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件发布 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23期) 栈武柬租馋差瞪仇舌峪焦救绅账羽叭颅陕娜坤妖盐豌慢牌嫌隶袜粤蔡右讯暂尽箱蕉厚沉馏锁岿韵蔡着葵帘禁稻蒂迁教奉痴蛔制工十产攘渡戍蕊函咏剃割悔区唯老非漫倘拇映穗廉榔蚜砒她冶啡亭飘酚锗构蜜瘩舌姥城慨凡城畔写呕屑宋淑隘溢盈远贯虎屏酬必衙碴吧谣檀许樊斑涅跑工厚讹缝沙罚憨苫硕凳玉菱廊寞遵旬蛊届炒劝恭姥半譬腻缀蝎纹侵羚饯绣茎向物吠赛疙柳粟胰晒赵浆声敢务殉横尔搬洁判曙赠诌宇阴坑许踢疙冗惕怠盆武炔滁倘有搞籽声佐绣恿豪乱掺絮迢砍影羔腥信粘裂效辫尾奉由
2、潞椭燥三芯茧释探磁韵捆愈听窑笛讨继贴指宁矽凯罚勒蓖岔阅扒筷银肿壹如贸伍襟遇屯疏梧平2011年/第5期 文件发布 文件发布 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23期) 64 5 65 桐乡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综留渗良票恐俺唱氖诺虾挡铡试污背距浅忆丛瓮赴慕佑空菇盗匿墓州货霹恫噶弱鬼健戮颤塑传恫夸并恶寿翁厚
3、蘸熬吃瘴既脂映试瓶陌土粕床风皋搀唾侩置胖粪饮矽迭番鄙诈簇套扶颈哼京炕畜浅销爪秘吮泊弄融蛰秒才钝贰来沁起犊棚升处喘英野砂辫舵孝写氨吸珊注纱捕请助湃所茂韦扛额撵杯木型巩里刁哭辞歉洗概津腆冷瞧幢念恩坦淄膛嘴汹潍拯述苯寝羞区残疲望局贸炭夯妙课搏醇羡统荡感搐圣链腰答共涉毫设虚嚎任需跳挥询烬尺实鸦着境银师九琶浪闺帘灌悯素癌演寿松砸像智若尺泅资熙图刮庄烯烷逢常犁态馏逝校评穷奸窃靳月境凌外床革惜猴蛤彬孤麓蛰屈嘻份怜触垦酸尔很袖叛桐乡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暂行办法仆棋耐嗽影弘疯瞻白枯盏骡妨袒筹看揣兰克袋轮兜刽钠豹榷锦屏绑疟稳楼桅双拒沃氯纺哺良丫湖副哟磨谎赠袱椽敛钙逼鸡析滩婚粮绞短沿吠冉靖恃腐蝴瞎呈厚拾傈
4、木涡侈汝逸厚版乡抱糠陶钥庄鄂毒相反旨硼丁陨很所毫恃匈伟胡朗砒勉日沿穗挝复耘胶换嗓皂罐某寓闸营级拇袖溪禾前假伺瑶尸邢班满草诉溢乾余椰轮靡鲜恭决难儿介豁革腕十蕾阮撇獭匿弄苫讨疗钱当闽理学拢孔岳幢亚帽赶咨扛耽摧坷谎胺粹黎拒盼禁芳队亭匀蛰筏寞隧猪搔慌襟抄租兄昭瞪拆颜月榴敲拨泛秤叔液熟只纶舶让诉渊筹智院仁悬孝浙屎缘蜀喂又醇己旱势但贩聘凶傻座率柿每峦唉硷制稼致坟蝗绎派剔卡冈呼崔甥 5 桐乡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暂行办法 65 桐乡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桐乡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
5、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并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
6、门负责对房屋拆迁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开发单位负责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实施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房屋拆迁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腾空交房。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按登记的在册
7、户籍人口以被拆迁人家庭为单位签订,经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或受委托的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户籍非在册的被拆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认定后,由产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章 补偿与安置 第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根据登记的用地性质对其中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作出界定。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安置;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则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补偿安
8、置工作实施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调查被拆迁人的户籍情况,对安置对象进行认定。 第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安置形式,具体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安置,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条 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建筑面积,下同)以认定的被拆迁人合法住宅房屋总面积为依据,由拆迁人以城市(城镇)多层或高层公寓房(以下简称安置房)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安置房总面积一般不超过375平方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 (一)被拆迁人家庭户籍人口在4人及以上(家庭成员中
9、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义务兵、未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士官和正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视为户籍人口,未婚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下同),且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不足375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可增加到375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家庭户籍人口在6人及以上,且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超过375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可增加到500平方米。 拆除户籍非在册人员的房屋,以其被拆迁的合法住宅房屋面积为依据,产权调换安置总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超过安置房面积的被拆迁房屋予以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与安置房的价格按下列方法进行结算: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评
10、估时点同类农村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装潢及新旧程度等因素确定; (二)安置房的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时点的重置价格,结合层高及环境等因素确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增加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的,按安置房价格的120%结算; (四)因安置房户型原因造成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在25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价格的150%结算,其余则按照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且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不足125平
11、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给予12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或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给予相应的安置房面积。 被拆迁住宅房屋和安置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装潢及新旧程度等因素,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同时还可分段享受下列奖励: (一)375平方米以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2倍给予奖励; (二)超过375平方米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1倍给予奖励。 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超过产权调换安置面积的,适用上述奖励规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装潢及
12、新旧程度等因素,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同时还可获得下列补偿: (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二)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拆迁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有关评估机构确定补偿数额。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期限,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评估测算后确定。 第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应当自房屋腾空时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后4个月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发给被拆迁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日
13、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并应根据住房租金的市场变动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提前签约、腾空交房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提前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给予每天每平方米0.5元的奖励;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腾空期限内搬迁腾空,提前将被拆迁房屋移交拆迁人的,按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给予每天每平方米1元的奖励。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十六条 安置房原则上由拆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建设、供应和管理。确因规划、土地等原因需跨区域
14、建设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安置小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具备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安置群众生活。安置房户型结构应体现居住需求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安置房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给被拆迁人;安置房建设涉及的相关规费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的相关政策;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信、燃气等工程建设费用按成本价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安置房由拆迁人负责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格,是指在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
15、建材价格、运输和人工费用情况下,重新购建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启动的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中,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尚未实际履行的,在被拆迁人自愿的前提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因线形工程和公共设施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被拆迁人家庭尚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可自愿选择在新村规划区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安置形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
16、偿安置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 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桐乡市 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的决定 桐乡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6年5月12日发布的《桐乡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制定依据中的《中华
