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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docx

1、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0708 【实施日期】19950901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8日公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

2、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

3、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

4、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

5、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

6、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本条规定的绿化用地补偿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

7、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

8、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

9、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收

10、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

11、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12、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

13、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必须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

14、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

15、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

16、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

17、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18、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条;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

19、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20、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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