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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doc

1、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

2、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户外,都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

3、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报验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包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受理、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设有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地区,纳税人根据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在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地方税务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地方,地方税务机关与国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联合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地方税务

4、机关可以按照“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地方税务局确定;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协商解决。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实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原称税务登记代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以下要求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一)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加国家技

5、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其中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类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市级地方税务局协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报省地税局备案。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 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办理税务登记,按照前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的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同一个体工商户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后面加2位顺序码(01、02……)。已

6、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有效证件(包括护照、回乡证、通行证等)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有效证件号码后面再加2位顺序码(01、02……)。 (四)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五)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

7、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六)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以纳税人身份证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与国家税务机关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强化工作协作配合,共同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第二章

8、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

9、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同时应督促纳税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临时税务登记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转办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

10、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期满转为长期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七)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向机构所在地、生产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十二条

11、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户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

12、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十)地方税务机关确立的其他有关事项。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申报办

13、理税务登记时,还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注明总机构的名称、地址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经营范围。纳税人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地方税务机关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及时核实登记内容。纳税人经营范围变化后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

14、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有疑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扣缴税款事项、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开户银行及账号、发证税务机关、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九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15、向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户、账号书面报告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书面报告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

16、十一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

17、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

18、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只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连续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

19、金、罚款。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停业税务登记时,当期应缴纳的税款按照各税种的计税方法计算并申报纳税,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实征收后方可办理停业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或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

20、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期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视为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

21、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

22、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七条 地方

23、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三)劳务合同、协议书。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

24、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地方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地方税务机关与国家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临时工商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期限;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一年;外出经营超过《外管证》有效期限在经营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一年;承包租赁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境外企业在中

25、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可以在换发后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中相应顺延。 第四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验证实行定期验证,纳税人应当配合、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的验证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地税、国税、工商等部门联合验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不单独验证。验证、年检合格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注明验证标识。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

26、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证件发证日期在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宣布证件作废,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 “补发”戳记。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办理换证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 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税务登记证件被地方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四十七条 地方

27、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地方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

28、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

29、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税务登记证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

30、而复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五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将视情节轻重, 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

31、06年8月1日起施行。 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

32、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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