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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基础知识.doc

1、 船员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各国海商法或船员都有专门规定,已明确船员的法律地位、职责、资格和任免事项等。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船员法》,《海商法》第三章中队船员做了有限的专门规定。此外,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专门规章,为规范船员市场,保护船员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船员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对船员范围的界定,采用的是将普通船员和高级船员合并规定的方式。有的国家海商法或船员法是将船长、船员视为两个概念,因为,二者的法律地位是有区别的 《海商法》第32条规定,“船上、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

2、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第33条还规定,“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根据《海商法》第31、32、33条规定,构成我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员,需具备三个条件: (一)取得船员资格 不论何人,若想成为一名船员(包括第32条规定的高级船员和第33条的普通船员),首先必须按照《海商法》第33条规定,持有海员证和通过考试取得相关证书;欲任职高级船员,还必须按第32条规定,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达到法律规定的统一标准,获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二)受船舶所有聘用或雇佣 国际上对船员的使用,有聘用制和雇佣制两种形式。采用聘

3、用制的国家,将船员视为船舶所有人的雇员,这只是称谓上的不同。从法律的层面上看,都属于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从船员资格角度上看,受船舶所有人的聘用或雇佣都是一个必备的条件。那些虽然具有船员证书,单并未被船舶所有人雇用或雇佣的人,不能称其为船员。《海商法》使用“任职”一词,是起草时考虑到我国用人体制的改革,有意使用中性词,意包含聘用制和雇佣制两种形式。 (三)服务于船上 船员必须是在船上工作的人员。船舶的修理人、代理虽然为船舶服务,但不在船上工作;旅客虽然在船上,但不工作,但都不是船员。船公司的其他职员虽然也受船舶所有人的聘用或解雇,有的还可能具有船员资格证书,但只是在船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或其他工

4、作,并非服务于船上,这样的人也不能作为船员对待。 作为一名船员,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所以这样要求,目的在于明确船员的法律地位,凡不具有船员资格的人,便不能享受海商法或船员法中规定的船员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职责。 二、船员的种类和职责 我国的船员按职务划分,可分为高级船员(也称干部船员)和一般船员。高级船员包括船长、政委、大副、三副、驾助、轮机长、轮机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助、电机员(如有)、报务员(如有)和船医;一般船员是指除高级以外的其他在船服务人员。按船员的业务部门来划分,又可分为驾驶员船员、轮机部船员和事务部船员。 部长是全船的最高负责人,对船舶的驾驶和管理

5、全面负责。 政委是船上的政治领导者,其主要职责是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在船上的贯彻执行,并负责全体船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大副是船长的第一代表人,领导驾驶员的工作,又是甲板部船员的负责人。 轮机长是轮机部的负责人,在船长的领导下,负责轮机部的技术和管理工作。 管事是事务部负责人,负责船员的伙食、供应,以及接待等后勤工作,以及接待等后勤工作。 根据船员职务规则,各级、各类船员必须具备与其职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 (三)、船员资格的取得 为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世界各国除对船舶的技术条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外,还对船员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和管理,其主要办法之一就是实行船员考试制度,经考

6、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务证书。1978年6月7日国际海事组织(IMO)在伦敦讨论制定了《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 certification and watch keeping for seafarers , 1978;STCW )。该公约自生效以来,对规范各国船员考试、发证制度,实现海上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促进国际海上运输事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1978年2月14日,我国按照该公约的精神制定颁布了《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使船员考试工作走上了规

7、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对各级、各类船员的考试、证书的印制、颁发、签证和换证、船员的专业训练与特殊培训等,均做了详尽的规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是各级海事局。 (四)、船员的配备 船员的配备是指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为船舶安排一定数额的合格船员,船员的配备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为船舶配备的总的船员定额;二是指船上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的数额。关于船舶定员问题,目前在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标准。国际海事组织曾试图统一全球船员配备标准,但由于各国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同,加之船舶类型各异,技术标准不一,此项工作未能取得成功。目前,各国只能根据本国的情况,从维护航行安全的角度,确定

8、船舶定员。为了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证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我国交通部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一下简称《安全配员规则》)。《安全配员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国际航线、200总吨(GT)或主机马力750千瓦(kw)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除了航行期间的配员、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管理、证书的申请与审核发证以外,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还适用于500GT以上航行于中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籍船舶。《安全配员规则》按照船舶种类、主机功率、航程、航行时

9、间、航行区域等因素,分别规定了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海船无限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和内河船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从而使我国的船员配备标准有了法律依据。 (五)船员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目前尚无《船员法》,有关船员的权利义务,除《海商法》,有关船员的权利义务,除《海商法》第三章的规定外,散见于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海商法》第34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归纳起来,船员的权利主要有: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权利;工资报酬请求权;病残医疗费、补助金请求权;遣返费用请求权保险赔

10、偿金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丧葬费和抚恤金请求权。船员的义务主要有: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忠于职守、互助合作的义务;保证航行安全、维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义务;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义务;维护国家尊严和荣誉的义务。 六、船长的法律地位 船长(Master , Captain)是指依法取得船员资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受船舶所有人雇佣或聘用,主管船上一切事务的人。STCW公约规定,船长是一种特殊的职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我国《海商法》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船长的权利和职能。 (一)行政指挥和技术管理职能 行政指挥和技术管理职能(function of admini

