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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融资合同纠纷案例.doc

1、精选资料宁波海事法院船舶抵押融资合同纠纷案例类别:国际贸易海商:合同、单证条款 | 浏览(321) | 评论(0) 2011-01-09 18:25 标签:上海律师 海事法院 贸易海商 船舶融资 抵押合同 原告某船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与被告LINK SHIPPING LIMITED(以下简称“LINK公司”)船舶抵押融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五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五矿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具直接

2、牵连性,于2002年6月19日通知驳回其申请,并于2002年7月16日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2003年2月20日和3月25日,珠海市宏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舟公司”)和五矿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26日通知准许两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LINK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30日,原告和上海江南造船厂作为共同卖方与被告签订造船合同,为被告建造一艘2000立方米全密封液化石油气运输船“HOI CHI”轮(船号H2250)。1999年5月27日交船时,原告与被告签署贷款主协议,

3、向被告提供一份总计本金金额5456000美元,相当于百分之八十船价的出口信贷,由被告从交船时起的八年内,以半年一付的十六期等额期票分期付款。同时,被告签发了16份本金数额为341000美元的等额期票,承诺自1999年11月27日起每半年偿付一笔期票的本金及利息。为担保被告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主协议的同时又签署了一系列附件,作为主协议的担保。其中包括第一优先性船舶抵押合同。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双方同意在船舶及其全部权益之上设立以原告为第一优先性抵押权人的船舶抵押担保。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船舶。船舶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国(以下简称“SVG国”)登记入籍,并办理了以原告为第一优先性抵押

4、权人的船舶抵押登记。1999年8月,被告将“HOI CHI”轮以光租形式租赁给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经营。为在中国登记需要,船舶在SVG国登记被中止,船名改为“海芝”,由海口港务监督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但至今,尽管期票已陆续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根据抵押合同第九条规定,主协议和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已经到期应付,被告共拖欠贷款本息总额为6973833.50美元(利息暂计至2002年4月27日),严重违反了主协议和抵押合同的约定。现“海芝”轮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原告为行使第一优先性船舶抵押权,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偿付6

5、973833.50美元出口信贷本金及利息;二、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各项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对“海芝”轮享有第一优先性抵押权,并确定律师费用为50000美元,但未补交诉讼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出口信贷本金及利息合计6787775.50美元。被告确认原告诉称属实,但辩称:利息应计算至船舶被扣押之日;原告对“海芝”轮是否享有第一优先性抵押权由法院判决。第三人宏舟公司述称:“海芝”轮光租至中国后,光租人及抵押人隐瞒船舶已在SVG国抵押登记的事实,而未在我国进行抵押登记,构成诈骗,根据SVG国海事

6、法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而根据我国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案中原告对“海芝”轮拍卖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人五矿公司述称:原告在“海芝”轮上设定抵押,虽在SVG国办理相应抵押优先登记,但船舶光租至中国后,未在新的船籍所在地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也未履行任何公示手续。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抵押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而根据SVG国商船运输法第20条(7)、(8)款规定,任何外国船籍船舶在光船租赁下取得SVG国临时国籍时,必须将船舶抵押相关文件在SVG国海事处登记备案,并在船上展示,方能取得优先受偿地位。该

7、条第(12)、(13)款规定,SVG国籍船舶在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将抵押情况在新船籍文件中批注备查后方能取得海事专员同意以注册新的船籍;注册新的国籍后,该船舶将从SVG国船籍中删除。原告在申请贷款时明确保证在交船时办妥船舶头等抵押和租约抵押,可见原告明确知晓抵押期间发生船舶出租事宜,应重新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在同意船舶转籍后疏忽或者放任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抵押权不能取得优先地位,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五矿公司对申请拍卖的船舶价款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经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一)关于船舶融资和抵押设定的事实。1997年8月,因向被