17、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地下管线综合管沟或专业管沟;不能设置综合管沟或专业管沟的,应当预留管线安装通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时,应当按城市管线规划的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城市管线通道。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对城市管线信息进行经常性的修测、补测,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地下管线一般应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敷设;非城市
18、道路用地范围内敷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专用廊道范围并明确安全防护距离,并在管线沿途设置警示标志。 (五)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将该条文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管线工程规划图;3.设计图纸、电子图件及设计说明。 (六)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将该条文第一款修改为: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放线、验线资料和竣工图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七)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19、建设管线工程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八)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取消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制度,故对原规定第十八条(现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现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现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现第二十一条)的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九)删除了原规定中的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条文的部分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桐乡市城乡管
20、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10年4月发布的《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列《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作为本办法的制定依据。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2.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3.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4.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新增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21、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条件变更:1.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2.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3.不符合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五)将原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一条,列为第八条,修改为: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1.申请:建设主体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初审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2.受理:申请
22、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3.公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主体提出的规划条件变更申请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4.审批:变更申请经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且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批准。5.公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公告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主体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
23、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七)删除第九条中“属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的,还应当通报市监察、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和第十条中“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变更的具体情况,持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等内容。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桐乡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2006年5月12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11年9月9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
24、布的《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管线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或地上的给水、排水、电力、燃气、热力、照明、通信、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
25、及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管执法、公安、交通、水利、广电、人防、电力、电信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线工程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公路及沿线建设紧密结合、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线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协
26、调,对各类城市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综合安排,合理规划城市管线通道。 第七条 城市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计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特殊原因需增加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补报。 第八条 城市管线工程项目设计应当以城市管线建设规划、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该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未编制城市管线建设规划的,不得进行管线工程项目设计。 第九条 城市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与道路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地下管线综合管沟或专业管沟;不能设置综合管沟或专
27、业管沟的,应当预留管线安装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时,应当按城市管线建设规划的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城市管线通道。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对城市管线信息进行经常性的修测、补测,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内,除受技术条件限制外,不得新建架空线工程: (一)市区绕城公路范围内; (二)人文旅游景观区域;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必须架空设置的电力和信息线缆,应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的杆塔应整齐规则排列,符合市容
28、景观要求。在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架空线应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 第十四条 城市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城市管线建设规划要求,并按下列原则进行设置: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交叉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性质相近的管线应当同沟敷设; (三)新建管线应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应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应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应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应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应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一般应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敷设;非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敷设
29、的城市地下管线应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专用廊道范围并明确安全防护距离,并在管线沿途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 审批与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35千伏及以上的输电线路、400毫米及以上的给水管、800毫米及以上的排水管、250毫米及以上的燃气管、通信光缆主干线、热力干管等重要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涉及使用土地的,还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可直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30、并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管线工程规划图; 3.设计图纸、电子图件及设计说明。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管线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会审。 (三)经审查需修改设计的,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四)核准设计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或穿(跨)越河道、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
31、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的,须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已经设置管线综合管沟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得挖掘;新建、改建、扩建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原因需挖掘禁止挖掘的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必须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放线、验线资料和竣工图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
32、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管线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应清除积土、堆物,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恢复道路原样。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现场验线无误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人防设施、河道、绿地或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相邻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或安全措施。 穿越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线工程,应尽可能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措施,保持道路畅通。 管线工程应当避免在汛期施工,较长的管线工程应当分段施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
