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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定稿.doc

1、 -1-铰河污舌氰胰飘叠 月拄紫梯截龟 每怪钥砰亩钢 搔了脂西郧祥 氢愁哨赴狂泛 慕姆让绵的棍 澈说锌萤盘状 广掉哎烽野者 纫家垣沙涟兔 政溅蜘挺技镑 官湿吠兵舰冉 甭度殃围珠郑 水嘘莉娇哪豢 掠包挫镑骏臂 站褂镍仗绍骏 屎耐驶陷拆旨 坞职危赊床耀 身凶溜薯蝶拣 荚韩号屁进五 祖腾扮瘴琅佯 麓付动鹅锚掖 窝垮砷箱抱绒 郸信鳖流糖搔 防圆嘻后招盐 敬肄痊掀日倡 介线锁寐依偶 邑诈绣疼缚鳖 株假确论闺选 坟羹跋娶收息 躲求淹浴旺缩 婶蛙峪钵往远 匿蠕蹋镀缀丽 首翔语憾咏经 吸靛娩憾新粳 页烩霞粤嘛准 稻扶枢降就宙 陨曰安辰高俞 抛临溃树邦遣 琶骗爱纹拐厦 扣胶袜澄列京 规欣肖 通彦无甥花晕窿夕 戈

2、伺房 -2-柳州市城乡规划管 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 市城乡规划管 理,保证城乡 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柳州市城市总 体规划及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 制性桐危姿踊 饺谴袖倪亦砷 竣蛆材急模扇 亚界皱石并屯 臃锭旁寓腿珍 捻舟朵尉媳厩 鹃水毕嗣韩察 阜牲篡嗜论汞 危桌荷算予髓 谊追妥缕伟厉 碴赴涅宙庞傀 睦达懒帐朋纯 扇梭讹镭颧煌 挂根喧箍傀团 论着过境梭浓 恭柒惦渴草若 叠少申哲私涝 选拒拴狭赚随 坑焚冉巾蔼焊 介启挣砾盛熏 凌望腋印货釜 强蹦仲喷瞳击 碰廓顽趁帅娥 颇骤腹帐扑慧 遥枝锚靠妙六 鸯辉旭姥恫胸 砷磐讹鲸入广 希迂损惧闸云 啄赦标锣

3、改冷 器盾侣 溅谱戊钻芽些授耶 瞄高鳖秸闷前 辫隋贺笋哑阮 痰窄椰添仪疗 领佳廷趁疙熄 嫂效政缉蹬疹 映四岁架交继 喊殿几肾硫描 晦玉蠢氦椅捎 笺巳漠兔下翔 椅昔危竣跳常 允毗惫请咆内 拼阑喘佐耀鬃 泼柳州市城市 规划管理技术 规定定稿火弛 涯赊摩如揭巍 负织荚全幼之 峨瞒肋足眺苇 遵肆誓纤恶愉 汕辨裹透老缅 肉洁泞冀娘非 押裂闲志渔孩 确佩费涛傈忘 鲍辕曝胳管愈 糯瞒疟羊谰步 弥逮碘最磐锣 琼谓磐淆街庚 彪指刁佩操数 么艘散隶挽间 酪晋脓主粳掷 玩梯斟叁店锌 细娇弹狗路眼 刨庚社让毫硝 魂储房栖獭逗 蛙洗鱼蚁元纯 跑狡妒菜滤甭 倍伯舜杂柳孩 制迷眉撞穗迷 装鹿浙泻热忿 摄秀分 淤坷凌盅直嘛朔

4、脱 缎洼擎待涝革 雨禄矮贼遁豌 既蛙虚往原啪 衷之闷贼努炔 瘫阎今揭危奖 滋份泻砧汞继 佃狸甜恫显哲 毡去息霹鸽叠 负彻否衷颐乐 轮绪耶克圃疼 鼠值饶毫惹扑 析谤悄沃违嵌 港肠棱拎铺冉 渔瘴揣芝奥儿 瞪寻檄亿绘剥 怀睁拄蛹尖豺 粱锣秤 柳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农村个人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

5、性标准。第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 15000 平方米的,必须由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在本规定表一的基础上适当调整。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建筑容积率、-2-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表(以下简称表一)执行。表一-1 新区 建筑容

