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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doc

1、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2、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他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持交通秩序,但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行人、

3、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交通信号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 (二)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行人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五)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七)行人有追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八)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九)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行人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行

4、人有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车时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 (二) 在设置有停放地点的地方,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五)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时,驾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六)非机动车在划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

5、,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非机动车载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定的; (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十)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的; (十一)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 第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四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擅自在自行车或者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的;(五)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6、第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口头警告教育;对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一)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的、不避让行人的或者在有限速标志时超速行使的; (三)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 (二)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三)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或者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

7、)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五)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六)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二) 在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两侧穿插、超越行驶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通过铁路道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六)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

8、; (七)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八)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在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九)牵引车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定的。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服从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 (四)在禁止掉头或者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五)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以及在夜

9、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七)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盲人的;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疏导、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的; (九)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经交通警察口头警告后仍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或者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

10、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内,非使用上述设施停车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造成后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并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在故障车辆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驾

11、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五)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将

12、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四百元的罚款; (五)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扣留期间,超过有效期或者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机动车学习或者实习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三)实习期间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 (四)实

13、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六)实习期内机动车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摩托车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证明、保险证明),处

14、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速度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

15、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四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载物违反长、宽、高装载规定或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不悬挂明显标志的; (三)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以外的人的; (五)货运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载人的; (六) 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附载6人(含6人)以上的; (七)客运机动车(公路客运车辆除外)违

16、反规定载货的; (八)拖拉机载人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不按批准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三)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

17、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行为人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罚

18、款;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行人、乘车人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二)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19、(三)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向被处罚人收取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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