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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2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

2、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

3、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

4、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

5、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制定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返 回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6、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四) 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提高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

7、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      

8、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9、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10、     (四)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11、      (四)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有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        (二)申请前2年无违法记录的。       第十七条

12、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13、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和章程;        (五)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配送机构、配送手段和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选择或者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方式经营,但是,采用特许连锁方式,应

14、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

15、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    返 回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

16、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门店应当在其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规范,销售其总部统一采购配送的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名称中应当使用“连锁”字样。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

17、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等情况报批准、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

18、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货清单。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开幕之日起15日以前报举办

19、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国际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幕之日起30日以前报文化部备案。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书。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

20、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或自知道鉴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工作由原发证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

21、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返 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

22、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文化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23、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

24、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5、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6、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

27、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返 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文化部发布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

28、废止。 返 回 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

29、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

30、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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