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锦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说明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98号)文件,尽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我局以法规处牵头,组织产权市场处、公用处、供暖处、物业处等有关人员参加,对我局的行政执法职责进行了梳理和分解,形成了《锦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2、行政执法职责汇编》。 本《汇编》的内容包括: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行政执法专业法律依据目录、行政执法共同法律依据目录、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依据、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 本《汇编》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和监督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将起到积极的规范和推动作用。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一、 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 (一)职权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 主体名称:锦州市公用事业与房
3、产局 法律依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和监督。” (二)职权执法主体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及法律依据 1、主体名称: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法律依据:《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
4、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主体名称:锦州市城市供水节水办公室 法律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
5、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3、主体名称:锦州市房屋管理处 法律依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二、行政执法专业法律依据目录 (一)职权执法依据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八届全国人大八次会议(1994.7.5); 2、《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7.19); 3、《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省八届人大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1.
6、20) 省九届人大十三次会议修正(2000.1.27) 省十届人大二十三次会议(2006.1.13)修正; 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省八届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11.25) 省十届人大二十三次会议(2006.1.13)修正; 5、《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1998.7.30); 6、《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十三次会议(2000.1.27); 7、《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79号文批转(1987.7.16); 8、《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1988.12.2
7、0); 9、《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1989.11.21)实施 建设部令第129号(2004.7.20)修正; 10、《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号(1989.11.21)实施 建设部令第94号(2001.8.15)修正; 11、《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1991.3.30); 12、《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1992.4.20)实施 建设部令第55号(1996.9.22)修正; 13、《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1993.12.7); 14、《城市
8、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1994.11.15)实施 建设部令第95号(2001.8.15)修正 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7.13)修正; 15、《城市房屋租凭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1995.5.9); 16、《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建设部公安部令第31号(1995.12.20); 17、《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0号(1996.1.8)实施 建设部令第96号(2001.8.15)修正; 1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1997.10.27)实施 建设部令
9、第99号(2001.8.15)修正; 19、《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1998.1.1); 20、《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4号(1998.8.20); 21、《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1998.11.9) 2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建设部令第67号(1999.2.3)实施 建设部令132号(2004.7.13)修正; 23、《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4.22); 2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1999.12.3); 25、《燃气燃烧
10、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1.21); 26、《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7号(1992.4.17)实施 建设部令第103号(2001.9.4)修正; 27、《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 28、《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001.5.1); 29、《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01号(2001.12.1); 30、《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3.5); 31、《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2002.12.18); 32、《物业
11、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3.5.28); 3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2004.5.1); 34、《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省十届人大十二次会议(2004.6.30); 35、《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8号(2005.6.1); 36、《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05.12.1). (二)受委托的执法单位执法依据目录 1.房屋产权监理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八届全国人大八次会议(1994.7.5); (2)《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省八届人大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
12、1.20); (3)《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79号文批转(1987.7.16); (4)《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01号(2001.12.1) 2.城市供水节水办公室: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1988.12.20); (2)《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7号(1992.4.17)实施 建设部令第103号(2001.9.4)修正; (3)《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1993.12.7) 3.房屋管理处: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省人大十届十二次
13、会议(2004.6.30) 三、行政执法共同法律依据目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八届国人大七次会议(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八届全国人大二十五次会议(1997、5、9)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九届全国人大九次会议(1999、1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2004、7、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十届人大二次会议(2006、1
14、1) (二)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1995、1、25); 2、《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01、7、9). (三)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2003、10、1); 2、《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省十届人大十七次会议(2005、4、1). (四)省政府规章 1、《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1992、3、1); 2、《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辽政办发[1992]
15、15号(1995、3、17); 3、《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76号(1997、5、20); 4、《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2000、1、1); 5、《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148号(2002、12、1); 6、《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2002、12、1); 7、《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72号(2004、7、1); 8、《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省政府令第173号(2004、7、1); 9、《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2005、10、1).(五)《最
