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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doc

1、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全文)中新网12月27日电公安部官方网站日前发布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共分十四章。以下为全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备案、撤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备案第三节撤案第八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三节补充侦

2、查第九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解决第十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行,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的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对的应用

3、法律,处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备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备案,已经追究的撤消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解决的,依法予以解决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第四条公

4、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合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消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假如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

5、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逼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文字。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

6、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二章管 辖第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运用职权实行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备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运用职权实行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

7、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局限性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假如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涉及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涉及犯罪行为的实行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连续或

8、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连续或者继续实行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涉及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居住地涉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献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针对或者运用计算机网络实行的犯罪,用于实行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第十七条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

9、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第十八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重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行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行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解决有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第十九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条上级公安机

10、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二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

11、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分工拟定。第二十三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重

12、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第二十四条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第二十五条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

13、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第二十七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二十

14、九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第三章回 避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规定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也许影响公正解决案件的。第三十一

15、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与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四)有其他不合法行为,也许影响案件公正办理。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规定其回避。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三条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

16、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

17、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第三十七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第三十八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合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规定回避、申请复议。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

18、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假如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解决但实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规定其更换辩护律师。第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

19、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署名、捺指印。第四十三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规定,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本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第四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

20、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犯罪嫌疑人也许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告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别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别人员地址不详无法告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21、、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重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第四十九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告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告知执行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规定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对辩护律

22、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也许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也许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也许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也许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也许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第五十条辩护律师规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

23、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办案部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告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用必要的管理措施,保

24、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第五十三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行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实行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备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

25、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备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备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第五十四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别人,准备或者正在实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别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第五十五条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算,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成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算

26、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第五章证 据第五十六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涉及:(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通过查证属实,才干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足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取他们协助调查。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

27、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告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告知书上盖章或者署名,拒绝盖章或者署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六十一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

28、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解决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算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性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六十二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算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

29、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六十三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署名。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第六十五条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涉及:(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二)实行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行;(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五)犯罪嫌疑人实行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犯罪嫌疑人

30、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去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的确、充足。证据的确、充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限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的确、充足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第六十七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

31、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也许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认为也许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告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别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别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别人员也

32、可以规定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告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第六十九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对的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对的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欺侮、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一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33、公安机关应当采用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严禁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三)对人身和住宅采用专门性保护措施;(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用保护措施的,应当采用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公安机关依法采用保护措施,可以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用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

34、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第七十三条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贴。证人作证的补贴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 传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通过传唤没有合法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七十五条公

35、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署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第七十六条拘传连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用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连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也许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合用附加刑的;(二

36、)也许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第七十八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七十九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

37、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用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署名、捺指印。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第八十一条采用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八十二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二)

38、发现被保证人也许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署名、捺指印。第八十三条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也许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拟定。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

39、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期,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合;(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四

40、)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拟定特定场合、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采用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用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算

41、情况后执行。第八十九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映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用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第九十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第九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无合法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合法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人民法院

42、、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批准。第九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所有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映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第九十三条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通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43、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九十四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署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署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署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

44、假如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消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第九十六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告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第九十七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

45、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告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第九十八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备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解决。第九十九条被保证人违反映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条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假如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消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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