11、strative command and management of technology),是指船长作为船上作为最高指挥人员,对船上的行政和技术事务所行使的管辖、控制和指导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本条规定开宗明义地确立了船长的此种职能。船长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事务。在日益强调海上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的今天,船舶航行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海洋是船长的重要职责。 船长的指挥和管理船舶的法定职能,是不受外来因素影响的。例如在引航的情况下,船长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不能引航员的介入而解除,即

12、使在强制引航的情况下,船长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不能因引航员的介入而解除,即使在强制引航的情况下,也是这样。虽然引航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尽谨慎之责,保证船舶安全,但他并不取代船长的地位,此时船上的最高指挥员任然是船长。法律做出此种规定的意义是:一旦船舶因引领船舶的过失或损害,其责任仍然由被引领船舶的所有人来承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职能是绝对的。 (二)司法职能 船长的司法职能(function of judicature or judicial function)是指制止违法、防止犯罪、维护船舶安全和秩序职能,也称准司法职能。海上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制止船上违法、犯罪、

13、维持船舶治安的任务只能赋予船长。如果法律不赋予其此种权利,其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正当行为就有可能被指控为非法拘禁,触犯刑律。因此,法律将部分司法权赋予了船长,使其行使此种权利有了法律依据。 我国《海商法》第36条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紧闭或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这一规定,即是船长的司法职能的一种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船长所享有的司法权属于一种有限制的权利,船长无权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处理,他在有效的组织了犯罪活动以后,应该在条件具备的时候,将犯罪嫌疑人连同有关证据一起移交给有关当局处理。根据《海商法》36条第2款的规定

14、船长在对违法犯罪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以后,应当制作案件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犯罪嫌疑人送交有关当局处理。这里所说的有关当局,在习惯上理解为船舶最初到达港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如果船舶在国外,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如果船舶在国外,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的使、领馆。 (三)、公证职能 船长的公证职能(function of notarization)是指船长对某种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权利。公证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能由公证机关来行使,但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期间,也会发生诸如自然人出生或

15、死亡等事件,此类事件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在婴儿出生的情况下涉及国籍的取得;在人员死亡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财产继承问题。如果此类事件一律到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由于时过境迁,可能影响到公证的可靠性。为此,法律赋予船长部分公证权, 我国《海商法》第37条规定:“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物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这里所说的有关方面可以是最初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海事机关,也可以是驻外国港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 船舶在航行中

16、发生人员死亡事件,如果距离下一停靠港的航程较长,尸体无法保管,为维持船舶卫生,防止疫病发生,船长可以按照航海惯例,为死者进行海葬,并在死亡证明书上加以注明。在我国《海商法》中,对海葬问题未作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此种做法是一种航海习惯,无规定的必要。 (四)应变职能 应变职能(function of meeting emergency)是指船长在紧迫情况下,为了维护船舶、船上人员及其所载货物的安全而采取的非常措施,以应对突然事件的权利。 《海商法》第38条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机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

17、做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部、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海商法》的上述规定,表明船长的应变职能包括如下几个方便面的内容: 1.有权作出弃船的决定,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有权作出弃船的决定。这是海上特殊环境决定的,船长身临事故现场,凭借丰富的航海经验,有能力对事故的危险,有能力对事故的危险程度做出正确的判断。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将弃船决定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18、这一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不利于船长果断采取措施,因为,何谓“情况紧急”?站在不同的立场,有时判断的结果是不同的。国际海事组织(IMO)A443号决议,赋予船长的应变职能是一项绝对的权利,不附任何条件。 2.对货物或物品的处置权 当发现有人未经批准而将易燃易爆、有毒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带上船舶,船长有强制保管和将其丢弃的权利。若发现船上所载货物属于危险品、污染品或在运输中为装货港、卸货港、挂靠港或任何地方、水域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所禁止,船长有权决定将该货物予以处置,卸岸或投奔入海,或采取使之无害的其他措施。即使危险货物是经过承运人同意而装上船舶的,一旦发现它们对船舶构成危险,船长也可以采取

19、同样的采取同样的措施而不予赔偿。 3.采取一切措施救助人命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机船上人员安全时,船长应采取一切措施,尽力施救;弃船时,应按旅客、船员、船长的顺序离船。这是法律作出的强制性规定。 4.保存证据 船长在离船前,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5.事故报告书 船长应当将发生的事故做成事故报告书,载明事故详细经过情况,报送事故发生后最初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海事机关。若事故发生在国外,应当报送就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但事后仍须向船籍港的海事机关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海损事

20、故报告书应当附有事故发生时的两名以上在船船员或知情旅客的书面证明。 上述第3、4、5项内容,与其说是船长的职能,不如说是船长的义务。 (五)代理职能 船长的代理职能(function of agent),是指船长以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授权范围内,同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将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直接归于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承受的一种权能。 在传统的海商法中,为船舶。货物或航行的需要,船长可以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货主的代表签订有关合同,在有关船舶、货物和运费的诉讼中,如果在当地没有船舶所有人和货主的其他代表,经特别授权 ,船长还可以代理起诉和应诉。此外,在航次中,为了使船舶恢复营运能力,急需现金修理船舶,补充船舶用品和维持船员给养,在来不及等待船舶所有人的指示时,船长有权出卖除特殊设备以外的多余船舶用品(不包括船员必需的食品或者货物)。 在现代航海中,由于发达的通信技术,船舶代理人制度的逐步完善,许多问题可以有船舶所有人自行解决或委托船舶代理人处理。因此,船长的代理权限收到了一定的限制,在现代海商法中,可以查找到的船长代理权,一般仅限于签发提单和签订救助合同。 船长的上述职能决定了船长处于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若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船舶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的船长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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