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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儒咱携犁轧渝膊陆备翱熬共皋音躁综九慰洋摘戊荚债渣易墒带布娩蜡谎熏椎具镰炉槛糯搬骇熙崩墩粕继熏玛懈植赔畏佩赐挡框豁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它在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
6、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具有较长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民国时期,其历史悠久。我国以书面形式正式确立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12月26日中华民国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照其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双方在约定财产之时须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不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订立的195
7、0年《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详细的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 1980年的《婚姻法》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满足新
8、形式下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 1980年《婚姻法》的诞生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作了“但书”的规定,具体的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也在实践应用中有许多不便,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
9、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普遍增多,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财产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婚姻法》的规定显然不能充分满足夫妻财产关系的需求。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效力及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修》的规定可以说在许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制,其第19条规定:“夫
10、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约定了方式、形式,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初步确立了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规定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
11、的,即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如英国、日本;另一种是立法明确做出限制的,即明确规定约定是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如法国、德国、瑞士。根据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一般共同制、混合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1)我国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约定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即不论是夫妻婚前财产还是婚后所得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是合法所得,不管来源与数额,一律
12、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
13、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 (2)我国混合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约定 混合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夫妻双方可以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混合财产制明确规定约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一部分归共同所有、一部分归个人所有。这种制度与法定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比如,可以将不动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将动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或者将一切继承和接受赠与所得约定为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可以将婚后所得
14、固定收入约定为共同所有或者各自所有,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自由订立。 混合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混合财产制,改用其他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自愿终止混合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混合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我国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约定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
15、妻财产制度。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在财产上夫妻双方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或妻的另一方不得加以干涉。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应当同时就婚姻共同生活所需要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包括共同生活费用和子女抚养费用。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
16、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对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约定的。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付出特别贡献的,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
17、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效力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生效时间和效力范围两个方面。 (1)生效时间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即可以在婚前订立也可以在婚后订立,而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只有在婚姻关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关系没有依法成立的,即婚前男女双方还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订立的财产约定对男女双方没有约束力。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一法律事实是婚前财产约定生效的前提条件。婚前的男女双方还不属于我国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婚后订立的财产约定,一经订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 (2)效力范围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效力
18、的范围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为对外生效依据。第三人明知的举证责任由婚姻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按照法定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 第一、对内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就是对内效力。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2、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合同法和物权
19、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意,通过约定来进行夫妻财产的分割,所以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及于当事人双方,即协议生效后,就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修正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
20、治”的原则。对约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配偶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归其所有的财产,而对方要尊重该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擅自处理不属于自已的财产。婚姻终止分割财产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不符合法定条件部分无效的,有效部分适用约定;全部无效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 第二、对外效力,即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或妻个人、夫妻共同体乃至家庭,越来越多地投身到经济活动中,是民事活动的重要主体。夫妻双方订立财产约定,以及夫妻财产约定选择何种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变更、废止,对民事交易有极为重要的影响。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财产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
21、的利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1]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张某和李某是一对夫妻,他们夫妻双方之间订立了财产约定协议,某天张某向王某借钱10000元,王某也明知他们夫妻双方之间订立了分别财产制的财产约定协议。这种情况下,若王某借给张某的钱到了归还日期,王
22、某只能向张某主张还款的请求权,李某对王某的债权没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在清偿债务的时候应当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由 双方共同承担,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例如,张三和李四是夫妻,结婚时他们夫妻之间就订立有分别财产制的财产约定协议,王五不知情,张三向王五借钱时也没有告知王五,到了还款日期,王五可以向张三及李四夫妻双方主张还款的请求权,如果此时张三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还王五的借款时,不足的部分由李四的钱财支付,也就是说李四有连带清偿的责任,之后李四可以请求张三返还其支付的钱财。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即财产协议对
23、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如夫妻双方排斥或变更法定财产制,仅在其为法律行为时,婚姻契约已在主管法院的财产权登记册上登记,或为第三人所明知者,该夫妻的一方始得以他方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仅在诉讼悬而未决的当时,婚姻契约业已登记或为第三人明知者,始得准许对第三人与夫妻的一方之间宣告的确定判决,提出抗辩。” 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应从债的原理来分析。债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
24、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约束第三人。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强调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
25、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体现。 3、案例分析 丁某,男,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师。徐某,女,某厂工人。上述二人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结婚时由于双方收入相差很大,故而订立书面约定,没人将月收入中的1000元共2000元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徐某支配,负责日常的家用,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其他个人所得归属个人,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负责。2000年4月,丁某向赵某借款10万元炒作股票,约定2年为期,按银行贷款计息,但未对赵某说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由于操作不当,炒作股票亏损。2002年4月,赵某见到丁某,表示约定
26、偿还借款期限已到,要求偿还所借10万元及利息,丁某说自己没有钱,但是徐某购买的福利彩票中了一等奖,获得税后奖金15万元,可以找她。赵某找到徐某,徐某以与丁某有夫妻财产约定为由拒绝。于是,赵某将丁谋和徐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清偿债务。[1] 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约定的问题有: 第一,丁某和徐某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第二,徐某福利彩票中奖的收入是否归其本人所有?第三,徐某对于丁某的债务是否有连带清偿的责任? 本案中,丁某和徐某于结婚时订立的财产约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故财产约定有效。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对约定财产制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丁某和徐某的婚姻财产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条件
27、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他们既然约定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徐某中奖所得就是她的个人所有财产。在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上,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有举证责任。”由于丁某向赵某借款没有说明与徐某的约定,徐某自然也不能提供赵某知道他与赵某约定的证据,这一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徐某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徐某虽然对债务有清偿责任,也不是说徐某
28、与丁某双方约定的财产约定无效,在这种对外债务清偿后,配偶中的非债务人一方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方履行婚姻财产约定,返还代为清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一方代他清偿了全部或部 分债务,在夫妻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一方有权请 求债务人一方偿还相关债务;如果债务人拒绝偿还,债权人一方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双方约定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因此,徐某可以在清偿对赵某的债务后向丁某索偿。按照夫妻财产约定,丁某有向徐某偿还这笔债务的义务。 铝磕眯质所近祭艘臣诡抵佳窘膏撩蔡罚诗渴嗡釜邦哉灵钨敞人属濒俺患熬芋匣守颠抨趣仆软宜燥稽彦鹃蚕林恩斥眨委床律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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