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来源: 发布时间: 2012-11-22 14:35 阅读次数: 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将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工程建设领域发承包交易量急剧增加,建筑市场空前活跃。同时,在建筑市场管理领域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政府部门监管职责不明确,存在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干部违法插手工程建设等现象,需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二是工程建设领域信息
2、公开不规范不透明,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健全,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滞后;三是部分政府投资工程严重超概算,资金管理使用混乱,拖欠工程款和劳务费用的现象比较严重;四是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偷工减料、施工监理不严格、任意压缩工期和安全责任不落实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送审稿),并于2011年12月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研究机构、企业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33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监管职责,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禁止
3、政府违法干预工程建设,严格法律责任追究。征求意见稿规定,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的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违法干预工程建设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政府及其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 二是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加强诚信体系建设,防止暗箱操作。征求意见稿规定,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内容要与建设工程合同一致,主要包括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名称、类别、规模、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地址等,并在
4、施工现场公示;国家建立劳务用工信息共享制度;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将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等作为重点公开内容,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违法违规情况等进行采集和记录,逐步建立诚信记录查询系统。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诚信记录应当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依据。(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三是完善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工程造价控制,严禁拖欠工程款和劳务费。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投资工程未取得投资部门投资计划和财政部门拨款证明的,不
5、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执行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工程量清单;政府投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的额度或者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要对竣工结算报告组织审查,并支付竣工结算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结算劳务费用;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6、 四是加强工程建设实施管理,严禁肢解发包、违法分包等行为,强化对施工单位的要求,禁止任意压缩工期,加强施工监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征求意见稿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将已经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指定单位;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发包给两个以上单位;分包工程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其他单位不得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施工单位要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负责人和有关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人员;除小型机具和辅料外,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劳务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论证
7、,并支付因缩短工期增加的相关费用,压缩工期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不得压缩;工程监理单位要选派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低监理费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12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8、 jzsc。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2年11月22日点击查看附件: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订立并履行相关合同,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
9、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实施活动以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建设工程实施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强迫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工程建设。 第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
10、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核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活动中,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二)
11、在不符合规定要求、虚假、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执业活动。修改经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的文件,应当由原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原注册执业人员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原注册执业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执业人员修改并签字盖章,接受委托的注册执业人员对修改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名称、类别、规模、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地址等内容。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内容应当与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致,并在施工现场向社会公众公示。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未取得投
12、资主管部门投资计划和财政部门拨款证明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建设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支付工程竣工价款,新申请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的,有关部门不予颁发或者批准。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二)要求承包单位将已经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指定单位;(三)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将总承包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单位;(四)政府投资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要求承包人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六)以任何明示或暗示
13、的方式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基本程序、工期、造价、质量、安全、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其他单位不得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负责人和有关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和有关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人员应当与本单位有合法社会保险关系,并提供相关社会保障证明。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
14、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四)除小型机具和辅料外,施工单位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劳务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执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计价依据,按照国家清单计价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 国家鼓励建设单位推行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控制。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的额度或者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有关主管部
15、门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期。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支付因缩短工期增加的相关费用。经论证,压缩工期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不得压缩工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迫使建设单位压缩工期,因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监理费用,并列入工程概算,不得任意压低监理费用。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16、规定对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组织审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竣工结算款。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结算劳务费用。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应当依法与所聘用劳务人员签订合同,并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信息共享制度,鼓励施工单位、劳务企业对所聘用劳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建立健全劳务人员技能培训和从业经历档案。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名称及项目主要责任人的姓名。第二十条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工程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并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等作为重点公开内容。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予以采集和记录,逐步建立统一的诚信记录查询系统。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诚信记录应当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第二十
18、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的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符合法定资质、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实行地区、部门限制或者非法干涉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或者有其他
19、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一)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二)要求承包单位将已经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指定单位的;(三)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将总承包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单位的;(四)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
20、包人采购的,要求承包人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六)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将除小型施工机具和辅料以外的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劳务单位负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承包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分包工程交由其他单位进行发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
21、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年或者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年以内不予注册:(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的;(三)在不符合规定要求、虚假、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的;(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在
22、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与本单位有合法社会保险关系的项目负责人和有关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人员,或者其派驻的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并非在本单位注册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履行合同备案手续、支付监理费用、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竣工结算款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的,责令改
23、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结算劳务费用的,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处应付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人员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处应付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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