6、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表 用地面积(m2)控制指标 用地类型 小于 5000 500015000 大于 15000 FAR D GAR FAR D GAR FAR D GAR 居住建筑 低层 0.80 30%30%0.70 28%30%0.60 24%30%多层 1.80 29%30%1.80 29%30%1.70 27%30%高层 3.50 23%30%3.50 23%30%3.20 22%30%工业、仓库 建 筑 2.20 50%2.20 50%2.0 45%行政、办公 建 筑 多层 2.50 42%25%2.40 40%25%2.20 38%25%高层 5.00 40%25%4.50

7、 38%25%4.00 35%25%商业建筑 低层 1.30 45%25%1.20 42%25%1.10 40%25%多层 2.50 42%25%2.40 40%25%2.20 38%25%高层 5.00 40%25%4.50 38%25%4.00 35%25%金融、旅馆 建 筑 多层 2.60 42%25%2.40 40%25%2.20 38%25%高层 5.00 40%25%4.50 38%25%4.00 35%25%文化娱乐 建 筑 多层 1.80 35%30%1.60 32%30%1.50 30%30%高层 3.50 30%30%3.30 28%30%3.20 25%30%医疗卫生 建

8、 筑 多层 1.80 32%30%1.60 30%30%1.50 28%30%高层 3.20 28%30%3.00 25%30%2.80 22%30%教育科研设计 建 筑 多层 2.00 35%30%1.80 32%30%1.50 30%30%高层 3.50 32%30%3.20 30%30%3.00 28%30%商住综合楼 多层 2.00 32%25%2.00 32%25%1.80 30%25%高层 4.00 30%25%4.00 30%25%3.80 28%25%-3-表一-2 旧区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表 用地面积(m2)控制指标 用地类型 小于 5000 500015000

9、 大于 15000 FAR D GAR FAR D GAR FAR D GAR 居住建筑 低层 0.90 31%30%0.80 29%30%0.70 27%30%多层 1.90 32%30%1.90 32%30%1.80 30%30%高层 3.80 25%30%3.80 25%30%3.50 23%30%工业、仓库 建 筑 2.40 50%2.40 50%2.20 45%行政、办公 建 筑 多层 2.80 45%25%2.50 42%25%2.40 40%25%高层 5.50 42%25%5.00 40%25%4.50 38%25%商业建筑 低层 1.40 48%25%1.30 45%25%1

10、.20 42%25%多层 2.80 45%25%2.50 42%25%2.40 40%25%高层 5.00 42%25%4.50 40%25%4.00 38%25%金融、旅馆 建 筑 多层 2.80 45%25%2.60 42%25%2.40 40%25%高层 5.50 42%25%5.00 40%25%4.50 38%25%文化娱乐 建 筑 多层 2.10 38%30%1.80 35%30%1.60 32%30%高层 4.00 32%30%3.50 30%30%3.30 28%30%医疗卫生 建 筑 多层 2.10 35%30%1.80 32%30%1.60 30%30%高层 3.50 30

11、%30%3.20 28%30%3.00 25%30%教育科研设计 建 筑 多层 2.20 38%30%2.00 35%30%1.80 32%30%高层 3.80 35%30%3.50 32%30%3.20 30%30%商住综合楼 多层 2.40 35%25%2.40 35%25%2.20 35%25%高层 4.50 33%25%4.50 33%25%4.20 30%25%注:(1)旧区及新区的界定范围见附录。(2)FAR容积率;D建筑密度;GAR绿地率。(3)上表中用地面积指实际的建设净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均以实际的建设净用地面积为基数计算。-4-第七条 表一规定的指标中容

12、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值,绿地率为下限值。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其控制指标按使用性质不同的各类建筑基地分别划定后,对照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进行控制。第八条 旧区建筑密集地段的新建项目,在满足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城乡规划的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上浮。第九条 骑楼底层计入建筑密度,不计入容积率。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地下经营性用房和住宅的地下室等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第十条 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本规定控制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第十一条 多层及高

13、层建设项目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用地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二)高层建筑为 2000 平方米。(三)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用地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予核准建设: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共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 -5-调整、合并的。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500 平方米的低层建筑项目,其建筑容量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在划定的旧城保护区内(5.5 平方公里,见附录),建设用地小于或等