8、告出口两艘液化气船,原告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80船价计人民币8800万元、期限为10年的中长期出口卖方信贷。9月7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文认为,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条件,同意向原告发放人民币9000万元、期限为9年的出口卖方信贷。1999年5月27日,原、被告在上海签订主协议(MASTER AGREEMENT)和第一优先性船舶抵押合同(FIRST PREFERRED SHIP MORTGAGE)。主协议确认“HOI CHI”轮根据1997年5月30日的造船合同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被告,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当于该轮船价80计本金5456000美元的出口信贷,由被告在自交船时起八年内,以

9、半年一付的十六期等额期票分期付款予以偿还,船舶在SVG国登记,并设立以原告为第一优先抵押权人的船舶抵押;一旦原告提出还款要求,而被告未在五天内按期票承诺还款,则未还款项立即到期应付;主协议争议适用香港法律。抵押合同约定:根据主协议和SVG国法律,被告作为抵押人,以所属的在SVG国登记的2000立方米液化气船“HOI CHI”轮作为十六份期票项下未付船价本金5456000美元及利息(年利率8.73, 逾期年利率12)的抵押担保,原告为第一优先抵押权人,抵押担保总额为本金6820000美元连同利息,债务到期日为2007年5月27日;除因原告行使抵押权外,船舶因任何其他原因被扣押,抵押人应在十四日内

10、提供担保,以使船舶获释;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船舶出租,经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应将抵押条款并入租约;如抵押人违反抵押协议约定,则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及其利息立即到期和应付,且抵押合同设立的担保可立即强制执行;与抵押合同有关的争议,抵押权人可自主决定将争议交世界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管辖。同日,郑涛代表被告向作为受益人的原告签发十六份等额期票(PROMISSORY NOTE),承诺自该日起,每半年一期,按原告指示无条件于每期期票到期日支付本金341000美元及其利息(含该日,年利率8.73,逾期年利率12),付款日为每年的11月27日和5月27日;期票项下款项以“HOI CH

11、I”轮作抵押担保,原告为第一优先抵押权人;如出票人对任一份期票违约达15日,持票人有权宣布所有期票中本金和利息立即到期应付;有关期票的争议非排他性提交香港法院管辖或由持票人自行选择任何其他法院管辖,期票效力和解释适用香港法律。5月28日,双方在SVG国海事专员处(COMMISSIONER FOR MARITIME AFFAIRS)(以下简称“SVG国海事专员”)办理“HOI CHI”轮第一优先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记载,抵押人LINK公司,抵押权人船舶公司,抵押金额682万美元及其利息和抵押权实现费用。6月29日,郑涛致函原告,称“HOI CHI”轮经交通部批准以光租形式改挂中国旗,需取消原注

12、册国国籍证书,改登中国国籍证书,换旗后,改船名为“海芝”,船东、抵押不变,仍由LINK公司负责归还贷款,因船舶有抵押,取消原注册国国籍证书时,需原告确认。7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船舶光租并更换国籍,但LINK公司保证船舶所有人、抵押人、抵押权人以及为原告设定的第一优先性抵押权利益保持不变,保证在SVG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7月28日,SVG国海事专员签发PERMISSION FORTRANSFER OF REGISTRY,称经抵押权人船舶公司同意,LINK公司所有的“HOI CHI”轮光租给龙珠公司,改挂中国国旗,船舶转为中国登记后,原SVGL国登记中止。8月4日,

13、海口港务监督签发有效期为二年的“海芝”轮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船舶技术证书,记载“海芝”轮所有人LINK公司,经营人龙珠公司。8月5日,被告与龙珠公司签订光租合同,“海芝”轮光租给龙珠公司,但光租合同约定“海芝”轮未经抵押。11月17日,SVG国海事专员远东区代表许振武传真原告律师,称“HOI CHI”轮光租转为中国船籍后,船舶所有权及抵押权登记均继续有效,没有中止,仍应依期缴付船舶年税。至2002年4月27日,前五份期票已到期,原告分别向被告传真催告,被告均未付款,十六分期票共计本息6787775.50美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4月27日)。上述书证由原告提交本院,其中抵押登记证书、 PERMI