16、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四、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一) 锦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主管全市公用事业与房产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公用事业、住宅与房产业的方针、政策、法规及中长期规划,拟定具体政策法规并指导实施; 2、根据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研究制定城市房屋管理、供水、供气、节水、供热、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发利用及保护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房产物业行业管理、国有房屋管理、城市供水、集中供热、城市燃气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并提供信息服务。负责城市燃气企业(20万户以下)、城市集中供热企业(500万平方米
17、以下)、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 4、负责公用施工(不含市政)企业的资质审查和施工管理; 5、研究拟定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定全市房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的政策、措施,并监督指导;负责全市廉租房住户资格认定和集资合作建房及廉租房建设、出租的审批;负责全市房改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工作; 6、负责房屋产权、房产交易、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落实各类房屋政策,对房产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参与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拟定;负责房屋测绘、安全鉴定; 7、负责对局属企、事业单位各项改革进行指导,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对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和安全生产管理并监督指
18、导; 8、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局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及领导班子建设;负责局属企事业单位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廉政建设和行风纪律、优质服务; 9、负责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摘自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印发锦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2]139号 (二)城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是锦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所属科级事业单位(委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制定锦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下达用水计划,考核单位计划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监督节水措施,负责开发、利用、推
19、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等工作。 摘自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锦州市城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的批复》锦编发[2003]2号 (三)房屋产权监理处是锦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所属事业单位(委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对我全市房屋进行登记、制表、勘查、审批工作,负责房产档案的接受和征集、整理、保管、统计、分析、编研工作,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查询服务工作。负责经纪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分析市场信息、了解市场行情、预测房地产发展方向。负责非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负责房地产测绘工作。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代理、经营、交易、置换,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预销售代理及策划工作。 摘自锦
20、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人员编制、内设机构、职责范围及领导职数的批复》锦编办发[2005]6号 (四)房屋管理处是锦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所属事业单位(委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房产法》及党的各项房产政策。 2、依照房产政策对国有房产进行产权产籍、租金、物业、工程维修等管理; 3、负责参与、拟定锦州市房产管理各种法规等文件的起草,落实、实施房改方案,开展房改工作; 4、负责代管各类房产,开展房屋物业管理; 5、受政府委托,负责接管漏管、弃管及破产单位的房产; 6、依法对私自改建、拆建和改变用途等违章、违纪住房、用房进行稽查处
21、理。 摘自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确定锦州市房屋管理处职责范围、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的通知》锦编发[1997]19号 五、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依据 (一)行政许可 1、房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液化气运输车辆注册登记。《辽
22、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3、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4、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
23、瓶装供应站点设立审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6、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十条:“液化石油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验收。” 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
24、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8、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定。《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各企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9、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增加用水指标许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
25、办法》第五条:“省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的用水定额,按季度下达用水单位。” 10、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核准。《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八条: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二)行政处罚 1、警告。《辽宁省城市
26、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2、罚款。《城市燃气管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强制。《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
27、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四)行政确认。《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条:“凡应进行登记的房屋,由产权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按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规定的登记办法申报登记,经审查确认其房屋产权后,由当地市、县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 (五)行政征收。《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指标用水应当加价收缴水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
28、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 (六)行政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任务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七)行政撤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 (八)行政命令。《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
29、处理。” 六、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 锦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执法职责分解表 执法机构:公用处 — 15 — 执法 岗位 执 法 内 容 执法 类别 执 法 范 围 和 执 法 权 限 执 法 依 据 执法程 序和时限 执法责任 公 用 燃 气 设 施 管 理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30、的,给予的处理: 1.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2.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3.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4.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5.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6.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管线相连接; 7.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8.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行 政 处 罚 范围: 锦州市区的单位和个人 权限: 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
31、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三十四条。 1.立案 2.调查 3.评议 4.告知 5.听证 6.决定 7.送达 8.执行 9.结案 10.备案 11.归档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 对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的行为的处理。 范围: 锦州市区的单位和个人 权限: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
32、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八、三十五条。 对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或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供气设施受损坏的行为的处理。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九、三十五条。 执法机构:公用处 续表 — 16 — 执法岗位 执 法 内 容 执法类别 执 法