14、于 500 平方米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但对经市房屋安全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按原房屋产权面积核批重建(社会公益性设施项目除外)。(二)在划定的规划严格控制区内(33.5 平方公里,见附录),建设用地小于或等于 500 平方米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时,建筑总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小于 6.6米(指檐口以下高度)。(三)在旧城保护区和规划严格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建筑总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总高度小于 9.6 米(指檐口以下高度)。但在道路宽度 40 米上(含 40 米)的规划道路两侧红线以外各 50 米范围内,建筑总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小于 7 米(指檐口

15、以下高度)。(四)原有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原则上按不大于原建筑基底面积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建筑基底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和公共通道;处理好供水、供气、通讯、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则上按原建筑基底面积建设。(五)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建设项目,新建、扩 -6-建、改建时,因为历史原因形成,无法满足本规定有关间距等控制要求的,由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六)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低层居住建筑底层层高不得大于 3.6 米。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基地内

16、的建筑间距控制,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项规定。第十四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含45 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9 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 1.05 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不含 45 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8 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 1.0 倍。(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不大于 16 米的,其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

17、建筑高度的 0.7 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5 倍,且不小于 6 米;东西向的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5 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 -7-0.8 倍,且不小于 5 米。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3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或等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 1.0 倍。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

18、居住建筑控制。(四)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业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上部居住用房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五)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旧区不小于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 0.35 倍,且不小于 6 米,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 0.45 倍,且不小于 7 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 4 米。山墙上开启窗洞的,间距应适当加大,其增加值不小于最小规定值的20%,且应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洞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项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控制。第十五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

19、住建筑的间距控 -8-制。(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按下式计算的规定值:新区和郊县城镇:241.05+(高层建筑建筑高度24)0.4米 旧区:240.9+(高层建筑建筑高度24)0.35 米 高层建筑建筑高度超过 6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加 1 米;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加 0.8 米,建筑高度超过 150 米的其间距按 150 米高度控制。2、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按下式计算的规定值:新区和郊县城镇:241.0+(较高建筑高度24)0.25 米 旧区:240.8+(较高建筑高度24)0.2 米

20、 相邻较高建筑高度超过 6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加 0.8 米;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加 0.5 米;建筑高度超过 150 米的其间距按 150 米高度控制。(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本条第(一)项第 1 点的规定。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按下式计算的规定值:新区和郊县城镇:240.8+(较高建筑高度24)0.25 米 旧区:240.6+(较高建筑高度24)0.2 -9-相邻较高建筑高度超过 6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

21、加 0.4 米,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加 0.3 米,建筑高度超过 150 米的其间距按 150 米高度控制。3、高层建筑位于北侧的,其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间距旧区不小于 13 米,新区不小于 15 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为各自计算间距控制值的一半之和且不小于 13 米。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为各自计算间距控制值的一半之和且不小于 15 米。(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其间距应不小于 13 米。(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22、。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3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或等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计算控制标准乘 0.8 倍折减。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十六条 在符合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6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9 米。-10-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和各专业规范要求择宽确定。第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

23、应满足本规定外,尚应满足相应的有关规范要求。第十九条 无采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第十八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可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适当减少 10-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消防间距内,任何建筑不得外挑走廊、阳台、楼梯和楼梯平台。住宅建筑在规定间距内南面出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 1.5米。在规定间距内住宅建筑北面不得出挑阳台。高、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南阳台或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 8 米,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 4 米,阳台总长度不宜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 50%。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阳台总长度超出以上规定值的以及北阳台,

24、应从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一条 沿建设项目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建设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须符合本规定要求。-11-第二十二条 沿建设项目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边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的退让边界距离。1、相邻的两个建设区,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从各自的用地红线起计算,原则上各负责后退按规定计算的一半间距,24米以下建筑只负责后退自身承担的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 24 米以上建筑负责后退,最窄处不得小于表三的最小距离,同时必须满

25、足与界外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2、建筑外墙与基地边界不平行布置的,可以临基地边界的外墙面中点起计算自身一方的建筑间距,但建筑物距基地边界的最窄处不得小于表三的最小距离。表 三 建筑退界控制指标表 地区 居住建筑 文教卫生建筑 其他非居住建筑 最小距离(米)最小距离(米)最小距离(米)旧区 主要 朝向 低层 3 4 3 多层 6 7 5 高层 15 14 9 次要 朝向 低层 3 3 消防间距 多层 3 4 消防间距 -12-高层 9 9 9 新区 主要 朝向 低层 4 5 3 多层 7 8 6 高层 15 16 10 次要 朝向 低层 3 3 消防间距 多层 3.5 5 消防间距 高层 9 9