14、SSION FORTRANSFER OF REGISTRY、SVG国海事专员远东区代表许振武给原告律师的传真、“HOI CHI”轮年税收据,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欧华律师行吕冯美仪律师公证,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以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002年3月20日,双方在北京协商,并达成一份会议纪要,确认:“HOI CHI”轮80船价延期还款卖方信贷,五份已到期,LINK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本息,双方同意按船舶产权回收方式处理上述债务,并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原、被告各80和20股权,合资公司成立、签署文件和船舶交接于2002年4月底前完成。被告提交上述会议纪要,并据此在

15、庭审中认为,双方已对债务和“HOI CHI”轮的处理达成初步意向,但同时确认,未将“海芝”轮被法院扣押的事实告知原告,双方也未实际履行上述会议纪要约定事项。经第一次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协商之日,“海芝”轮已被法院扣押,而原告并不知情,故会议纪要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自始无效。因“海芝”轮于2002年1月23日为本院所扣押,被告未告知原告,且会议纪要也未实际履行,不构成对原约定的变更,原告质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用。此外,原告还于第二次庭审前提交:1、2002年12月28日SVG国海事专员的英文传真。2、2003年3月10日司玉琢先生出具的法律意见书。3、2002年8

16、月8日吕冯美仪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香港时效条例。经第二次庭审质证,第三人宏舟公司除认为证据1未经公证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五矿公司异议认为:证据1未经公证;证据2系专家证言,专家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据3形式上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异议成立,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另查明,SVG国海事专员签发的PERMISSION FOR TRANSFER OF REGISTRY已存于海南海事局“海芝”轮的船舶档案中。该件由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从海南海事局“海芝”轮船舶档案中调取,经第二次庭审质证,原告和两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关于船舶光租后抵押权效力的事实。2002年9月1

17、7日,许振武出具声明书称:第一、根据SVG国海事法,在抵押权人同意而将船舶光租登记予外国船籍时,船舶之国籍予以中止,而已登记之债务,抵押权及应付政府税收仍然有效;第二、船东及光租人必须确认船舶之所有权及所有有效之负担及抵押权在光租船籍国根据其法律予以登记,如果不将之登记,将构成违反SVG国海事法第44、45、46条款,构成蓄意诈骗罪行及引致船舶受光租船籍国的司法权约束。该声明书中、英文件经我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公证律师邵信发公证后,由第三人宏舟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之前提交本院。经第二次庭审质证,第三人五矿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形式以及声明第一项内容无异议,但认为SVG国海事法第44、45、46条目的是

18、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声明第二项内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该声明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原告和另一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至于对SVG国海事法相关条款的不同理解,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的认定。第三人五矿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提交经新加坡公证处公证,并经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的Merchant Shipping Act (Cap.364) of St.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即SVG国现行商船运输法或者海事法,1991年1月1日生效),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宏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法律文本英文件已经第三国公证和我国驻该第三国大使馆认证,应予认定和

19、采用。此外,第三人五矿公司还提交了SVG国商船运输法部分条款的自行翻译的中译件,经第二次庭审质证,原告不确认,不予认定。(三)关于“海芝”轮扣押、拍卖以及两第三人与本案关系的事实。因龙珠公司拖欠五矿公司光船租赁合同保证金,经五矿公司申请,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作出(2002)甬海温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在温州港扣押龙珠公司光租的“海芝”轮。五矿公司于2002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2)甬海温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龙珠公司偿付五矿公司光租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483887.37元及其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五矿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

20、中,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2002)甬海温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强制拍卖“海芝”轮,经两次公开拍卖无人竞买后,于2002年9月27日以人民币2338万元予以变卖(含海关关税)。另,宏舟公司因与LINK公司船舶联合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于200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甬海温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令LINK公司支付宏舟公司人民币512.20万元。后宏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之中。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被告LINK公司设立于SVG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主协议约定争议排他性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期票约定非排

