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二三年十二月一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
2、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第三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3、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第六条流动人口
4、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5、;(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
6、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 “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 ”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七)支持、鼓
7、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第十条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
8、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9、;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第十二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
10、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他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第十四条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
11、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三)婚育证明或户
12、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第十八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
13、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
14、收情况。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
15、况等。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一)按照 “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
16、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第二十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17、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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