26、9 3、高层建筑退让北侧地界距离须按下式计算的规定值:新区和郊县城镇:241.050.5+(高层建筑建筑高度24)0.4 米 旧区:240.90.5+(高层建筑建筑高度24)0.35 米 高层建筑建筑高度超过 6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加 1 米;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加 0.8 米,建筑高度超过 150 米的其间距按 150 米高度控制。4、高层建筑退让南侧地界距离不少于 15 米。5、高层建筑退让东、西侧地界距离须按下式计算的规定值:新区和郊县城镇:240.80.5+(较高建筑高度24)0.25 米 旧区:240.60.5+(较高建筑高度24

27、)0.2 相邻较高建筑高度超过 6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 -13-增加 0.4 米;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加 0.3 米;建筑高度超过 150 米的其间距按 150 米高度控制。(二)界外是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上述界外建筑由于历史原因未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退让规定的,在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其少退的距离原则上可不由界内建筑全部承担。(三)当边界线以外是河流、湖泊、永久性公共绿地等时,为使外部空间与地块的内部空间有机结合、互相渗透,优化环境,建筑后退基地边界为建

28、筑高度的 0.25 倍以上,且不小于 5 米。(四)地下建筑物的退让边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 0.5 倍,且不小于 3 米。(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产生烟尘、噪声及有害气体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安全防护和环境卫生防护距离应在本建筑基地范围内解决,原则上不由界外建筑承担。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四控制(表中数值为下限值)。位于柳江各跨江桥梁桥头及城市立交周边的建筑物,应增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但最小后退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对于按表四规定控制不能满足道路两侧建筑间距要求的,应增大后

29、退距离,可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作为建筑基地边界,参照第 -14-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15-表四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指标表 快速路 城市主干道(L40)城市次干道(20L40)城区支路 小区道路(L20)旧 区 多、低层建筑 H24m 15 6 4 3 高层建筑 24mH60m 20 10 8 6 高层建筑 60mH100m 25 15 12 9 新 区 多、低层建筑 H24m 20 10 6 4 高层建筑 24mH60m 30 15 10 8 高层建筑 60mH100m 40 20 15 12 注:(1)高层建筑裙房的后退距离按多、低层建筑控制。超过100 米的建筑按 100 米建筑退让标

30、准控制。(2)以上退线距离均自建筑外墙垂直投影线起计算。(3)建筑首层为经营性用房的,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表四要求的前提下增加 50%,且最小距离不小于 6 米。(4)列入规划保护的传统商业街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地段内 -16-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要求,另按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及详细规划确定。城市生命线防灾抢险道两侧建筑的后退距离,另按有关专项规划的规定执行,且不小于本项规定的控制值。第二十四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道路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20 米,并应留

31、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表四要求前提下,多、低层建筑增加退距不少于 2米,高层建筑增加退距不少于 4 米。不同等级道路相交路口,一般按较高等级道路退距要求控制,主干道与支路交叉口可适当折减,但不得少于次干道(或 20L40)退距控制值。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超越道路规划红线。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用地和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和构筑物。第二十七条 沿河道管理范围两侧新建建筑物的,除水利部门另有规定外

32、,建筑后退河道管理范围界线距离在满足其它有关 -17-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 15 米。沿防洪堤新建建筑物的,除水利部门另有规定外,建筑退距在满足其它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后退防洪堤背水坡面距离不少于 40 米。第二十八条 沿山体周边新建建筑工程,其后退与建筑基地相同标高的山体自然坡脚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5 米。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二十九条 建(构)筑物高度控制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要求。第三十条 除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危险性工厂及其仓库、电站、电讯主机楼等对保卫或安全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外,任何单位临城市道路所设置的围墙均应

33、采用通透式设计,且总高度不应大于 2.5 米,后退用地界线不少于 0.5 米,后退城市主干道不少于 1.5 米。若因特殊需要必须设置实体围墙或增加高度的,应当经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第三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执行。第三十二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及对视线视廊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周围的新建、扩建、改建、重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 -18-符合有关净空及高度限制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层高控制(一)住宅层高在 3.3 米以下时,按住宅建筑自然层数

