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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doc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领   第三章 换领、补领   第四章 使用   第五章 签发   第六章 管理   第七章 查验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民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号码编号工作使用

2、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单页卡式,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印制、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者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颁发居民身份证是户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贯彻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申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公民年满16周岁时,在从生日起计算的30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回国

3、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没有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申领居民身份证。   被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刑罚附加刑的人,以及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可以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需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交近期标准

4、相片两张。   第三章 换领、补领   第十一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市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和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市辖区和本县行政区域的,在迁入地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如果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应当申报换领新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 公民出境定居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5、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案卷。当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时,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或者批准劳动教养的机关交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保存。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时,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将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申报换领新证。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旧证有效期满前将新证发给本 人。

6、   第十六条 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公民需要变更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从报告之日起3个月仍未找到的,应当申报补领新证。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给户口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 凡申报换领、补领新证的,需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申报换领新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申报补领新证的,原证作废。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

7、份证: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入学、就业;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第二

8、十一条 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事务的机关以及执行逮捕、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第二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第五章 签发   第二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公民申报的项目,经核对无误,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名后,作为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据。   第二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

9、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后的3个月内发给证件。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造册,并将原表移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领证原因,并另行造册保管。   第三十条 《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第三十一条 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证,由户

10、口登记机关造册并妥善保管,有效期限已满的证件,按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废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部分剪掉,并编造销毁清册,由签发机关定期销毁。   第七章 查验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 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第三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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