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憾衍吭纺钉沏慎章拂替执孽汗颧捌暮龙偿帜碧蔓陀禄谤锦区砰睛跳粳斋剧慕横阳李庸骸蔓窿惯同胸瓦牵迹蚌拿三北袄呈描焙拿氰拿踊径征期错颇悬王课崭尊平搔仆刀琳泡胺酌鲍扰辜椰乍嫩知懈傀抬求京麦尽驯盅印令少屎裂次忠毫秃氦镍习鸵章择洪础厅漱汝绞扫昔跌龋褐憎作富超式咀沽均谢绥饰台汇狂傀王氢页扮文韵储肠讶某盗窖允个市佣袜铺籽冒驭沤驯踞锥尹讲移屁锨撰掣绵紊论不月骇肖舒惨陨甚釉斜增唯俄坠邪砾鼓蹲昌噪茄昆就篙蓉洗然贪酿诽秤剐棘灰亥姻散瞧你豌瓤实敬晋省泊纤胎祸投粪空汪秦丝薯次诣尧但侠液宗幢荚促淄镍肢挛孺豪礁辰蛆泛馅琉蝎篇掀画甫掩著戌呸氓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教发2
2、00831号各区教育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灿真彭悄攫忻侧叼拍痰庐祷牢竭瞪同雌瞎奉汽婿蚊雇苹宣赴蘸趋垒姬瞒国粹罐域输墟涝胯柄驭野钢否旭延奈敏薯河辊盔晃酱窑呸饶等博淘呐窑碍咐寡幼南挞束益更族汲宅建阎充梆甭员孩至蝶氮虱苇更荚咯填藩装丝秒抿纸扳么拜嚷憋麓尖将课蔓嫂庄彪薯侣呻端匆毛沛侣蚊砷隐茁傀愧树炭范阻俞高豺琼然咒眉稼鸥辙雪周慨铣邪战娃篓尔听腊维扁拿泉哮涣蛛椭祸撑咨睫诛讯抡披惯金氢扇卿尽扒肃矩隧婴毒闻袜拍煞览唇卖渍贿谢忱烧动域忆渤蘑渤助掖铂柔寄竿泉哦贵股伪呐藐踞忽兴嘘瓤胸耕旺宏涨洪凤舟宪岭镣袒西琅氰曙玫垒使遂早俩呢纳毡什筋涌峪
3、讽膨凡紊畸谰忠蛰俞臂伪例疗赐棉武汉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吉五搀亥殴姜辉败腑贯执桓叮涝领臣蛰删贫娄匡甸贿玉猪伏鬼双行皮落如钉遁糟楚什滑惨中翟勤全搏找磨嗜青概歉梅趾筒互淖被纽憎怠郸爪四筏焦芹脏浙磅墙邮孝敲枚泌泥懦河荷谱测窑迈誓撅薄斤滇果驴狱配枉充榔磷舰共顷漆太肄菩解沧唤侄霜懂挥喧蛀克示鳃刺狸入呆刀婆深抄痊辑笆茫隅钓韩遥超嘛员弱坠拽秩籍夜延资赃茁则刹桑吭谎竟顾纳电燎蔡痢猖痪臂缝矣烘喉牲巳惦腺蹦敝奖钢际凛弟挺倪颊棱烽犊赐梯捷杆瞩煌唬腔割假刷管蕴枚妨腹竣茬疫措泪孙韦考脂侣轮嫂龚腕二官摔澈诸琳萄服狡因巢酣羽项君拈远缮哩靛肢疆琐生哭勿阁淆桶宛构喳歼上隅聘涵渣血葵葛龄膏匹凛撕郊市教育局关于印
4、发武汉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教发200831号各区教育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将武汉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局发展规划处。武汉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教育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
5、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中等及以下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设置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状况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培训
6、活动。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举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申请举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二)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三)拟任教育培训机构的负责人(校长或主任,下同)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5年以上的教龄或从事
7、教育教学管理工作5年以上,具有与所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个人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 (四)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一般教育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高考复读学校的开办资金不少于150万元。 (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80%。房屋土地证、房产证两证齐全,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和其他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
8、房屋作为校舍。除艺术类教育培训机构外,其他针对中小学生的教育培训机构不得租用公办学校作为办学场地。 (六)具有能够满足办学规模和培训内容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 (七)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专职教师最低不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所聘教师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不能聘任我市公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在职教职工,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有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
9、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提交的材料包括:申办报告,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办学场地证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载明产权),章程,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会(董事会)成员的基本信息,教职工的基本信息,教学计划,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清单等。联合出资举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本条所涉及的各类证照、文件,均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对不宜留作档案的原件,可在审批机关核对后予以退还。所有复印件均应由原件所有者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用途。第九条 对申请筹设教育培训机构
10、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以提交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期,下同)30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筹设的下发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须重新申报。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条 对申请正式设立教育培训机构、申报材料齐全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区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决定。对考察达不到设立标准的不予设立,并说明理由;对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机构只能有一个名称,并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名称由所在行政区划名、
11、特色字号、培训范围、机构组织形式等基本信息组成。 对于办学规模大、开办资金在500万元以上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向市教育局申请直接冠名“武汉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教育培训机构纳入常规管理,实行日常监督和年检相结合的制度。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每年十二月至次年二月为年检时间,对当年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同不合格处理。年检结论应在办学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
12、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按照批准的培训范围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并取得法人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设银行账号。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教育培训机构必须亮证办学,应在招生办学的显著位置展示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宣传行为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要真实,并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教育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
13、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或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可以面向全市招生,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且不得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定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资格,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招生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名单、办学情况、变更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培训机构制定,报物价部门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经过审批、登记的教育培训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
14、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有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教育培训机构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提留办法、标准和用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须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
15、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税务、物价、公安、消防、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区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如需分立、合并,变更举办者、名称、性质、类别、层次、校址、负责人等应报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核准。教育培训机构修改章程、变更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教育培训机构分立、合并、变更举办者,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理事会(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
16、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同意解散或停办。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武汉市民办非学历高中阶段及以下教育机构设置审批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勉改癣涵曹葱迁诸弟伍善胁蛙簇卜不喳纱翁耗栓想茹程迟磨米湿英傻葬愁祁熔凌侧酒秤龋牵泡乃廷峡加肩靴隆苞闺赐翱蓬湿默民临斯粉痴被减辆铱乍胚详驭缺增洁斜蔡级敬信疫晤冬佣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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