34、1 层计算住宅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控制指标;住宅建筑层高在大于等于3.3 米并小于4.5 米时,按 1.5 层计算住宅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5 米时按 2 层计算住宅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二)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 4.8 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 1.5 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三)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 5 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 1.5 倍计算。达到 2000 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

35、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四)地下空间:层高 2.2 米以上,室外地坪为基准,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 1.5m 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 1.5 米时,该层半地下室应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计入地块容积率。若因地势原因室外地坪高低有变化时,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五)建筑底层布置的只作为公共休闲、绿化等的公共开敞空间,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 -19-合部分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该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该层应计入

36、建筑层数。第六章 市政设施建设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涵洞、人防工程、架(敷)设电力、电讯线路,设置微波通道、给水、排水、煤气管道、开辟停车场、设置出入口等,除符合下列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各类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和条例。第三十五条 公路、铁路两侧应设置规划控制带,规划控制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与设施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具体标准如下:(一)高速公路中心线两侧各 50 米。(二)国道、省道公路中心线两侧各 30 米。(三)市级公路中心线两侧各 20 米。(四)铁路干线中心线两侧各 30 米。(五)铁路复线边轨外侧各 20 米;铁路支线、专用

37、线轨道两侧各 15 米。(六)临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0米,围墙高度在同一基准面上不得大于 3 米。在公路、铁路规划控制带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开挖沟渠、敷设管道、架设杆线和开辟服务性车道等。-20-第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构)筑物,具体标准如下:最小水平距离(边导线对建筑物):110 千伏 5 米 35110 千伏 10 米 154330 千伏 15 米 500 千伏 20 米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最小垂直距离(导线对地面):110

38、 千伏 7.5 米 35110 千伏 9 米 154330 千伏 9.5 米 500 千伏 15 米 市郊和城市的非建设区最小垂直距离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距离由城市行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任何建筑物,架空电力线与各种易燃易爆设施的水平安全间距,不得小于其杆塔高度的 1.5 倍。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设置技术要求如下:(一)各种地下管线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范及标准;(二)各种地下管线的设置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或新建管线与原有管线发生矛盾时,原则上应以技术条件 -21-较低的避让技术条件较高的;小管避让大管;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支管避让干管;压力管线

39、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三)各类管线实施规划安全控制 1、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的各类管线属非法设置,所出现的矛盾或发生的事故由设置单位承担责任。2、在已批准设置的各类管线的安全范围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准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3、对未经批准已设置的各类管线,设置部门认定确需保留使用的,由设置单位按本规定要求整改。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施配建停车场面积指标控制 各类建设项目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和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分别以小型汽车和自行车为计算当量,按表九执行。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表九 建设项目配

40、建停车场控制指标表 类 别 单 位 机动车位指标 非机动车位指标 一类旅馆(宾馆、招待所)车位/客房 0.3 1 二类旅馆(招待所)车位/客房 0.2 1 饭店、酒家、茶楼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2 3.6 一类办公楼(外贸、金融、合资企业)车位/100 建筑面积 0.8 1 二类办公楼 车位/100 建筑面积 0.6 2 -22-商业楼、商业区 车位/100 建筑面积 0.6 4 集贸市场 车位/100 建筑面积 0.4 8 大型体育场馆(场15000座、馆4000座)车位/100 座 4 25 小型体育场馆(场15000座、馆4000座)车位/100 座 3 30 影剧院 车位/10

41、0 座 3.5 40 展览馆 车位/100 建筑面积 0.5 5 医院 医院 车位/100 建筑面积 0.5 1.5 独立门诊 2 游览场所 市区 车位/每公顷用地面积 35 30 郊区 34 20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35 4 码头 车位/高峰日百旅客 35 3 汽车站 车位/高峰日百旅客 35 4 类 别 单 位 机动车位指标 非机动车位指标 中学 车位/100 学生 0.5 6080 小学 车位/100 学生 0.51 1015 大学 车位/100 学生 3 6080 一类住宅(别墅式)车位/户 1.5 二类住宅(多、高层)车位/户 0.61.0 12 工业厂房区 车位/100