33、范 围 和 执 法 权 限 执 法 依 据 执法程 序和时限 执法责任 公 共 交 通 设 施 管 理 对擅自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或未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的行为的处理。 行 政 处 罚 范围: 锦州市区的公共交通设施 权限: 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三十五条 1.立案 2.调查 3.评议 4.告
34、知 5.听证 6.决定 7.送达 8.执行 9.结案 10.备案 11.归档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三十八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的处理: 1. 扒车、敲砸车辆; 2. 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3. 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 4、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三十四条。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的处理: 1.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5、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范围: 锦州市区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权限: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的处理: 1.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3.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范围:同上 权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 执
36、法机构:公用处 续表 — 17 — 执法岗位 执 法 内 容 执法类别 执 法 范 围 和 执 法 权 限 执 法 依 据 执法程 序和时限 执法责任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的处理: 1.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2.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 3.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37、 4.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5.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6.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7.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行 政 处 罚 范围: 锦州市区的单位和个人 权限: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五条 1.立案 2.调查 3.评议 4。告知 5.听证 6.决定 7.送达 8.执行 9.结案 10.备案 11.归档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七
38、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 燃 气 管 理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的处理: 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无相应的资质证书,或未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或者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无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范围: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 权限: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总造价10%以下罚款。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的处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
39、程和设计、施工任务的; 2.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范围: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 权限: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执法机构:公用处 续表 — 18 — 执法岗位 执 法 内
40、容 执法类别 执 法 范 围 和 执 法 权 限 执 法 依 据 执法程序 执法时限 执 法 责 任 燃 气 管 理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的处理: 1.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向当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2.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3.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必须向市
41、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4.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行 政 处 罚 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 权限: 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30000元罚款。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十三、十四、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二条第(二)项 1.立案 2
42、.调查 3.评议 4.告知 5.听证 6.决定 7.送达 8.结案 9.结案 10.备案 11.归档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 执法机构:公用处 续表 — 19 — 执法岗位 执 法 内 容 执法类别 执 法 范 围 和 执 法 权 限
43、 执 法 依 据 执法程 序和时限 执法责任 燃 气 管 理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的处理: 1.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 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 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2.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3.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4.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5.从事运输液化石
44、油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6.糖化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7.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行 政 处 罚 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车辆,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 权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3000元罚款。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
45、十九、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二条第(三)项 1.立案 2.调查 3.评议 4.告知 5.听证 6.决定 7.送达 8.结案 9.结案 10.备案 11.归档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 执法机构:公用处 续表 — 20 — 执法岗位 执 法 内 容 执法类别 执 法 范 围 和
46、执 法 权 限 执 法 依 据 执法程 序和时限 执法责任 燃 气 管 理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的处理: 1.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2.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3.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4.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5.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6.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7.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47、 行 政 处 罚 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供应企业 权限: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1.立案 2.调查 3.评议 4.告知 5.听证 6.决定 7.送达 8.结案 9.结案 10.备案 11.归档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 执法机构:公用处
48、 续表 — 21 — 执法岗位 执 法 内 容 执法 类别 执 法 范 围 和 执 法 权 限 执 法 依 据 执法程 序和时限 执 法 责 任 燃 气 管 理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的处理: 1.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2.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3.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
49、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4.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5.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6.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7.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8.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9.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10.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11.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行 政 处 罚
50、 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 权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1.立案 2.调查 3.评议 4.告知 5.听证 6.决定 7.送达 8.结案 9.结案 10.备案 11.归档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 执法机构:公用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