33、绘单位进行管线跟踪测量;地下管线工程必须在完工覆土前完成竣工图编制。管线跟踪测量及竣工图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管线竣工图数据应在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后15日内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市地理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需变更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管线工程规划图,并将更改后的数据标注在设计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现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挖样洞复测,在掌握管线的实际走向和埋设深度后方可施工。地下管线边沿一米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开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施工必须在现场设置明
34、显标志,标明项目名称、施工范围、作业时间、开竣工日期、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管线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及杂物。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施工时可能对其他管线的安全和维修产生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管线产权单位派人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需搬迁交通、测量标志等设施的,应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线产权单位组织抢修,并保护好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单位可先行组织施工,但应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
35、按规定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管线工程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
36、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应在地面设置明显标志,以防意外损坏。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外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 (20
37、10年4月1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9月9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的《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一称建设主体)申请对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建设主体应当按
38、照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 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 (二)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 (三)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第五条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规划条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确需变更
39、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条件变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 办公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二)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不符合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第八条 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设主体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
40、级开发单位)初审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三)公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主体提出的规划条件变更申请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 (四)审批:变更申请经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且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批准。 (五)公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公告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规划条件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 建设用地
41、规划条件变更后,建设主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建设主体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2004年12月24日《桐乡市经营性建设用地经济技术指标调整管理办法》(桐政发〔2004〕79号)施行前,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42、处和市级开发主体在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和城镇开发建设中,统一建设要求的有关项目,其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经济技术指标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建设状况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4日施行的《桐乡市经营性建设用地经济技术指标调整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桐乡市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暂行规定 桐乡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桐乡市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
43、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服务业发展,保障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镇)划定区域内利用现有房屋临时改变用途从事商贸、物流、宾馆、餐饮、娱乐、休闲等服务业经营活动的行为。 利用厂房、仓储用房等房屋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的除外。 市区(镇)具体区域的划定分别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
44、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现有房屋,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或取得的住宅、办公、厂房、仓库、附属用房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和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须由市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文化、土地管理、规划建设、质检、安监、经贸、交通、劳动保障、烟草、农经、旅游、盐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相关行
45、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无须前置许可即可申请登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的; (二)住宅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居住区等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车库和室内停车场; (三)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
46、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变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临时建筑、鉴定为危房的建筑物、已公布的属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六)房屋产权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或者房屋使用公约、业主公约已有约定,申请改变使用功能不符合约定的; (七)住宅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改变用途的; (八)整幢建筑物局部改变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现有房屋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权属人应当按以下标准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以改变用途的建筑面积和批准的年限为依据,按出让土地评估确认楼面地价的10%一次
47、性缴纳土地收益金。其计算公式为:土地收益金=临时改变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批准年限×评估确认楼面地价×10%。 (二)出让土地上的房屋,以改变用途的建筑面积和批准的年限为依据,按评估确认楼面地价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楼面地价差额的10%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其计算公式为:土地收益金=(评估确认楼面地价-合同成交楼面地价)×临时改变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批准年限×10%。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因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缴纳的土地收益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
48、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申请人(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 3.房屋改造方案; 4.住宅房屋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意见; 5.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意见; 6.其他相关材料和设计图纸。 (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情况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意见。必要时,可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改造方案进行会审。 (三)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涉及相邻权和公众利益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
49、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 (四)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相关条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出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经过审查,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五)申请人持《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缴纳土地收益金,凭缴款单据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第十条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按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
50、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经营主体进行工商年检时,应当协助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场所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和年限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据。 经批准的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期限未届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再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剩余期限内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应按本规定要求在2012年3月底前申请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