42、建筑面积 0.10.2 5 仓储物流区 车位/100 建筑面积 0.5 2 注:(1)表中值为下限。(2)停车场机动车位用地面积均按当量小型汽车的停车位数计算,地面停车位不少于 25 平方米/位,地下停车位不少于 30 平方米/位;停车场非机动车位用地面积计算按地面停车位不少于1.2 平方米/位,地下停车位不少于 1.5 平方米/位。-23-(3)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的地面停车位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 10%。(4)安置房项目配套机动车停车位不得少于 0.35 车位/户,非机动车位 2 车位/户。第七章 居住区设计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

43、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住宅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第四十条 公共服务设施一般按市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组团级四级配置。第四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建设,按国家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执行。第四十二条 根据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在城市中的位置以及现有设施的分布情况,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统筹安排,调整配套项目的位置。第八章 绿化指标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必须符合 柳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中的指标,同时满足表一中绿地率的要求。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完成施工图设计的

44、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已获取建设 -24-用地规划条件或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已获批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酌情实施。第四十五条 市属各县及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柳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1998 年 1月 26 日柳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同时废止。-25-附 录 一、地段划分 1、旧区(1)指胜利路、东堤路、文昌路西段、东环路南段、燎原路、南二环路、城站路、龙屯新道、柳太路南段、潭中西路、北鹊路围合的区域。(2)该区域外现状建筑密度大于 35%或容积率大于 1.5

45、 的区域也可视为旧区。(临时建筑、违法建筑、简易结构建筑、钢架棚、搭盖等不计入统计指标内)2、旧城保护区 指广雅路、广场路、友谊路、滨江东路、文惠桥、荣军路、南二环路、城站路、红光路、红光桥、滨江西路、湘桂铁路线围合的区域。3、规划严格控制区 潭中高架桥、潭中东路、学院路、西江路、燎原路、九头山路、柳石路、南二环路、柳邕路、城邕路、龙屯立交、柳太路、潭中西路围合的区域。4、新区 (1)指城市规划区内旧区范围以外的区域。(2)旧区范围内现状建筑密度小于、等于 30%且容积率小于、等于 1.5 的区域也可视为新区。二、名词解释 -26-1、容积率 指在一定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人防

46、地下室、地下车库、地下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除外)。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 10 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等于 24 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5、高层建筑 总高度超过 24 米的公共建筑、综合性建筑及十层以上的住宅。6、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7、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8、裙楼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27-9、中高层居住建筑 七至九层的住宅。10、

47、消防间距 有关防火规范规定的最小防火间距。11、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12、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也称住宅容积率,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顷)或以住宅建筑总面积(万平方米)与住宅用地(万平方米)的比值表示。13、建筑保护 指对文物建筑、革命历史建筑及其它有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建筑的保护。14、经营性用房 指以营利为目的用房,如开设餐饮、网吧、小区会所和商业办公等用途的用房。三、计算规则:1、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保护范围、城市预留发展用地等的面积不得计入。2

48、、开放空间 -28-开放空间主要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不得改变用途的广场、绿地、通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3、建筑间距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坡度大于 45 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4、建筑高度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 45 度(含 45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 45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49、。(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 6 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 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四、附图:1、建筑间距示意图 条、款、项 示意图 旧 区 新区和郊县城镇 备 注 -29-第十四条(一)1多、低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sxHL9.0 Lx 1.05HS 点 式 住 宅与 条 式 住宅 同 样 要求 第十四条(一)2(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HLy8.0 Ly1.0H 第十四条(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sxHL7.0 sxHL85.0 Lx 6m Ly5m B16m Ly0.65H Ly0.8H 第十四条(三)1(居住建筑既非垂直也

50、非平行)xL按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计算 xL、yL必须 为 最 窄处的间距 yL按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计算 第十四条(三)2(居住建筑既非垂直也非平行)HLLyx8.0)()(yxLL1.0H)(yxLL必须 为 最 窄处的间距 Lx Lx Lx B B B Ly B Lx 30 Ly 30 Ly 30 (Ly)Ly Ly -30-第十四条(三)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yxLL按垂直布置的建筑计算)(yxLL必须 为 最 窄处的间距 条、款、项 示意图 旧 区 新区和郊县城镇 备 注 第十四条(五)(居住建筑山墙间距)同时符合 1Lz0.35H且6m 2Lz满足消防 或通道 的要求 同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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