国“外贸代理”这一称谓被广泛使用甚至进入立法后,其包含的原本意指的外贸中介制度的实践操作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概念造成了极大的混淆,使“外贸代理”这一概念本身就十分混乱。综上两点,外贸代理的概念外延超出了其属概念代理的外延,也正因此而造成了概念使用的逻辑混乱。另外,《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对我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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