21、他性交香港法院管辖或由持票人自行选择管辖法院,而抵押合同则约定与抵押合同有关的争议可由任何国家或地区法院管辖。因抵押船舶被本院扣押,原告为行使抵押权,向本院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在主协议、补充协议和期票中约定,并在庭审中确认适用香港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有关主协议以及期票的争议应适用香港法律。为此,本院指定原、被告双方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但当事人未能有效提交,本院也未能查明。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之规定,本案主协议以及期票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

22、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因涉案船舶抵押设立于光船租赁之前,且庭审中原告和两第三人均引用SVG国商船运输法,故有关船舶抵押权应适用船舶原登记国SVG国法律,具体而言,是指适用SVG国商船运输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Cap.364) of St.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但根据SVG国海事专员代表许振许2002年9月17日的声明,船舶抵押权在光租后的登记及其效力,应依光租承租国法律确定,因涉案船舶光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在海口港务监督取得国籍登记,故本案有关船舶抵押权是否应在承租国登记以及未经登记能否

23、对抗第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关于合同效力以及违约责任。被告LINK公司为船舶隔资需要,与原告船舶公司就船舶买卖合同项下船舶价款的支付及其担保签订主协议和船舶抵押合同,并向原告签发十六份期票。上述主协议、船舶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船舶公司依约在被告支付20价款后将船舶交付被告,登记为被告所有,并同意其余80船舶价款以被告所购船舶作抵押担保,由被告分期支付。被告LINK公司理应依照主协议的约定以及期票的承诺,按时分期支付原告船舶公司船舶价款欠款本金及其利息。船舶交付和合同生效后,至2002年4月27日已有五份期票到期,经原告船舶公司催讨,

24、被告LINK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被告LINK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主协议的约定和按期票支付船舶价款的承诺,原告船舶公司有权依主协议、抵押合同以及期票赋予的民事权利,宣布所有未支付的十六份期票项下全部本金和利息立即到期和应付,并行使船舶抵押权。因此,原告船舶公司要求被告LINK公司偿付船舶价款本金及其至2002年4月27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其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补交诉讼费,按撤回诉讼请求处理,不予审查。涉案抵押船舶被本院扣押后,被告LINK公司对该船的处分权已受到限制,理应将此事实通知抵押权人船舶公司。被告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而在其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因此达成的协商

25、意见既未实际履行,也不构成对原约定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对此抗辩无理,予以驳回;其要求利息计算至船舶被扣押之日止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依约按SVG国商船运输法的规定,在SVG国船舶登记当局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根据SVG国商船运输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HOI CHI”轮上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因此对该轮享有抵押权。此后,被告LINK公司为船舶经营需要,与原告船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经原告同意后,将船舶光租给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龙珠公司经营,船舶在SVG国国籍登记中止,SVG国船舶登记当局出具PE

26、RMISSION FOR TRANSFER OF REGISTRY,由龙珠公司取得海口港务监督签发的“海芝”轮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但光租双方在光租合同中约定“海芝”轮未经抵押,且抵押双方也未在船籍港海口港务监督披露或办理船舶原抵押登记情况,不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述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两第三人作为船舶转租的次承租人和船舶联营合作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海芝”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抵押登记事实的的信赖,转租或与LINK公司联合经营管理“海芝”轮,从而与原光船承租人或船舶所有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中华

27、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其主张原告船舶公司在“(HOI CHI)海芝”轮上设定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至于受偿顺序,应在“海芝”轮拍卖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和Merchant Shipping Act (Cap.364) of St.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国商船运输法)第43条

28、第1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OCEAN LINK SHIPPING LIMITED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某船舶贸易公司船舶价款本金及其利息6787775.50美元。二、原告某船舶贸易公司对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国登记的“HOI CHI”轮(即“海芝”轮)享有抵押权,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500元,由被告OCEAN LINK SHIPPING LIMITE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船舶贸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OCEAN LINK SHIPPING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修改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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